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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李林秀

黃林秀蘭黃林秀鳳盧韻伶盧淑真盧美方李宛蓉李宛運李宛霖被上 訴 人 林正男

蔡黃麗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李林秀、黃林秀蘭、黃林秀鳳、李宛蓉、李宛運、李宛霖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收受,而上訴人盧韻伶、盧淑真、盧美方等3人則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