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訴訟代理人 張民正

吳麒律師被 告 謝佳晏

吳韋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複代理 人 李幸倫律師被 告 劉祐辰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佳晏、劉祐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佳晏、劉祐辰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謝佳晏、劉祐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晏、劉祐辰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佳晏自民國7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後升任經理職務,負責處理原告高雄分公司一切業務。嗣謝佳晏因業務關係與原任職於訴外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公司,已廢止登記)高雄分公司之被告劉祐辰有所往來,自91年間起,竟共謀由劉祐辰謊報有漢鑫工業有限公司、三溙企業有限公司、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三溙公司、三達公司)等公司貨櫃需要運送,並捏造船名及航班資訊予原告,再由謝佳晏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楊菁秀計算運費並開立原告公司支票交付劉祐辰,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之資金。

(二)謝佳晏、劉祐辰掏空資金之模式,係由劉祐辰先提供不實之貨櫃數量、船名予謝佳晏,由謝佳晏指示楊菁秀計算應支付予劉祐辰之運費後,以開立原告公司支票之方式先墊支運費,並將支票存入劉祐辰所有之華南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乙存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並由保管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之謝佳晏將兌現之現金,匯入劉祐辰所有之臺灣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乙存帳戶)、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甲存帳戶)中或其他私人帳戶之中,而劉祐辰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運費,則自96年5 月起,由謝佳晏將劉祐辰臺銀甲存空白支票本交予楊菁秀,由謝佳晏指示後填入金額並由謝佳晏蓋上劉祐辰之印鑑章交予櫃臺銷帳(下稱系爭交易)。謝佳晏與劉祐辰2 人即利用前開方式,數年來共同詐騙、侵吞原告高雄分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113,922,829 元,謝佳晏並將系爭不法所得分別匯入謝佳晏所設立之八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順公司)、其夫即被告吳韋霖所設之汯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汯廣公司,現代表人已變更為張苑金鳳)帳戶中,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謝佳晏、劉祐辰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吳韋霖為謝佳晏之夫,其基於幫助謝佳晏之故意,在明知謝佳晏以上開不法手段掏空原告高雄分公司現金之情形下,仍協助謝佳晏將原告支付予劉祐辰之運費,轉存入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故謝佳晏、劉祐辰、吳韋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自上開遭掏空之資金中為一部請求,請求渠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 萬元。

(三)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不成立,則謝佳晏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謝佳晏未依原告指示以善良管理人同一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其逾越權限,擅自蓋用原告代表人韓國福之印鑑,於原告公司支票上用印,以便將原告公司給付劉祐辰之運費存入自己之帳戶,其行為亦已對公司造成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劉祐辰、謝佳晏以不存在之契約詐取原告公司支付運費,其顯然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吳韋霖並於自己帳戶及汯廣公司帳戶中兌現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支票,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任一被告應返還原告5, 000萬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謝佳晏、劉祐辰、吳韋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法第544 條、第

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㈠謝佳晏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劉祐辰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吳韋霖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佳晏則以:

1.其雖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職務,惟一切事務仍須由原告台北總公司事前核准始能執行,其與原告之關係係屬僱傭而非委任,且高雄分公司之存摺、支票、大章均由會計保管,其僅保管小章,故原告公司之支票並非其1 人所能開立。

2.又謝佳晏同為劉祐辰詐欺行為之被害者,絕非與劉祐辰有任何共謀行為。因劉祐辰於擔任建恆公司之業務經理期間即與原告公司長期往來,因一般船公司只接受即期支票,當部分客戶委託運送開立非即期支票時,劉祐辰會告知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先代墊支付運費予建恆公司,待客戶支票兌現後,再由劉祐辰支付運費及應得利潤予原告公司,每櫃利潤自美金15至75元不等,此即業界俗稱之攬貨代理。而劉祐辰於92年4 月自建恆公司退休後,即向謝佳晏表示仍有客戶有上開需求,希能繼續與原告公司合作,謝佳晏基於先前長期合作關係不疑有他,故與劉祐辰延續先前模式,於劉祐辰通知船名、航次、貨櫃數、匯率、利潤後,由原告公司先支付代墊之運費予被告劉祐辰,再由其交付運費予船公司,待客戶期票兌現後再由劉祐辰開立支票供原告公司兌現,而原告公司則從中以每貨櫃50元至75元美金不等之金額獲取利益。96年起,因貨量增加,為配合原告公司作業流程,劉祐辰始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存摺、印章及臺銀甲存支票、印章交給謝佳晏保管,並委請謝佳晏處理與原告公司間請、付款事宜,劉祐辰向謝佳晏報單後,委請謝佳晏向原告公司請款,匯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後,再依劉祐辰指示將一定金額從該帳戶匯入其臺銀甲存及臺銀乙存帳戶內,並由劉祐辰指示就應付原告公司帳款部分,開立一定金額之臺銀甲存支票供原告公司兌現,而劉祐辰應交付原告公司之收據則委由謝佳晏幫忙製作,如此合作模式一直持續到99年為止。合作期間,謝佳晏曾多次要求劉祐辰提出進口提單,惟劉祐辰均藉詞推託,僅告以漢鑫公司、三溙公司、三達公司等中國廠商名稱以取信於謝佳晏,謝佳晏因念及多年合作關係,加上業績考量,方才未再加以追問。

3.謝佳晏基於信任,自93年起即經常受劉祐辰委任處理銀行事務,並互有借貸關係,故劉祐辰將原告公司開立予伊之支票變更受款人為謝佳晏,係為清償雙方間借款,並非原告公司所稱有逕將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變更受款人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而謝佳晏與劉祐辰往來期間,因劉祐辰以高額利潤相誘,謝佳晏復曾自其擔任負責人之八順公司取出陸續取出資本588,672 元、2,049,600 元,並向訴外人謝旻汝(以子王冠程名義)借貸195,200 元轉匯至劉祐辰華南銀行乙存帳戶,更鼓吹親友即其丈夫吳韋霖、訴外人謝依玲、張嫣嫣、陳桂滿、藍綵涵及汯廣公司一起投資前開業務,致同受有高達14,797,129元之鉅額損失。迄99年

12 月6日因原告高雄分公司資金不足,謝佳晏通知劉祐辰無法繼續接單後,劉祐辰先前所開立予謝佳晏、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劉祐辰至此時始向謝佳晏坦承先前所報之客戶、船名、航班皆為偽造,謝佳晏得知後立即向原告公司回報,竟遭原告公司非法革職。惟謝佳晏於任職期間,均係依規定流程向上核報,並經由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民正簽字核章,謝佳晏再加蓋負責人小章持以向劉祐辰請款,其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絕無越權掏空原告資金之情事,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韋霖則以:當初謝佳晏之友人即訴外人羅靜欲成立物流公司,委託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由劉祐辰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其實際上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嗣該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更名為汯廣公司,而其亦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繼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汯廣公司之業務均與其無關,又其於擔任汯廣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亦不清楚其資金流向及業務承攬過程,原告主張伊與劉祐辰共謀詐欺原告公司,實屬無稽。況謝佳晏因受劉祐辰之詐騙,鼓吹其將以退休金及保險期滿金投資劉祐辰之攬貨代理業務,致其血本無歸,其亦為受害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有不當得利部分,僅以其所有之帳戶於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23日曾兌現劉祐辰所開立之3 張支票,分別為3,418,496 、813,64 8、3,353,216 元為其依據,然其兌現之支票發票人為劉祐辰,非原告公司,其收受前開款項與原告之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已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且上開支票乃因其投資劉祐辰之攬貨代理交易,劉祐辰所支付之報酬,並非不法所得,且其自96年起,即因謝佳晏鼓勵之故,將退休金350 萬餘元投資劉祐辰之虛構生意,期間常有兌現後再加碼投資之情形,是其受有上開投資報酬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之受損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祐辰則以:其固不否認有虛構航班以獲取原告公司代墊支付運費之情事,但當初其係以電話告知謝佳晏船班,以原告公司之能力及經驗,應自行查證是否屬實,且謝佳晏為有經驗之從業人員,實難想像謝佳晏會有遭其欺騙之可能。且劉祐辰為填補越來越多之運費支出,連自己在補習班所賺取之酬勞均貼補進去,才能繼續維持交付給原告公司之運費支票之兌現,其於過程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自行補貼了甚多金錢,至於謝佳晏所述關於其親朋好友投資攬貨代理生意部分,均由謝佳晏所自行操作,其並未參與也不清楚。又其於99年11月間已告訴謝佳晏,其已無力兌現支票,故之後所有作業均係謝佳晏所為,其自該時起,已未再虛報航班給謝佳晏。又其發現96年之後,謝佳晏於其所報之櫃數外另有虛灌櫃數,以此中飽私囊,此部分行為,為謝佳晏個人所為,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佳晏自7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後升任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理,直至99年12月經原告解雇為止。

(二)劉祐辰自91年起,即開始謊報虛偽船班,諉稱有漢鑫、三達、三溱等公司之貨櫃需要運送,並虛捏船名、櫃數、航班等資料,使原告公司對上開交易信以為真,誤以為得以此賺取運費每櫃美金50、75元不等之差價,因而代墊支付運費予劉祐辰。而劉祐辰再以原告所支付之運費兌現其開立之支票,以此方式隱瞞虛偽交易事實,直至99年12月間,其開立之支票均退票為止。

(三)96年起,劉祐辰將其於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臺銀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支票章均交予謝佳晏保管,而授權謝佳晏得開立支票,存提款項。

(四)99年12月間,原告所支付之運費尚未回收者為113,922,82

9 元,而劉祐辰開立予原告之運費支票,全數退票或因無兌現之可能抽票之金額為115,560,917元。

(五)系爭虛偽交易中,劉祐辰所提供之DEBIT NOTE為謝佳晏所製作。

(六)謝佳晏、吳韋霖為夫妻。吳韋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9 日、23日,分別兌現劉祐辰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紙、2紙,金額分別為3,418,496 、813,648、3,353,216元。

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部分:

1.劉祐辰上開謊報虛偽船班交易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2.謝佳晏、吳韋霖與劉祐辰有無共同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3.若有,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1.謝佳晏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謝佳晏對於其職務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謝佳晏損害賠償?

2.劉祐辰是否有自上開虛偽交易獲取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3.謝佳晏是否有自上開虛偽交易獲取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4.吳韋霖是否有自上開虛偽交易獲取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諸原告公司係以承攬海運為業,其營運模式,係以承攬託運人之貨物,先為其代墊運費,將貨物委請運送人運送,待貨物上船後,即持提貨單向託運人請款,居中擔保貨物之確實運送及運費之必然支付,藉此賺取託運人所支付之佣金。劉祐辰先前曾在建恆公司任職,而謝佳晏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兩人即因同從事海運承攬認識而認識,劉祐辰於91年自建恆公司離職後,謝佳晏向其詢問是否仍有客戶託運之需求,而劉祐辰自該時起,即提供不實之託運資訊,向原告謊稱有漢鑫公司、三達公司、三溱公司等公司有貨櫃需要運送,並捏造不實船名及航班、貨櫃數量予原告公司,藉此取得原告公司代墊之運費,而再以支票提示兌現之時間差,以原告公司支付之運費,以買空賣空之形式,兌現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支票,作為隱瞞原告公司上開虛偽交易之手段,直至99年12月間,劉祐辰因無力兌現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支票而全數跳票,原告公司始發現上情,而原告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尚未回收者為113,922,

829 元,而劉祐辰開立予原告公司之運費支票,全數退票或因無兌現之可能抽票之金額為115,560,917 元等情,為劉祐辰所不爭執,並有其自白書、抽回票據明細、支票影本、劉祐辰華南銀行乙存帳戶明細、臺銀甲存、乙存帳戶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8 、32-46 、343-359 、361-36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劉祐辰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劉祐辰以詐欺之手段,提供不實之航班資訊,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運費予伊之行為,自屬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無誤,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侵權行為乃保護被害人,使之不為他人不法侵害所設,其損害賠償範圍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範圍,而非以加害人受益之範圍為據,故劉祐辰有無自上開不法行為中獲利,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關,其辯稱:其在上開虛偽交易中,不只沒有賺錢,反而把自己在補習班賺取之收入均墊支進去,大部分的利潤是謝佳晏所拿走等語,經謝佳晏否認,陳稱:原告公司所匯的代墊款,有一部份匯入劉祐辰自行保管之臺銀乙存帳戶中,但該帳戶金額並非全部匯入臺銀甲存支票帳戶作為兌現支票之用,而有一大部分為劉祐辰個人所轉匯到其他帳戶侵吞為己使用等語,惟無論劉祐辰上開所辯是否真實,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劉祐辰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鉅額損害,無論劉祐辰於事後結算結果,其是否有自其虛報之系爭交易中獲利,均無法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

3.又劉祐辰辯稱:其自99年11月之後,即未再虛報船班,而係由謝佳晏1 人單獨操作;96年後,謝佳晏有虛灌櫃數,藉此中飽私囊,謝佳晏虛灌櫃數之部分,應由謝佳晏單獨負責,與其無關等語,惟謝佳晏否認上情,此部分有利於劉祐辰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劉祐辰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於上開事項自承:其未留存與謝佳晏間之對帳單以資核對憑查,這部分事實,其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17 頁),是其辯稱:其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失應只負部分責任,有部分虛偽交易是謝佳晏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未見所據,即非可採。

(三)謝佳晏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謝佳晏與劉祐辰合謀詐欺原告等語,為謝佳晏所否認,參以劉祐辰陳稱:其在與謝佳晏合作期間,雖未曾直接且明確的告知謝佳晏其所提報之航班係屬虛偽,但謝佳晏一定知道,而且也從中獲利,中飽私囊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並未能提出謝佳晏、劉祐辰有事前同謀詐欺原告之直接證據,惟參諸上開說明,足知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被告間之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均得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謝佳晏是否自始知悉劉祐辰所陳報之航班虛偽,而與劉祐辰同謀,有犯意之聯絡,並非本件審究之重點,若謝佳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仍於上開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中,參與上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並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損之原因,其行為自堪認與劉祐辰之侵權行為有關連共同性,而應與劉祐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劉祐辰虛報船班期間,謝佳晏為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其攬貨交易運作方式,係劉祐辰向謝佳晏以電話或便條紙提報本次交易之貨櫃數量,船名、貨主、航班、匯率...等不實資料,由謝佳晏確認接單後,交由會計楊菁秀製作「支出費用申請單」、「instruction (即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提交予原告臺北總公司;另原告公司之大章保管於楊菁秀處,小章保管於謝佳晏處,楊菁秀計算出應付款項後,據此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蓋上原告公司大章,交由謝佳晏蓋上小章後,交給劉祐辰以先墊支運費,並由謝佳晏自行或指示楊菁秀代劉祐辰製作「DEBIT NOTE」,交付予原告公司以充作劉祐辰收款之收據,嗣臺北總公司製作「應收帳款單(Debit Note)」後,即會交付予高雄分公司,請其持向劉祐辰請款。於96年5 月前,劉祐辰係以其妻盧曼莉於高雄銀行開立之支票支付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運費,於96年5 月後,因劉祐辰另同時從事補教業,白天有時來不及於下午3 點半前處理帳務,故其於96年間於華南銀行開立系爭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交由謝佳晏保管,由謝佳晏代為操作該帳戶之所有金流,自此,原告公司開立予劉祐辰之代墊運費支票,即一律先存入系爭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中,再由該帳戶流入其他帳戶;另劉祐辰於96年間,並將其所有臺銀甲存帳戶之支票章、支票簿交給謝佳晏保管,授權謝佳晏持上開支票章開立劉祐辰之支票,甚至謝佳晏還將支票簿交給楊菁秀,指示楊菁秀填載票期、金額等節,再交給謝佳晏蓋支票章後,作為支付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運費,或其他投資人之報酬、其與劉祐辰間之債務... 等用途,每2 、3 個月之月末再由謝佳晏製作對帳單與劉祐辰對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菁秀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原告公司支出費用申請單、instruction 、應收帳款單,謝佳晏製作之「DEBIT NOTE」等文件附卷可參(卷㈠第54-329頁、卷㈡第187-卷㈢第424 頁),上情堪以認定。

3.依劉祐辰所述:在91年至99年間,長達近10年之交易中,其雖從未直接向謝佳晏坦承其所提報的船班是虛偽的,但其之所以推論謝佳晏對此根本知情,係因其中有太多違反一般攬貨代理交易常情之處。而參以其所謂異於常情之細節,經劉祐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一一陳稱:90年之前,我在建恆公司任職時,謝佳晏對我的規定是很嚴格的,開立支票之前要有客戶裝船的ORDER ,但91年以後,我都只是用電話或便條紙把貨櫃、船名、航班、匯率、航次寫給她,而沒有任何的提單、倉單、收據、貨單、裝櫃資料、Shipping order等等,我告訴謝佳晏要我介紹客戶可以,船公司由我來訂,什麼單據都沒有,事實上這樣的交易是不合法的,原告這麼大的公司居然會接受這樣的交易,我也覺得很驚訝,而且我虛報的船名、船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在港務局都可以查到,只要攤開船報,或是打電話到分公司問一下都可以發現,96年以後,謝佳晏也曾問我說原告公司上級在要提單影本,我說什麼資料都沒有,看要怎麼辦都可以,所以期間她就算有要過資料,但我也都不曾提供給她,謝佳晏給原告公司的DEBIT NOTE是她自行製作的,印章是她自己刻的,謝佳晏當時叫我開收據,但我跟她講沒有收據,這些DEBIT NOTE都是偵查中,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第一次看到;而且96年以後,我華南銀行乙存帳戶的所有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是她保管,我連密碼都不知道,裡面沒有我個人私人的收入,裡面金錢流向都是她在處理,原告公司的支票我拿不到5 次,都是因為我要拿票趕票期,從華南銀行領現金到臺銀軋進去,臺銀甲存帳戶的支票也是她在經手,我常常跟她講如果原告公司的支票款項今天不給我的話,我開給原告公司的支票沒辦法兌現,可能會跳票,她也因此抽票好幾次,96年開始,我的支票就軋不太過來,我會打電話跟她說,大概90%的支票都要跟她調錢,99年開始就幾乎是100 %,謝佳晏有時也會打電話告訴我,今天匯多少錢到臺銀甲存帳戶裡面,有時也會告訴我華南銀行乙存帳戶的資金不夠兌現,這時我就會很緊張,我就要補錢進去,臺銀甲存部分,有時看到現金存入2 、30萬元的部分,就是我補錢進去,依我的指示,原告公司的錢一進來馬上就要轉進臺銀甲存帳戶或乙存帳戶,才足以應付當日票款,而且我報單之後,通常當天就可以拿到原告公司的支票,我覺得這並不正常,但不知道謝佳晏怎麼是怎麼跟原告公司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9、70頁,卷㈦第97-106、118-121 頁)。足見系爭交易過程,自91年起至99年底跳票事件爆發為止,長達將近10年之期間,劉祐辰均以電話或便條紙口頭陳報船班、航次、匯率、櫃數... 等資訊予謝佳晏,謝佳晏從未看過船公司的提單、收據等資料,雖然原告公司及謝佳晏同意劉祐辰的交易具特殊性,可以由劉祐辰自己向船公司定船班,而不經過原告公司代定船班,惟在長達10年之交易過程中,劉祐辰從來沒有提供過提單、倉單、收據、貨單、裝櫃資料... 等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客戶託運,其確有向船公司定船班運送貨物之行為,而過程中異常之處甚多(詳後細述),謝佳晏於原告公司任職十數年,其職位甚至已為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有一定權限得處理、決定高雄分公司之事務,其身為專業之從業人員,其辯稱:過程中完全係受劉祐辰之欺瞞,其完全不知劉祐辰所報之船班係屬虛偽云云,已屬違反常情,甚為可疑,難以採信。

4.謝佳晏雖辯稱:劉祐辰利用三角貿易之漏洞,船班是運送由中南美洲出口至中國之貨物,不會經過臺灣,臺灣之客戶只有支付運費,而中國進口商是借牌,不便提供,也不願意將客戶名單向原告公司曝光,劉祐辰以此理由欺瞞伊,使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劉祐辰不願意洩漏者,應為託運之客戶為誰,但關於託運之船班、船名、航班、航次等資料,均在劉祐辰提供之資料中,並非隱瞞而不可得知之訊息,而上開三角貿易交易流程,經劉祐辰陳稱:所謂三角貿易的漏洞是沒辦法看到實際貨物,但原告是一個這麼大的公司,在中國大陸也有很多分公司,只要攤開船報,打電話到臺灣分公司問一下,就知道沒有這些船,我所報的船公司都是在臺灣有分公司的大公司,例如:masker、漢堡南美公司,隨便打電話到臺灣分公司都可以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0 頁),此亦經原告提供相關船公司網頁資料,佐證劉祐辰所述確為真實(見本院卷㈧第176-178 頁)。是劉祐辰所虛報之交易,只要經由簡單之查詢後,即可發現其提報之船班、航次均不存在,而謝佳晏即使於一開始因長期合作關係信任劉祐辰,未加以查詢,惟嗣後發生許多有異於常情之交易狀況,其辯稱從未嘗試查詢上開航班之真實性,自屬難以置信,縱使於91年初始,該查詢網頁尚未設置,然劉祐辰與其之交易期間將近10年,交易量逾千筆,以謝佳晏之專業經歷,其只要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查詢,即得發現上開航班全非真實,且上開網頁亦非近1 、2 年始設立,其於該查詢網頁設立後,即於隨時得查詢之狀態,其捨此而未為,辯稱係因單純相信劉祐辰而不知云云,自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5.此外,於96年後,劉祐辰開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將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均交由謝佳晏保管,自此原告公司支付予劉祐辰之運費,均先存入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再由謝佳晏將其內款項,或轉入劉祐辰臺銀甲存、乙存帳戶,或轉入盧曼莉開立之帳戶,之後甚至是謝佳晏邀集其親友投資,其個人及親友之投資款,亦轉入該帳戶內,並由該帳戶轉付之,是該帳戶之所有金流均由謝佳晏所一手掌握;而匯入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內,僅有原告公司支付之運費代墊款,或謝佳晏個人及親友之投資款,並無劉祐辰個人之收入,堪認轉入劉祐辰所有華南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全與系爭交易之運費有關,而為劉祐辰報單後,依其所報貨櫃數量所得向原告(或其他零散投資者)先取得之全部代墊運費。據劉祐辰所述,其甚至從來沒有持有過該帳戶之存摺、密碼,故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無論其流向是否如謝佳晏所述:因為劉祐辰沒有時間來公司領錢,都會在電話中告訴我,多少錢存甲存、多少存活存,我每天幾乎都要轉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1頁),縱然其金錢匯出之流向均係由劉祐辰個人所指示,惟謝佳晏為該華南銀行乙存帳戶經手之人,對於其匯款對象為誰,金額若干,於處理經手數年之後,自應知之甚詳。另劉祐辰於96年後向臺灣銀行申請支票獲准,故自斯時起,劉祐辰即自盧曼莉之支票改以自己名義之支票對原告公司付款,而其所有之台銀甲存支票、支票章,亦於同年即交付予謝佳晏,全權授與謝佳晏開立之權限,故謝佳晏於計算出劉祐辰應付之運費後,即得指示楊菁秀或自行蓋章開立劉祐辰之支票,票期、金額亦均為謝佳晏所得自行填載,其支票開立之目的甚至不只限於支付原告公司之運費,亦包括謝佳晏所謂親友之投資款,期間甚至支票張數回籠數不夠,謝佳晏還因此開立作私人款項使用,以達使支票能迅速回籠,事後再由謝佳晏與劉祐辰對帳時,交代清楚款項是否有回補即可,堪認就劉祐辰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支票之金額若干、票期何時到期,謝佳晏亦能知悉掌握。是綜觀謝佳晏掌握劉祐辰華南乙存帳戶、及台銀甲存支票之後,對於96至99年間,劉祐辰之金流之收入及支出顯然已能知悉絕大部分,其自上開金錢流向應得發現,原告公司代墊之運費款項,絕大部分均作為兌現支付予原告公司支票之用,該金流是同一筆款項在循環支付,劉祐辰只能補足上開循環金流不足之部分,且面對墊高之款項越多,劉祐辰不足之部分愈多,支應愈加吃力,而系爭航班託運若為真實,劉祐辰究竟應自何支出得以支付船公司運費?謝佳晏雖辯稱:我只是幫劉祐辰轉帳,我不知道劉祐辰應如何支付運費給船公司,他不一定是用原告公司支付的票款支付給船公司,他的資金自己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6 頁、卷㈦第104 頁、110 頁背面),但原告公司所支付之全部運費均存入謝佳晏所掌握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中,雖然劉祐辰期間曾指示謝佳晏將部分款項匯到劉祐辰掌握之台銀乙存帳戶或盧曼莉之帳戶,惟其數額多寡亦為謝佳晏所知悉,其是否足以支付船公司之運費,顯然有疑;且原告公司代墊之款項存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至轉存入劉祐辰甲存帳戶間,時間如此密接,甚至必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運費一存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中,即必須馬上轉匯至臺銀甲存帳戶中,否則劉祐辰所開立之台銀甲存支票即有不能兌現之危險,此亦應為掌握劉祐辰台銀甲存支票之謝佳晏所明知;且劉祐辰所有之支票僅有臺灣銀行開立之50張(據劉祐辰所述,係於96年底經臺灣銀行自100 張縮減至50張),謝佳晏亦稱其常因回籠數不足而沒票可開之情形,劉祐辰亦稱:其曾拒絕過謝佳晏至其他銀行開甲存帳戶之要求等語,故劉祐辰所有之支票數既如此稀少,其又為何能將整本支票均交給謝佳晏保管,期間整本支票從未有任何1張用來作為支付船公司運費所用,上情顯然均不合常理。而隨時間越長,劉祐辰所提報之交易越來越多,惟劉祐辰之財務狀況居然未因此改善,反而越來越吃緊,能自行補足支付原告公司運費之金額越來越少,比例日益降低,絕大部分均由原告公司支付之運費,循環支付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支票,此亦為一手掌握金流之謝佳晏所能知悉,若託運予劉祐辰之客戶確實有支付運費,則情形應不至於此,即使在系爭交易初期,劉祐辰以言語敷衍謝佳晏,謝佳晏或許尚得因信任而不知內情,惟自96年至99年,期間長達

3 年,謝佳晏對於開立支票、兌現、匯款出入,均得一手掌握,其對於劉祐辰所開立之支票,是否常瀕臨退票邊緣,亦不可能不知悉,謝佳晏竟辯稱對於上開違反常情之處均不知情,顯然不足採信,而其對於劉祐辰所提報之交易,乃同一筆資金反覆循環、墊高一事,自屬早已發現而事先知悉,堪認其對於劉祐辰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受損結果,早已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6.又劉祐辰指稱謝佳晏有自系爭交易中飽私囊之情事,雖為謝佳晏所否認,惟參諸劉祐辰提出之99年9 月謝佳晏交予伊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㈦第168-172 頁),劉祐辰向謝佳晏所提報應支付船公司運費之價格為每貨櫃3,400 、3,20

0 、5,950 美元不等,惟謝佳晏向原告公司陳報應支付之運費為每貨櫃3,450 、3,250 、6,025 美元不等,是劉祐辰提報予原告公司之利潤,與原告公司實際賺取之利潤,之中竟有差價50、75美元(3,450-3,400 =50,3,250-3,

200 =50,6,025-5,950 =75),即為謝佳晏所賺取,此有原告依上開對帳單,核對謝佳晏所提報之instruction、DEBIT NOTE等文件,所陳報之相關文件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45- 156、168-441 頁),此核與劉祐辰陳稱:謝佳晏告訴我說原告公司張副總說一定要一個櫃子100 、150 (冷凍櫃)美元的利潤,我後來發現原告公司得到的利潤是50、75美元,中間的差價是謝佳晏拿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239 頁),上情堪予認定。謝佳晏雖辯稱:這張對帳單是我給劉祐辰的沒錯,但這是劉祐辰報的成本,我給劉祐辰的錢不是上面的錢,我是以3,45

0、3,250 、6,025 美元之金額付給劉祐辰的云云,惟該對帳單是謝佳晏與劉祐辰間為渠2 人複雜的金錢流向所製作之對帳記錄,其製作人即為謝佳晏,閱讀對象僅有劉祐辰1 人,是其記錄只需翔實正確,而使劉祐辰得以理解即可,要無記錄不實在甚至壓低之價格於其上之理,謝佳晏上開辯解,顯然無稽,不足採信,其於劉祐辰、原告公司上開交易之中,從中自行賺取利潤以中飽私囊一事,自堪認定。又參諸謝佳晏所自行製作交予原告公司、其他投資人之DEBIT NOTE(見本院卷㈥第201- 203頁),其上所記載之運費成本,亦與劉祐辰所提報之運費成本不同,謝佳晏雖辯稱:這些都是經由劉祐辰授權所製作云云,惟劉祐辰若看過上開文件,則謝佳晏自行中飽私囊之情事,即將遭劉祐辰所發現,足見劉祐辰陳稱:謝佳晏所製作之DEBI

T NOTE,是謝佳晏自行製作的,其之前從沒有看過等語,亦足採信。故謝佳晏不僅得預見原告損害之發生,而該損害之發生,顯然不違背其本意,且其於劉祐辰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中,已然有所參與,其雖與劉祐辰並未有事前共謀之意思聯絡,且其行為同為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其行為自堪認與劉祐辰之侵權行為有關連共同性,而應與劉祐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疑。

7.又謝佳晏雖以:其也是受害人,其不只在系爭交易中,請其丈夫吳韋霖將退休金拿出來投資,也鼓吹其他親朋好友參與投資,若其知悉系爭交易為虛偽,又如何會將自己及親友之資金均投注其中,導致血本無歸之下場云云。惟關於謝佳晏個人及親友之投資,依劉祐辰所述:全係謝佳晏個人所為,其完全沒有叫她去找親友來投資,包括給紅利、開支票,都是謝佳晏所一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未為謝佳晏所否認,參諸證人楊菁秀證稱:一開始是謝佳晏邀我投資,每個月投資1 次,每個櫃子100 美元獲利,我從97年11月開始投資,後來投資越來越多,有1 、2 次是直接折抵,沒有拿錢回來直接再投資,錢都是直接轉到劉祐辰的華南銀行乙存帳戶,投資報酬是謝佳晏會拿劉祐辰的台銀支票讓我開,最後1 筆是99年11月3 日,大約還有200 萬元沒有拿回來(見本院卷㈥第12 2、124 、125 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總務人員楊淳媄證稱:在我投資之前2 年,謝佳晏說原告公司不想要接那麼多櫃量,告訴我們如果有錢的話可以投資,後來99年我有一筆30萬元的資金,謝佳晏說我可以跟她1 人1 半,我就匯到謝佳晏個人苓雅分行的帳戶,10幾天以後拿到支票,後來有兌現,但當天就聽到公司的票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9 、130 頁),足見劉祐辰上開陳述為真,關於謝佳晏親友及個人之投資,均為劉祐辰所提報之櫃數中,就原告公司無法承接者,由謝佳晏個人另外邀約其他親友「投資」,其利潤亦比照原告公司,每櫃有100 、

150 美元之利潤。復參諸謝佳晏邀集親友之投資期間非短,而系爭交易在99年底跳票之前,劉祐辰確實一直依約如期兌現支票,是謝佳晏所邀約之親友,亦因此賺取不少報酬,故有人甚至不見得每月均實現報酬,而將報酬直接折抵投資款後每月定期投資一情,亦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資證明,故在系爭交易資金穩定復有高利息又可如期領回之誘因下,謝佳晏進而招攬其親友投資系爭交易,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自難以謝佳晏家人或親友投資系爭交易,即謂謝佳晏對於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一事毫不知情。除此之外,另參以劉祐辰陳稱:謝佳晏曾經告訴我說原告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但因為我要報的量一定是今天或明天要付臺銀甲存的錢,謝佳晏曾經問我可不可以找別人來接,我說我沒辦法,我有告訴她如果這些量沒辦法的話,明天支票兌現就有問題,但是後來都安全通過,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如果原告公司所匯的代墊運費不足兌現我臺銀甲存的票,我就會看看我自己臺銀乙存裡面有沒有錢,也有叫過謝佳晏補,我說你們公司現金不足是你們的事,她最後就講說她要找人投資,她後來也幾乎都有幫我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02 、103 頁),足見劉祐辰為了保證系爭交易日益墊高之金額,必須計算好一定的貨櫃量,以使系爭交易之資金循環不至於因無法支應而跳票,此亦為系爭交易之金額日益增加之緣故,故原告公司若不能答應承接所有的櫃數,則系爭交易之兌現即隨時面臨跳票之風險,而依卷內相關資料,堪認除謝佳晏曾找親友來承接「投資」系爭交易外,確實未見劉祐辰曾經找過原告公司以外之其他人「投資」系爭交易,足見謝佳晏在為使票款能順利兌現之壓力下,亦有尋找其他資金來源以解決原告公司無法承接櫃數之動機,自無法以其請家人或親友「投資」系爭交易,即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謝佳晏之家人親友事後亦因劉祐辰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成為系爭交易受害者之一,亦為系爭交易在買空賣空墊高之循環下,其泡沫破滅之必然結果,要不能以其事後虧損之結果,而得推論謝佳晏對此事前全然不知情,是謝佳晏前開辯解俱無可採,其與劉祐辰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吳韋霖部分:至於原告主張:吳韋霖亦應與劉祐辰、謝佳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事,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依據,無非以吳韋霖為謝佳晏之夫,其基於幫助謝佳晏之故意,在明知謝佳晏係以不法手段掏空原告高雄分公司現金之情形下,協助謝佳晏將原告支付予劉祐辰之運費,轉存入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並以自己名義設定汯廣公司,兌現劉祐辰之臺銀甲存支票等節,認吳韋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係自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25筆虛偽交易(見本院卷㈦第128 頁),而吳韋霖雖於95年初擔任汯廣公司負責人,惟於96年10月11日,汯廣公司之負責人即更換為劉祐辰,有高雄市政府96年

10 月11 日高雄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是兩者時間相差甚遠,原告自應就吳韋霖就汯廣公司之業務及相關資金往來,仍有掌握及主控之權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舉證,自無從以此認吳韋霖就原告公司之運費轉入汯廣公司一事有何關連。

2.另吳韋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9 日、23日,分別兌現劉祐辰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 紙、2 紙,金額分別為3,418,496 、813,648 、3,353,216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部分經吳韋霖辯稱:其自96年間自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退休,經謝佳晏鼓吹,即陸續將退休金及國泰保險滿期金交由謝佳晏操作、管理、投資,此為謝佳晏將其匯入劉祐辰帳戶「投資」系爭交易,由劉祐辰所支付之投資所得,其對於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並不知情,亦要無所謂協助謝佳晏掏空原告公司之情事等語。參諸謝佳晏確實有介紹家人、親友,參與系爭交易之「投資」一情,業如上述,而謝佳晏亦自承:其知道吳韋霖上開帳戶之密碼,自97年11月開始,吳韋霖關於「投資」系爭交易之款項出入,均為其所代為操作,吳韋霖並不完全瞭解,投資金額也係吳韋霖概括授權予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4 頁),是以吳韋霖、謝佳晏之夫妻關係,謝佳晏知悉吳韋霖之帳戶密碼,而代其操作資金投資一事,亦難稱有違反常情之處;復觀諸吳韋霖所有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10月間確實有多筆匯款至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㈥第162-164頁),其金額亦高達689 萬餘元,足見其與劉祐辰間確有資金往來,並非單僅有劉祐辰資金流入吳韋霖之進項,吳韋霖部分亦有匯款金額相當之金額流入劉祐辰帳戶之情事,是吳韋霖辯稱上開資金往來係對系爭交易之「投資」,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吳韋霖協助謝佳晏洗錢,將不法所得匯入自己帳戶,有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云云,亦乏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吳韋霖就劉祐辰、謝佳晏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先知情,並有所參與一事,無非係以:其與謝佳晏係夫妻,應該有所知悉等語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㈥第66頁),惟此僅屬臆測之詞,要無所據,自不足採信。況吳韋霖又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依卷內相關資料所示,除上開劉祐辰開立之支票曾在吳韋霖帳戶中兌現之情事外,並未見吳韋霖有何參與系爭交易任何事實及行為之佐證,而其與謝佳晏雖為夫妻,惟此自不足以遽為推論其即當然知悉謝佳晏於原告公司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其先位聲明吳韋霖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謝佳晏、劉祐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既另主張:吳韋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9 日、23日,分別兌現劉祐辰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3 紙,合計7,585,360 元部分,係原告公司支付劉祐辰運費當日所轉入吳韋霖帳戶之金額,吳韋霖收受上開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其對於吳韋霖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其受損與吳韋霖之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一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參諸上開不當得利條文之規範意旨,係在就財產之變動結果,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依據時,受領人即不享有受領之利益,並應將利益返還受損害之人,以維持法律效果之公平。就此而言,法律上賦予受損害者請求返還之權利,係因其所受損害與享有利益者間,就該財產之變動有相當因果之對價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若財產變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一方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仍應依其固有之法律關係(效果)為處理之依據,尚難認屬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涵攝之範圍。參諸吳韋霖兌現者係以劉祐辰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而劉祐辰開立支票予吳韋霖之原因為兌現先前吳韋霖投資於系爭交易之投資所得(開立臺銀甲存支票行為雖為謝佳晏在劉祐辰概括授權後,由謝佳晏所開立,而轉帳進入劉祐辰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之行為亦為吳韋霖概括授權謝佳晏後,由謝佳晏所操作,惟以下均仍由負授權責任之本人即劉祐辰、吳韋霖稱之),而原告受損者既為受劉祐辰詐騙後所支付予劉祐辰之代墊運費,兩者之財產變動乃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縱劉祐辰兌現其開立之支票之金額,係來自原告公司匯款至劉祐辰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再由華南銀行乙存帳戶轉匯至臺銀甲存帳戶後所兌現,惟此亦屬劉祐辰於取得原告款項後之資金控管,原告因劉祐辰上開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而得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劉祐辰將賠償代墊運費或請求返還,惟其並不得因此即主張吳韋霖自劉祐辰處受領投資所得為不當得利,吳韋霖受領之投資所得與原告公司受劉祐辰掏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韋霖返還上開款項,已屬無據。

2.另原告雖以:劉祐辰陳稱其自99年11月起即未參與系爭交易之資金操作,故吳韋霖上開兌現之支票均為謝佳晏所自行交付,其所辯之投資款均為虛偽,其實情為謝佳晏將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轉入吳韋霖帳戶以據為己有之洗錢所得,其受益與原告公司受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云云。然查:劉祐辰於本案中與謝佳晏之利益相左,其所述不利於謝佳晏之事實,若無相關佐證,即難以其單一之陳述即認為真,劉祐辰陳稱:其在99年11月之後,即向謝佳晏告知,其已無力支付原告公司之支票,之後之資金操作,均為謝佳晏1 人之意志所為,其未再授權謝佳晏為之,謝佳晏也沒再提供對帳單供其對帳等語,為謝佳晏所否認,劉祐辰對於上情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事實或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㈦第117 頁),自難以由其單一之陳述,即遽為憑採。

又查吳韋霖就其上開受領之款項為投資之投資所得一事,亦已提出以下相關舉證以資佐憑,參諸吳韋霖於於99年10月間,先以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

300 萬元、84萬元、145 萬元、8 萬元、1,429,470 元、10萬元,共計6,899,470 元至劉祐辰臺銀甲存帳戶內(見本院卷㈥第162-164 頁),謝佳晏並開立DEBIT NOTE共3紙交予吳韋霖收執(見本院卷㈥第201 、202 頁),其投資金額分別為3,311,668 、788,992 、3,248,428 元【計算方法:美金3,100 (每櫃)×34(櫃數)×31.42 (匯率)=3,311,668 ,3,200 ×8 ×30.82=788,992 ,3,1

00 ×34×30.82 =3,248,428 】,而吳韋霖於99年11月

9 日、23日,分別自劉祐辰開立支票兌現之金額分別為3,418,496 、813,648 、3,353,216 元,其金額分別為上開投資金額加上每櫃100 美元之利潤(計算式:3,311,668+3, 400×31.42 =3,418,496 ,788,992+800×30.82 =813,648 ,3,248,428+3,400 ×30.82 =3,353,216 ),其匯款金流部分,固因謝佳晏陳稱:有些部分是其先匯給劉祐辰,再由吳韋霖匯給謝佳晏,故有些微差距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6 頁背面、第203-205 頁),然衡以上開投資接單日期與兌現日期大約差距1 個月,而其每櫃利潤為

100 美元,與證人楊菁秀證述之投資利潤相符,且其接單金額與兌現金額之差距確實為投資利潤乘以櫃數乘以匯率,而吳韋霖匯款予劉祐辰之金額,亦與上開金額相差不遠,若其為事後拼湊,應不至於能得出如此相符而吻合之金額,其所述應屬真實,劉祐辰所開立予吳韋霖兌現之支票應為投資所得無誤,其辯詞即值採信。

3.綜上,吳韋霖受領上開款項既為投資所得,其受益與原告之受損間,即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吳韋霖事先已知謝佳晏、劉祐辰之不法行為而仍受領上開款項,是此主張吳韋霖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法之贓物,亦不能採,其亦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韋霖返還上開金額,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查:

1.參以謝佳晏辯稱原告公司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檢,惟其陳稱原告公司與有過失原因,係以:原告沒有查詢船班;且在高雄分公司將支出費用申請單寄到臺北總公司時,臺北總公司就會發現謝佳晏已經開票,但臺北總公司也沒有不同意,可見其未盡監督之責,也是損害擴大之原因等語,然原告公司係有分層科責制度之法人,謝佳晏為高雄分公司之經理,是高雄分公司最高階之主管,其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單,並自行開立支票支付運費完成所有交易流程後始將相關單據寄回臺北總公司「備查」一事,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40 頁),亦經謝佳晏所自承:公司的業務員回報單子給主管看後,如果有利潤,公司就會接單,高雄部分我是審核的人,拿到客戶訂單就算接單;支出費用申請單是會計列印,還沒送到臺北總公司之前,我就可以決定開票,不需要經過臺北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卷㈧第245 頁),足見劉祐辰所提報之攬貨交易,謝佳晏自己即可決定是否接單,而不需提報交由臺北總公司決定,對於劉祐辰所提報之攬貨交易船班是否存在,依謝佳晏從事此行業已逾10餘年之專業性,其自行查詢並非困難,業已說明如前,是謝佳晏既為接單及與劉祐辰接觸之人,自為最容易發現交易異常之人,其於接單之前,或發現交易異常之後,自負有查詢義務,其自身且尚未盡查詢之責前,要無從以此歸咎於原告公司亦未盡查證,而認其與有過失之理。

2.另謝佳晏既自認其在支出費用申請單送交臺北總公司之前,其即有決定開票之權限,送交臺北總公司之性質僅屬備查,是臺北總公司未因此發現異常並糾正謝佳晏,自未逾原告內部之規定,亦難謂原告有何未盡監督之責,而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又衡諸原告公司另陳稱:劉祐辰的交易沒有提供任何的文件,不符合公司的交易之正常程序,但謝佳晏回報稱劉祐辰的交易是三角貿易,無法提供正式收據,只能提供DEBIT NOTE作為收款憑證,原告公司以為DE

BIT NOTE 是劉祐辰提供,一直到起訴後才知道是謝佳晏所自行製作,其係受謝佳晏之欺騙,過程中謝佳晏也曾寫信給臺北總公司,認為劉祐辰的財務及人品沒問題,這個生意可以繼續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0 頁、卷㈧第35頁),而上開DEBIT NOTE係謝佳晏所自行製作一事,為謝佳晏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公司雖准許謝佳晏承接劉祐辰所提報之非常規交易多年,惟過程中謝佳晏既製作劉祐辰名義所開立之DEBIT NOTE以取信原告公司,且其亦未能主張說明,原告於系爭交易中,有何過失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參諸上開說明,謝佳晏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要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高達113,922,829 元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一部請求劉祐辰、謝佳晏應連帶給付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劉祐辰、謝佳晏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是本院就其對劉祐辰、謝佳晏部分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至於原告對吳韋霖之請求,其並無法舉證證明吳韋霖與劉祐辰、謝佳晏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其有自系爭交易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其先位以請求吳韋霖應與謝佳晏、劉祐辰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及備位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韋霖應返還5,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謝佳晏、劉祐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對吳韋霖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