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李林秀
黃林秀蘭黃林秀鳳盧韻伶盧淑真盧美方李宛蓉李宛運李宛霖共 同 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正男
蔡黃麗香共 同 柯尊仁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2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被告蔡黃麗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男所有。㈡、被告2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被告蔡黃麗香應將該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正男所有。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將上開2 項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無效,並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正男所有(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原告上開追加內容,均係本於對被告2 人間之贈與、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其債權之基礎事實,且該追加未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石註於96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正男與原告等9 人共同繼承,被告林正男雖持有訴外人林石註之遺囑,惟原告等9 人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詎被告林正男於97年8 月13日原告等9 人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後,竟擅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復隨即於97田
8 月26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蔡黃麗香名下,另於同月29日將如附表依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蔡黃麗香。嗣原告等9 人對被告林正男所為返還特留分事件之請求,經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林正男應給付相當特留分之金額確定,原告等9 人對被告林正男業已取得確定之債權,則被告林正男於97年8 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黃麗香之無償行為,及其2 人於97年7 月26日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均已有害原告等9 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正男所有。另被告林正男係於知悉原告對其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後,基於訴訟之目的而與被告蔡黃麗香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訂定信託契約,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其信託行為自始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之,並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正男所有。為此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正男、蔡黃麗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8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8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黃麗香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8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男所有。㈡、被告林正男、蔡黃麗香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97年8 月2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黃麗香並應將上開土地,在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男所有。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林正男、蔡黃麗香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8 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無效;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8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男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正男係於97年8 月2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蔡黃麗香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於同月22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之判決書內容觀之,原告等9 人業於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間前開贈與、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其等遲至100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及信託法第7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已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起訴書係於97年8 月13日向法院遞狀,而被告則係於同月22日向大社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斯時被告應尚未收到法院訴訟之通知,自不可能有為訴訟之目的才為信託行為之情事,且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所規定之禁止訴訟信託,其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興訟或濫訴,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非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目的,更無故意興訟或濫訴之情形,自無該款之適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為無效,亦無理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與被告林正男均為訴外人林石註之繼承人,原告等人對被告林正男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林正男應給付原告李林秀、黃林秀蘭、黃林秀鳳各3,469,384 元,及原告盧韻伶、盧淑真、盧美方、李宛蓉、李宛運、李宛霖各1,156,461 元,暨均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林正男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告林正男於97年8 月13日將訴外人林石註所留附表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㈢、被告林正男於97年8 月22日將附表一不動產與被告蔡黃麗香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完畢。
㈣、被告林正男於97年8 月26日將附表三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蔡黃麗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按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信託法第7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9 人於97年11月7 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正男返還特留分時,業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林正男為逃避其因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責任,於97年8 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與其妻即被告蔡黃麗香共同把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以信託及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蔡黃麗香所有」等語,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5-6 頁),足認原告等9 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其等竟遲至
100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等9 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就如附表三編號
2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蔡黃麗香塗銷各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林正男名下,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是否有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情事而應屬無效?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訂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稱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使出面興訟是」等語,足見其立法目的除防止濫訟外,亦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牟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是該款所欲規範者,應係針對為獲取不當利益,故以信託方式取得提起訴訟或訴願資格(例如因此取得所有權人或債權人地位而得為原告或訴願人者)之主動興訟者為限。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正男因知悉遭其等請求分割遺產後,始與被告蔡黃麗香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企圖規避訴訟或強制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縱依原告主張之情形,被告間信託行為亦僅屬是否符合信託法第6 條之情事而可得撤銷之問題,其2 人於成立信託關係後,既未隨即由被告蔡黃麗香基於受託人地位提起訴訟,而受託人之蔡黃麗香亦未因此信託關係獲取訴訟上之不法利益,被告2 人自非以成立信託關係以遂行興訟目的,而無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依該款規定無效,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信託法第6 條所生之撤銷權,已因逾越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而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亦非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就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黃麗香塗銷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林正男名下,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係屬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