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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原 告 再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惠彥原 告 進昇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雁原 告 洪榮鍾即榮亨企業行

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原 告 成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漢源原 告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源平原 告 勝源漁網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炎榮原 告 沈自強原 告 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魯原 告 高清平原 告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春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受訴訟人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住同上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受訴訟人

設台北市○○區○○○○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而原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或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者外,均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又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則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故此部分土地(高雄市○○段568-1 、601-1 、540-

1 、541-1 、573-1 、502-1 、510-1 、536-1 、544-1 、599-1 、500-1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權責即應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之,至於原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其他國際商港非需用之公有土地或非公用土地,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此部分土地(同段568 、601 、540 、54

1 、573 、502 、510 、536 、544 、599 、5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權責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航港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向被告(即改制前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廠房等,而系爭租約既允許原告等建築房屋,應屬租地建屋契約,應有民法第422 條之1 及土地法第10

2 條之適用,原告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得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甲方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乙方不另通知,甲方如須續租,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否則乙方視為甲方無意續租」之規定,足認系爭租約是否續租取決於原告等,被告自始即無預設原告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之使用,故地上權之設定期間應依原告等所建房屋之堪用期間定之,縱本院認系爭租約內容不足以認定地上權之設定期間,亦請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予以酌定。為此爰依民法第

42 2條之1 、第833 條之1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辦理如附圖一P 、Q 、L 、M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再順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三C1、C2、C3、H 、I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㈢被告應協同原告進昇漁具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一C 、E 、R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㈣被告應協同原告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辦理如附圖一N 、J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㈤被告應協同原告成航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一G、F 、S 、T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㈥被告應協同原告岱佑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二H 、H-1 、

I 、J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㈦被告應協同原告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二D 、E 、F 、F-

1 、G 、G-1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㈧被告應協同原告高清平辦理如附圖三E1、E2、E3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㈨被告應協同原告洪榮鍾即榮亨企業行辦理如附圖四E 、F 、G 、H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㈩被告應協同原告勝源漁網具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四O 、P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沈自強辦理如附圖四L 、K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四A 、B 部分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為地上權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本件除原告洪榮鍾即榮享企業行、福村企業行所訂契約至民國101 年6 月30日始屆至外,其餘原告之租賃契約均於100 年6 月30日已到期,而被告業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向上開2 原告表示因租賃地經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工程使用,故依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故全數租賃契約均已終止,租賃契約業已不存在,原告自不能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語,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租賃契約之承租土地、租賃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及地上物。

㈢除原告洪榮鍾即榮享企業行、福村企業行之租期原約定至10

1 年6 月30日外,其餘原告租賃契約期限均於100 年6 月30日已屆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

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其要件必須兩造間先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69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可參)。

次按租賃契約有定期與不定期之別,租賃如定有期限者,除當事人約定將租期更新,或發生第451 條法定更新之情形者外,依第45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土地法第102 條為地上權之登記,僅不發生設定地上權之效力,而其租賃契約,並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仍應適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40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三) 均可參照。而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是租地建屋租約於契約屆期終止後,出租人既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收回,自無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理,則原告主張民法第422 條之1 係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後即有請求權,並未限定須於租約期限內行使云云,自屬無據。

㈡查原告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再順實業有限公司、進昇漁具

有限公司、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成航企業有限公司、岱佑企業有限公司、勝源漁網具有限公司、沈自強、高清平、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0 年6 月30日期限屆滿,另原告洪榮鍾即榮亨企業行、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論被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是否合法,其租期於101 年6 月30日亦已屆滿,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灼然至明。是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存有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則該等租賃契約亦已終止。是原告據民法第

422 條之1 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應許,自應予以駁回。

㈢復按民法第833 條之1 固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或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其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惟此規定仍以已有地上權存在為前提。又關於地上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閱民法第758 條),本件兩造間既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仍應依原本之系爭租約定之,而不生地上權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現已無有效之租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而兩造間既未為地上權登記,本不得發生地上權之效力,本院亦無從據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一:

┌──┬──────────┬────────────┬───────────┐│編號│原 告 │ 土 地 坐 落│ 租 期 │├──┼──────────┼────────────┼───────────┤│ 1.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 │高雄市○鎮區○○段568、 │ 99.07.01-100.06.30 ││ │ │568-1 地號 │ │├──┼──────────┼────────────┼───────────┤│ 2. │再順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601 、│ 99.07.01-100.06.30 ││ │ │601-1 地號 │ │├──┼──────────┼────────────┼───────────┤│ 3. │進昇漁具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572 地│ 99.07.01-100.06.30 ││ │ │號 │ │├──┼──────────┼────────────┼───────────┤│ 4. │洪榮鍾即榮亨企業行 │高雄市○鎮區○○段540 、│ 97.02.01-101.06.30 ││ │ │541 、540-1 、541-1地號 │ │├──┼──────────┼────────────┼───────────┤│ 5. │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 │高雄市○鎮區○○段570 地│ 99.07.01-100.06.30 ││ │ │號 │ │├──┼──────────┼────────────┼───────────┤│ 6. │成航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573 、│ 99.07.01-100.06.30 ││ │ │573-1 地號 │ │├──┼──────────┼────────────┼───────────┤│ 7.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502 、│ 99.07.01-100.06.30 ││ │ │502-1 地號 │ │├──┼──────────┼────────────┼───────────┤│ 8. │勝源漁網具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510 、│ 99.07.01-100.06.30 ││ │ │510-1 地號 │ │├──┼──────────┼────────────┼───────────┤│ 9. │沈自強 │高雄市○鎮區○○段536 、│ 99.07.01-100.06.30 ││ │ │536-1 地號 │ │├──┼──────────┼────────────┼───────────┤│ 10 │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544 、│ 98.07.01-101.06.30 ││ │ │544-1 地號 │ │├──┼──────────┼────────────┼───────────┤│ 11 │高清平 │高雄市○鎮區○○段599 、│ 99.07.01-100.06.30 ││ │ │599-1 地號 │ │├──┼──────────┼────────────┼───────────┤│ 12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500 、│ 99.07.01-100.06.30 ││ │ │500-1 地號 │ │└──┴──────────┴────────────┴───────────┘附表二:

┌──┬──────────┬──────────┐│編號│原 告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 │4% ││ │ │ │├──┼──────────┼──────────┤│ 2. │再順實業有限公司 │18% ││ │ │ │├──┼──────────┼──────────┤│ 3. │進昇漁具有限公司 │7% ││ │ │ │├──┼──────────┼──────────┤│ 4. │洪榮鍾即榮亨企業行 │ ││ │ │8% │├──┼──────────┼──────────┤│ 5. │陳杏蕉即茂林工程行 │9% ││ │ │ │├──┼──────────┼──────────┤│ 6. │成航企業有限公司 │7% ││ │ │ │├──┼──────────┼──────────┤│ 7.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 │15% ││ │ │ │├──┼──────────┼──────────┤│ 8. │勝源漁網具有限公司 │3% ││ │ │ │├──┼──────────┼──────────┤│ 9. │沈自強 │3% ││ │ │ │├──┼──────────┼──────────┤│ 10 │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 │3% ││ │ │ │├──┼──────────┼──────────┤│ 11 │高清平 │7% ││ │ │ │├──┼──────────┼──────────┤│ 12 │集友漁具廠有限公司 │16% ││ │ │ │└──┴──────────┴──────────┘

裁判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