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被 告 李旻芳
李庭嘉即李潮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旻芳、李庭嘉即李潮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旻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李旻芳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李旻芳、李庭嘉即李潮洲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李旻芳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二項為假執行。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旻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旻芳於民國83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被告李旻芳復於同日再向訴外人高雄企銀借款6,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3年3 月2 日起至84年2 月26日止,利率按借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9.6%加碼年息3.75% 計算,嗣後則隨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旻芳未依約繳納本息,前開債權嗣經先後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而前開債權前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計算至94年7 月22日止尚餘23,787,014元(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9,800,000 元)未獲清償;又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為前開3,6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旻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則以:被告李旻芳當初向伊表示僅需保
證一年,豈料一年後被告李旻芳並未變更保證人,伊係受騙而為被告李旻芳保證。又原告前於93年間曾對被告李旻芳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所得並未平均分配抵充被告李旻芳所借貸之2 筆借款,卻全數抵充620 萬元之借款,再向伊請求全額清償,顯有不公,且原告前並未曾向伊執行,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者,縱認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加上違約金亦已達年息20%之最高限制,應予核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旻芳給付前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亦坦承確有為被告李旻芳借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李旻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給付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並不否認擔任被告李旻芳借貸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所辯當初係受被告李旻芳詐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乃自原債權銀行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陸續轉讓債權而取得本件債權,而原債權銀行為金融機構,審核被告李旻芳所提供之物保及人保後始予以核發貸款,顯無知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係受被告李旻芳詐騙而擔任保證人之可能,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自不得以此對抗債權人。況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係於83年3 月間簽署借據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距今亦已超逾10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
3 條、第740 條、第74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84年2 月26日,此有借據2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前手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8 月6 日曾就上開2 筆債權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281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對被告李旻芳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4年7 月22日經分配受償2,502,225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837 號卷核閱無訛,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規定,本件債權請求權已因債權人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本件即係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完畢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見)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則依前述民法第747 條規定,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旻芳為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亦生效力,故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所辯時效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
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本院卷第7 、8頁),故債權人依約定本有決定抵充方法及順序之權利。況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被告李旻芳所積欠之360 萬元及
620 萬元債務,2 筆債務之清償期、利息均屬相同,620 萬元之債務甚未提供人保,依上開規定,本應優先於有提供人保之360 萬元債務而受清償抵充,故原告將於93年間強制執行被告李旻芳之財產分配所得先用以抵充被告李旻芳所積欠之620 萬元債務,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固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上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顯然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按年息13.35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利率為年息2.67%(13.35 %×20%=
0.0267),加上利息利率為16.02 %(13.35 %+2.67%=
16.02 %),並未超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對於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項,並未能舉證以實,請求酌減,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旻芳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而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為被告李旻芳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李旻芳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李旻芳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李庭嘉即李潮洲僅就借款3,600,000 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