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恒正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受訴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複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恒正律師被 告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兆舜被 告 高林莉被 告 高清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被 告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漢綾
許自家楊蘇益子王光裕被 告 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被 告 張福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000000、第000000000、第000000、第000000000、第000000、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000000、第000000000、第000000、第000000000、第000000、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五「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真弓公司)、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下稱高嘉莉)、張福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因原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國際商港需用之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或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者外,均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至於原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其他國際商港非需用之公有土地或非公用土地,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2日變更為祁文中,此有財政部101 年1 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0 年11月9 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101 年2 月14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2 年3 月2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72 、
181 至186 頁,本院卷㈣第49、96頁),且高雄市○鎮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000-1 、000-1 、00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1 、000-1 、000-1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至12、16至18頁),則交通部航港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4 、175 至179 頁,本院卷㈣第48、93、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二真弓公司雖由高雄市政府於81年10月27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4 、217 、218 頁,本院卷㈡第217 至225 頁),足認被告二真弓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全體股東鄭漢綾、許自家、楊蘇益子、王光裕為被告二真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租賃契約第15條有關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7 、165 頁,本院卷㈣第180 頁),另追加張福得為被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福得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遷出(見本院卷㈡第260 、263 、264 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上開被告部分,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是否應負契約義務或是否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返還土地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同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二真弓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同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000 、000-1地號土地),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高清平前向原告承租同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為所有權人(地上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清平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卻未返還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而係無權占有,同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拆除地上物,且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清平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高林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與被告二真弓公司共同返還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張福得自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地上物及系爭
000 、000-1 地號土地遷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清平,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且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高林莉與被告二真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高嘉莉與被告二真弓公司及被告高清平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天一公司應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C 欄之地上物拆除,將D 欄之土地返還予J 欄之原告,並給付F 欄及H 欄之金額。㈡被告高林莉應將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C 欄之地上物拆除,且與被告二真弓公司共同將D 欄之土地返還予J 欄之原告,並與被告二真弓公司、高嘉莉連帶給付F 欄及H 欄之金額。㈢被告高清平應將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C 欄之地上物拆除,將D欄之土地返還予J 欄之原告,並與被告高嘉莉連帶給付F 欄及H 欄之金額。㈣被告張福得應自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C 欄之地上物及D 欄之土地遷出。㈤上開聲明除金錢給付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二真弓公司、高嘉莉、張福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則以:渠等依租賃契約在所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廠房以謀生計,現以興建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需要用地為由,要求拆除已興建使用數十年之房屋或廠房返還土地,然渠等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響應政府政策,依原告指示群居於系爭土地而興建房屋或廠房,並未告知將來有高架道路需要而應退縮建築線,倘若拆除地上物,將使渠等經濟遭受嚴重損失,日常生活陷入困頓,此損失係渠等無可預料之情事,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2 款約定,租賃土地牴觸道路用地部分,原告始得請求部分返還租賃土地,未牴觸部分則非屬契約條款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非不可分,事實上亦分為道路用地與非道路用地,原告請求返還全部租賃土地,即非適法,渠等所承租土地僅20%土地必須配合配合國家政策拆遷,亦即僅有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所管領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原告自無拆除全部地上物請求返還全部租用土地之必要,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土地並非屬道路用地即無拆遷必要,且系爭土地租約負有獎勵投資並促進產業升級之行政目的,上開行政目的既未廢止,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所管領土地復無其他國家政策而需用,渠等又無違反租賃契約第2 條、第4條約定,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應續租方符法治,況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反面解釋,渠等於60幾年間向原告承租土地之始,土地均為空地,渠等依法申請建照蓋建建築改良物,不斷換約而持續承租至今,為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土地並非屬道路用地即無拆除地上物必要,而應依法續租。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440 號解釋,國家政策為興建道路工程而拆除合法建築物,將使建築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國家對人民之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立憲目的,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2月14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國有土地辦理撥用時,亦應由申請撥用之機關負責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原告應與渠等協議拆遷補償,又渠等曾於100 年6 月7 日向行政院長陳情,院長指示請交通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決定是否給予承租戶救濟或補償,原告提起本訴卻未提及補償辦法,有欠公允,強拆民房,非法治國家應有典範,對行政院長指示之安置方案隻字未提,亦有違行政院長指示,亦非民主法治部門應有之行政態樣。至原告以占用面積乘申報地價乘10%之比例過高,請求酌減降低百分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
(一)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系爭000-1 、000-1 、0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交通部航港局。
(二)被告天一公司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居住使用人,而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G2所示。
(三)被告高林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居住使用人,而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
(四)被告高清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及居住使用人,而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金錢給付,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查,被告天一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同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被告二真弓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同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被告高清平前向原告承租同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租期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此為被告天一公司、高清平所不否認,並有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50頁),又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為所有權人(地上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272 頁),並為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林莉、高清平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且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續約,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有權占用之權源存在,則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林莉、高清平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福得亦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建物裡,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等情,固以被告張福得戶籍設在上開建物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然經本院依被告張福得戶籍地址寄送文書,業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又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履勘現場時,被告高嘉莉亦稱上開建物目前使用人為被告高清平(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則難認被告張福得有居住上開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遷出,有無理由?有無違反信賴保護、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另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租賃契約第2 條載明:本租約出租之土地,限
於經營漁箱類(見本院卷㈠第31、38頁)或小吃業(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用等語,可知上開租約與土地法為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所規定之租地建屋契約不同,且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清平簽訂租賃契約之始,即屬定期契約型態,又租賃契約第4 條亦有應於期滿後無償自行拆遷之約定,並無期滿後必再續約之約定,另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2 款約定: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因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上開基礎事實既為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清平於訂約時所可預見,且於契約中明定,則與信賴保護所指不可預見之損害要件不符,況原告本得於符合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2 款之情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更遑論本件係因興建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需要用地,而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不同意續約而請求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林莉、高清平返還系爭土地,本係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且係因公共建設所必要,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⒊又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雖辯稱: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無拆遷必要,且渠等建物為合法建物,依租賃契約第9 條,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不得請求返還而應續租,又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
1 、2 款約定,租賃土地牴觸道路用地部分,始得請求返還部分租賃土地云云,惟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之土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8㎡、43㎡、43㎡,是否仍可供建築,有無符合建築法規關於土地面積、寬度、深度之規定,可否符合原定使用目的,均有疑義,又租賃契約第9 條係記載: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等語,係指不得以承租權對抗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之取締,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續租無關,另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2 款係有關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亦與租賃期間屆滿是否應予續租無關,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復辯稱:本件既係國家為
興建道路工程而有拆除合法建築物,應有補償必要云云,並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惟上開會議記錄係因被告等人向行政院長陳情之紀錄,並無明確結論,原告亦無於上開協調會為任何承諾,並無拘束原告效力,又被告所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440 號解釋,係指國家機關徵收人民財產應予補償方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然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之定期租賃期間屆滿而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非徵收被告等人建物,且被告依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有自行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此與無契約關係存在之徵收顯然不同,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準此,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林莉、高清平為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因公共建設所需而無法續租,此為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且為契約所明定,被告等人無信賴利益受損,原告亦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亦如前述,又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林莉、高清平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外之空地而不依約騰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天一公司、高林莉、高清平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林莉、高清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即屬有據。另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建物為被告高清平居住使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福得有居住上開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福得自上開建物及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遷出,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金錢給付,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該表「占用
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業如前述,渠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周圍有住家、工廠,車輛往來頻繁,多為大卡車出入,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70 頁),並有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9 、230 、235 、236 、254至25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商業繁榮之市中心,生活機能未達完善,認原告所受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被告占用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⒊另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殷實鋪保保證履行
契約,如有違約情事,致出租人受有損害時,保證人應與承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本件被告二真弓公司、高清平當初簽訂租賃契約時,均由被告高嘉莉擔任契約之保證人乙節,此有上開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今被告二真弓公司、高清平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高嘉莉自應依上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被告將該表所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內如該表所示之部分拆除,並請求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3 所示之被告各給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張福得遷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55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已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毋庸再論列其餘請求權基礎,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已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亦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天一公司、二真弓公司、高清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 │├──┬─────────┬────────────┬──────────────┬─────┬───────┤│編號│ 被 告 │ 地上物門牌號碼(建號) │ 占用土地地號 │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1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 │高雄市○鎮區○○段○○○○○○號 │附圖編號G1│ 78 ││ │ │(高雄市○鎮區○○段124 ├──────────────┼─────┼───────┤│ │ │建號) │高雄市○鎮區○○段○○○○號 │附圖編號G2│ 37 │├──┼─────────┼────────────┼──────────────┼─────┼───────┤│ 2 │高林莉 │高雄市○鎮區○○路○○○號 │ │附圖編號F1│ 7 ││ │ │(高雄市○鎮區○○段38建│高雄市○鎮區○○段○○○○○○號 ├─────┼───────┤│ │ │號) │ │附圖編號F2│ 79 ││ │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 │附圖編號F3│ 38 │├──┼─────────┼────────────┼──────────────┼─────┼───────┤│ 3 │高清平 │高雄市○鎮區○○路○○○號 │ │附圖編號E1│ 11 ││ │ │(高雄市○鎮區○○段69建│高雄市○鎮區○○段○○○○○○號 ├─────┼───────┤│ │ │號) │ │附圖編號E2│ 78 ││ │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 │附圖編號E3│ 38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之土地 │├──┬─────────┬────────────────┬───────┬────────┤│編號│ 被 告 │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應返還予原告 │├──┼─────────┼────────────────┼───────┼────────┤│ 1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 164 │交通部航港局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 5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 119 │交通部航港局 ││ │高林莉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 4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高清平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 119 │交通部航港局 ││ │ ├────────────────┼───────┼────────┤│ │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 4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號│ ├─────┬───┬──────┼───────────┬───────────┬────────────┤ ││ │ 被 告 │土地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自民國100 年7 月2 日起│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 計 算 式 │應給付予原告││ │ │高雄市前鎮│(㎡)│ (元/ ㎡) │至民國100 年7 月8 日止│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應│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區○○段)│ │ │(起訴前7 日)應給付原│給付之金額 │ │ ││ │ │ │ │ │告之金額及利息 │ │ │ │├─┼─────────┼─────┼───┼──────┼───────────┼───────────┼────────────┼──────┤│1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 │ │ │應給付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⑴4,500 元×164 ㎡×8%×│交通部航港局││ │ │ 000-1 │ 164 │ 4,500元 │1,132 元,及自民國102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7/365 =1,132 元 │ ││ │ │ │ │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付4,920 元。 │⑵4,500 元×164 ㎡×8%÷│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12 =4,920元 │ ││ │ │ │ │ │息。 │ │ │ ││ │ ├─────┼───┼──────┼───────────┼───────────┼────────────┼──────┤│ │ │ │ │ │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⑴4,500 元×58㎡×8%× │財政部國有財││ │ │ 000 │ 58 │ 4,500元 │產署400 元,及自民國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7/365 =400 元 │產署 ││ │ │ │ │ │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付1,740 元。 │⑵4,500 元×58㎡×8%÷12│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1,740 元 │ ││ │ │ │ │ │之利息。 │ │ │ │├─┼─────────┼─────┼───┼──────┼───────────┼───────────┼────────────┼──────┤│2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 │ │ │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⑴4,500 元×119 ㎡×8%×│交通部航港局││ │高林莉 │ 000-1 │ 119 │ 4,500元 │港局822 元,及自民國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7/365 =822 元 │ ││ │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 │ │ │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付3,570 元。 │⑵4,500 元×119 ㎡×8%÷│ ││ │計工作室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12 =3,570元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⑴4,500 元×43㎡×8%× │財政部國有財││ │ │ 000 │ 43 │ 4,500元 │有財產署297 元,及自民│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7/365 =297 元 │產署 ││ │ │ │ │ │國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付1,290 元。 │⑵4,500 元×43㎡×8%÷12│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1,290 元 │ ││ │ │ │ │ │算之利息。 │ │ │ │├─┼─────────┼─────┼───┼──────┼───────────┼───────────┼────────────┼──────┤│3 │高清平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航│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⑴4,500 元×119 ㎡×8%×│交通部航港局││ │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 000-1 │ 119 │ 4,500元 │港局822 元,及自民國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7/365 =822 元 │ ││ │計工作室 │ │ │ │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付3,570 元。 │⑵4,500 元×119 ㎡×8%÷│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12 =3,570元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⑴4,500 元×43㎡×8%× │財政部國有財││ │ │ 000 │ 43 │ 4,500元 │有財產署297 元,及自民│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7/365 =297 元 │產署 ││ │ │ │ │ │國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付1,290 元。 │⑵4,500 元×43㎡×8%÷12│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1,290 元 │ ││ │ │ │ │ │算之利息。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被 告 │ 比例 │ 備註 │├──┼─────────┼────────┼────────────────────────────────────┤│ 1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與第83條規定當事人和解、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 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 2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 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高林莉 │ │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 │ │ │ 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和解及撤回,依上開說明,並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 3 │高清平 │負擔十分之三 │ ,故不得退還該部分裁判費,然因原告與被告林學淵即華友漁箱行、再順實業有││ │ │ │ 限公司、全興漁具有限公司、黃明婿、謝燕山、許雪娥、永勝船舶電機有限公司││ │ │ │ 、高惠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見本院卷㈣第102 至105 、142 至145 、183 至 ││ │ │ │ 186 頁),分別撤回被告陳蔡阿嚴即萬利漁具行、林成根、沈秋彥、魏瑞興即雷││ │ │ │ 騰電子科技企業社(見本院卷㈣第88頁)、鄭萬全即光信行(見本院卷㈣第140 ││ │ │ │ 頁)、陳明進即滿進電機行、陳允(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和解部分均已就訴││ │ │ │ 訟費用金額如何負擔及給付為約定,自不得再由其餘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 │ │ 價額之核定僅限於返還土地部分,而不包含金錢給付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0頁)││ │ │ │ ,則本件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僅限於原告請求被告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二真弓││ │ │ │ 企業有限公司、高林莉、高清平返還土地部分,以總面積為分母,以被告占用面││ │ │ │ 積為分子,分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附表五: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告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備註 │├──┼─────────┼──────────────┼─────────────┼──────────┤│ 1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交通部航港局:600,000元 │ 1,804,000元 │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 │ ├──────────────┼─────────────┤地公告現值為基礎。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10,000元 │ 638,000元 │ │├──┼─────────┼──────────────┼─────────────┤ ││ 2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交通部航港局:440,000元 │ 1,309,000元 │ ││ │高林莉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0,000元 │ 473,000元 │ │├──┼─────────┼──────────────┼─────────────┤ ││ 3 │高清平 │交通部航港局:440,000元 │ 1,309,000元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0,000元 │ 473,000元 │ │└──┴─────────┴──────────────┴─────────────┴──────────┘┌──────────────────────────────────────────────────────────────────────────┐│附表六: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明細及請求金額暨計算式 │├─┬───────────────┬──────┬─────┬────┬───────┬────────┬─────┬─────────┬─────┤│A│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編│ 被 告 │應拆除地上物│應返還土地│應返還土│應給付之金額(│自民國100 年7 月│自民國100 │按月應給付金額之計│ 原告 ││號│ │門牌號碼(占│之地號:高│地之面積│新臺幣),及自│2 日起至民國100 │年7 月9 日│算式 │ ││ │ │用位置) │雄市前鎮區│ (㎡) │民國102 年1 月│年7 月8 日止之金│起至返還土│ │ ││ │ │ │○○段 │ │17日民事聲明整│額計算式 │地日止,按│ │ ││ │ │ │ │ │理狀送達最後一│ │月應給付之│ │ ││ │ │ │ │ │位被告翌日起至│ │金額(新臺│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幣) │ │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 │ │ │├─┼───────────────┼──────┼─────┼────┼───────┼────────┼─────┼─────────┼─────┤│1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承租人及建│高雄市前鎮區│ 000-1 │ 164 │1,415元 │4,500 元×164 ㎡│ 6,150元 │4,500 元×164 ㎡×│交通部航港││ │物所有權人) │新生路317 號│ │ │ │×10% ×7/365 =│ │10% ÷12=6,150元 │局 ││ │ │(附圖編號G1│ │ │ │1,415元 │ │ │ ││ │ │、G2) ├─────┼────┼───────┼────────┼─────┼─────────┼─────┤│ │ │ │ 000 │ 58 │ 501元 │4,500 元×58㎡×│ 2,175元 │4,500 元×58㎡× │財政部國有││ │ │ │ │ │ │10% ×7/365 = │ │10% ÷12=2,175元 │財產署 ││ │ │ │ │ │ │501元 │ │ │ │├─┼───────────────┼──────┼─────┼────┼───────┼────────┼─────┼─────────┼─────┤│2 │二真弓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人) │高雄市前鎮區│ 000-1 │ 119 │1,027元 │4,500 元×119 ㎡│ 4,463元 │4,500 元×119㎡× │交通部航港││ │高林莉(建物所有權人) │新生路315 號│ │ │ │×10% ×7/365 =│ │10% ÷12=4,463元 │局 ││ │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租│(附圖編號F1│ │ │ │1,027元 │ │ │ ││ │約連帶保證人) │、F2、F3 ) ├─────┼────┼───────┼────────┼─────┼─────────┼─────┤│ │ │ │ 000 │ 43 │ 371元 │4,500 元×43㎡×│ 1,613元 │4,500 元×43㎡× │財政部國有││ │ │ │ │ │ │10% ×7/365 = │ │10% ÷12=1,613元 │財產署 ││ │ │ │ │ │ │371元 │ │ │ │├─┼───────────────┼──────┼─────┼────┼───────┼────────┼─────┼─────────┼─────┤│3 │高清平(承租人及建物所有權人)│高雄市前鎮區│ 000-1 │ 119 │1,027元 │4,500 元×119 ㎡│ 4,463元 │4,500 元×119㎡× │交通部航港││ │高嘉莉即艾德創意設計工作室(租│○○路000 號│ │ │ │×10% ×7/365= │ │10% ÷12=4,463元 │局 ││ │約連帶保證人) │(附圖編號E1│ │ │ │1,027元 │ │ │ ││ │ │、E2、E3 ) ├─────┼────┼───────┼────────┼─────┼─────────┼─────┤│ │ │ │ 000 │ 43 │ 371元 │4,500 元×43㎡×│ 1,613元 │4,500 元×43㎡× │財政部國有││ │ │ │ │ │ │10% ×7/365 = │ │10% ÷12=1,613元 │財產署 ││ │ │ │ │ │ │37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