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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林阿蓮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被 告 蔡沈雪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崑山、被告蔡沈雪櫻係夫妻關係,並分別為被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蔡崑山、蔡沈雪櫻於民國87年間因汎生公司財務虧損,向地下錢莊借貸,無法負擔鉅額利息,遂向原告(原名稱為鼎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 月6 日更名為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求助,原告評估汎生公司尚未投入生產之庫存原料(如本院卷宗頁14至39財產目錄所示)、物料(下稱系爭原物料),並解決蔡崑山、蔡沈雪櫻向地下錢莊鉅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804 萬元,由汎生公司先後於89年4 月18日、5 月3 日、7 月1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再於同年7 月1 日以系爭原物料作價抵償積欠原告債務29,707,266元(含利息在內),雙方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原物料所有權,系爭債務則因汎生公司交付系爭原物料而消滅。詎蔡崑山、蔡沈雪櫻為無償取回系爭原物料,竟誣告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復佯稱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即原告前實際負責人洪國禎所偽造,系爭原物料乃原告之犯罪所得云云,假藉法院於89年8月29日准予重整而為緊急處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施行偵查作為之機會,取回系爭原物料,並將之投入生產使用,現已無法返還。惟洪國禎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原物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蔡崑山、蔡沈雪櫻因業務上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汎生公司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如認蔡崑山、蔡沈雪櫻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亦未獲董事會授權,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則蔡崑山、蔡沈雪櫻就前開無權代理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10 條、第113條及第185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7,266元,及自8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均由訴外人謝文川、陳慧芬、吳依穗作成,非由蔡崑山、蔡沈雪櫻簽名、蓋章製作,原告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汎生公司,汎生公司對原告自不負系爭借款債務,更遑論以系爭原物料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況被告縱於89年間曾以不法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遲至99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因逾2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洪國禎於89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亦為汎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系爭協議是否曾經汎生公司董事會授權或股東會決議作成,知之甚詳,原告自非民法第

110 條所謂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洪國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竊盜罪部分,無罪。檢察官及洪國禎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宗㈠頁74至125 、59至73)。

㈡汎生公司已取得系爭原物料,系爭原物料均已投入生產,不能回復原狀。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見99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宗㈠頁308 至309 ),是以,本院僅就前開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部分,斟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先此敘明。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是否由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簽立?其

2 人是否有權代理汎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借據?被告辯稱系爭借據、協議書所表彰者為假債權,是否可採?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原物料所有權?㈢汎生公司取回系爭原物料之方法是否不法?原告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蔡崑山、蔡沈雪櫻賠償與系爭原物料相當之價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汎生公司就蔡崑山

、蔡沈雪櫻以不法方法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是否由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簽立?其

2 人是否有權代理汎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借據?被告辯稱系爭借據、協議書所表彰者為假債權,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由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簽立云云,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蔡崑山、蔡沈雪櫻向地下錢莊借貸,無法負擔鉅

額利息,遂向原告求助,原告評估汎生公司尚未投入生產之系爭原物料,並解決蔡崑山、蔡沈雪櫻向地下錢莊鉅額利息共計2,804 萬元,由汎生公司先後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再於同年7 月1 日以系爭原物料作價抵償積欠原告債務29,707,266元,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原物料所有權,系爭債務則因汎生公司交付系爭原物料而消滅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見本院卷宗㈠頁183 至298 ,下稱鑑定報告書)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在卷。然查系爭協議書係黃璽麟律師在其事務所草擬,當時謝文川及蔡沈雪櫻均在場,所載數額係黃璽麟律師依據謝文川所提出來之借據數額統計加以記載的;當時鼎璽公司之大、小章是謝文川當場用印,而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早就被新利鼎公司拿走,謝文川未將支票、客票帶來,所以沒有用印等情,業據黃璽麟律師先後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卷宗㈩頁274至275 ,引自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宗㈠頁106 、338 至342 );又系爭協議書內所附之系爭借據(如本院卷宗㈠頁11至13)係新利鼎公司會計陳慧芬依謝文川之交代而打字製作,並簽立蔡崑山之名字,蓋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業據謝文川及陳慧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訊中陳述甚明(見89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宗㈠頁319 ;本院刑事庭90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宗㈠頁326 至327 );輔以,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洪國禎派駐汎生公司出納工作之新利鼎公司會計助理即訴外人吳依穗保管,並曾由謝文川向吳依穗拿取汎生公司之大、小章,至法律事務所蓋用等情,亦有陳慧芬、吳依穗先後於本院刑事庭審訊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庭90年1 月

2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宗㈠頁329 、330 ;90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宗㈠頁332 至333 ),仝堪認定,且原告亦自陳︰已10餘年,不知道系爭借據是否為蔡崑山所親簽等語(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㈡頁28),足徵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之製作,均非由蔡崑山本人親自所為,乃洪國禎指示謝文川交代陳慧芬先行製作系爭借據,再執以委由黃璽麟律師據為製作系爭協議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黃璽麟律師復於偵查中證稱:謝文川一直要求幫他弄假債權

證明未果,欲將汎生公司資產變成新利鼎公司資產,以推動新利鼎公司股票上櫃;嗣後,謝文川、蔡沈雪櫻同來以汎生公司解決地下錢莊之事,欠新利鼎公司錢,欲以汎生公司資產抵償對新利鼎公司之負債,故由黃璽麟律師製作系爭協議書,但因謝文川並未攜帶汎生公司支票、客票,又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早就被新利鼎公司取走,僅由謝文川蓋用鼎璽公司之大、小章,而未蓋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89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宗㈠頁339 至340 ),益徵系爭協議書或其依據之系爭借據等私文書之製作,是否本於原告與汎生公司之真意及事實而為之,誠有疑義。

㈣再者,原告雖提出蔡崑山於89年9 月23日在法務部高雄縣調

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處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宗㈡頁8)以證明汎生公司對於地下錢莊借貸之情形,惟此部分之事實,殊與原告與汎生公司間有無如系爭借據所載之事實核屬二事,且蔡崑山於該部分受訊問中陳稱:所借本金共7,782萬元,給付票款利息86,622,400元,支票到期兌現已達76,992,400元等語,復核與系爭借據3 紙所載之「調借金額」、「借款」數額不符,委難僅憑蔡崑山此部分受訊問內容而遽認原告與汎生公司間確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事實甚明。又,有關系爭協議書方面,原告固提出蔡沈雪應於89年5 月底之親筆書信(見本院卷宗㈡頁10)及蔡崑山於89年8 月31日在高雄縣調站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宗㈡頁15)以證明汎生公司出售(或轉讓)資產以利重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㈡頁29),苟系爭協議書係為汎生公司重整而出售或轉讓資產予原告公司等情事屬實,益見系爭借據所載之情形,實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無涉,斷無因汎生公司積欠原告「調借金額」或「借款」之事,而由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汎生公司所有系爭原物料據以代償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灼。

㈤準此以言,製作系爭協議書既與系爭借據所載之情形無涉,

是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之汎生公司向原告「調借金額」、「借款」等情形,自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嗣提出被告交付轉讓地下錢莊之支票23紙明細(見本院卷宗㈡頁48至58),金額共計2,805 萬元,以證明洪國禎出資委由訴外人曾建國向地下錢莊業者清償後取回支票,再由洪國禎將支票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對汎生公司有支票債權2,805 萬元,復以系爭借據表彰雙方間債權債務存在之憑證云云(見原告100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補充狀,本院卷宗㈡頁47),為被告所否認,除支票金額總計2,805 萬元,核與系爭借據3 紙所載「調借金額」、「借款」總計2,804 萬元不符,原告對於洪國禎取回此部分23紙支票,再將支票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謂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㈥職是之故,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崑

山、蔡沈雪櫻所簽立,自無審酌蔡崑山、蔡沈雪櫻是否有權代理汎生公司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所表彰者為假債權云云,縱認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原物料所有權?㈠系爭協議書所據之系爭借據既非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簽立,

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原物料所有權云云,即有疑義。

㈡原告固提出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

共同盤點汎生公司資產,並委請製作鑑定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者,亦不足以遽認原告嗣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原物料之所有權,乃至明之理。

㈢此外,原告對於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原物料之所有

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主張,自難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七、汎生公司取回系爭原物料之方法是否不法?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蔡崑山、蔡沈雪櫻賠償與系爭原物料相當之價額,有無理由?㈠系爭原物料本為汎生公司所有即將投入生產之庫存原料、物

料,嗣因高雄縣調站執行刑事扣押後,交予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保管,實難認汎生公司有何不法取回系爭原物料之情形;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何不法取回系爭原物料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㈡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原物料之所有權,益徵汎生

公司保管系爭原物料期間,將之用於生產,並未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遑論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蔡崑山、

蔡沈雪櫻賠償同系爭原物料相當之價額,委無足採。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汎生公司就蔡崑山、蔡沈雪櫻以不法方法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為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乃蔡崑山、蔡沈雪櫻所簽立,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原物料之所有權,汎生公司嗣因高雄縣調站執行刑事扣押後,受領保管系爭原物料,並將之用以生產,洵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10 條、第113 條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同系爭原物料相當之價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