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高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落實鮪類資源保育,於民國96年間依漁業法第37條、第38條制定「96年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實施減船作業,並依「96年調整遠洋漁船之船體點交與補償費核給程序(下稱系爭程序)」,審查被告所有之晉滿六號漁船為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程序之被減漁船。在被告完成系爭漁船相關證照註銷手續後,於97年1 月10日指示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將補償金2,118 萬元撥款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於97年1 月14日完成匯款。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許明長以被告對其積欠7,845, 800元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7,845,800 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上開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959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12月28日對伊核發假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7,908,800 元(含執行費62,766元)範圍內收取上開補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該命令於97年1 月11日送達,伊以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聲明異議,經許明長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仍有7,908,566 元補償金債權存在,歷經三審勝訴確定。執行法院再於100 年2 月25日依許明長之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5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7,908,
566 元補償金償權對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業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是以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被告支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於7,908,566 元範圍內,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08,56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8,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96年10月2 日漁三字第0961237549號函、97年1 月10日漁三字第0961236428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電子支付作業付款清單(本院卷第17頁)、本院96年度裁全字15831 號裁定(本院卷第18頁)、本院96年12月28日雄院高96執全治字第7659號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0頁)、本院100 年2 月25日雄院高10 0司執物字第17509 號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959號、96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1750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卷宗核閱在卷,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領系爭2,118 萬元補償金債權之法律上原因,於7,908,566 元範圍內,已不存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8,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