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李文德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複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2 月間起居間斡旋被告爭取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 帷幕及內裝工程」之鋁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99年3 月24日書立承諾書,承諾系爭工程簽訂總價在2 億2 仟萬元以上(含稅)時,願提出簽約價金之7%作為勞務費用,並簽約完成20% 預付款領取兌現時給付(下稱系爭承諾書)。嗣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為
2 億1,600 萬元,含稅總價為2 億2,68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 萬6,000 元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系爭報酬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78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中華工程公司將投標須知寄送被告,邀請議價後得標,並無委託原告居間介紹之行為,原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未記載相對人姓名,被告就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完成,況依承諾書所載之付款條件,係以中華工程公司有給付「預付款」為前提,然系爭工程未獲得預付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議價方式取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4 月8 日與中華工
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為2 億1,600 萬元,含稅總價為2 億2,680 萬元。
㈡系爭承諾書確為被告所簽署,現由原告持有中。
㈢被告前曾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其他工程,未獲中華工程公司約定給付預付款,系爭工程亦未獲約定給付預付款。
㈣如認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報酬數額為1,587萬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如是,係何種居間契約?被告是否
經由原告之居間介紹而取得系爭工程?㈡系爭承諾書所載「並於簽約完成20% 預付款領取兌現時給付
」係屬條件抑或期限?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所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院
卷第12頁),其上確僅載明立書人為被告,並未記載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因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係書立予訴外人吳進來而非被告,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承諾書之立約相對人,為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願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 帷幕及內裝工程』之鋁帷幕工程,並同意簽約總價在貳億貳仟萬元(含稅)以上時,願提出簽約價金之百分之七作為勞務費用,並於簽約完成20% 預付款領取兌現時給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審酌其文義,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主要目的除要求獲得業主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外,當包括工程總價(為2 億2 仟萬元)及獲得業主先行給付預付款等條件均獲完成,方同意給付報酬,至於系爭承諾書之相對人即居間人為何人,則非被告主要目的。系爭承諾書現為原告取得中,則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承諾書所表明之居間契約,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居間行為已完成,並得請求報酬,則為本件另所審究之點。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居間契約當事人為委任人及居間人,前者為支付報酬之人,後者則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之人。另依該規定所定居間人之任務有二種,一為報告訂約之機會之報告居間,另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就本件而言,無論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均必須被告及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成立契約,且該簽訂契約與原告居間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並約定如被告簽約總價在2 億2 仟萬元以上時,被告即應給付簽約價金7%即1,587 萬6,000 元作為勞務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報酬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即系爭工程之簽訂,與原告居間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繼前所論,由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應已知悉有系爭工程即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 帷幕及內裝工程」之鋁帷幕工程存在,並非因原告報告所來,衡情被告自無因原告再告知系爭工程,即出具承諾書,同意原告無須參與任何媒介撮合工作,僅需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簽訂後,原告遂可請求居間之報酬之理,故系爭承諾書顯非報告居間甚明。再者,被告前曾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其他工程,然均未獲得該公司先行給付預付款情事,除據被告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採購合約可證(見院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外,並據中華工程公司100 年5 月30日(100 )中工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明確,是認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慣例皆無預付款之約定。然系爭承諾書卻載有「簽約完成預付款20% 」等文字,顯係被告希於系爭工程獲得業主中華工程公司給付預付款,該條件為給付居間報酬之成就條件甚明。故依該承諾書所載,被告應係同意系爭工程以總價在2 億2 仟萬元(含稅)以上簽約時,始願提出簽約價金之7% 作 為勞務費用,並於簽約完成20% 預付款領取兌現時給付,是揆諸前開所論,系爭承諾書所載居間應為媒介居間即透由原告於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間斡旋,以前揭工程款數額簽約,並獲得中華工程公司給付預付款始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被告係因其報告而得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之機會,本件所為之居間本質上為報告居間,僅需被告因其報告而得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即得請求居間之報酬云云,均無可採,復認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原告需以系爭承諾書所載條件,撮合促成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始得請求居間報酬,應堪信採。
㈣再者,被告雖於99年4 月8 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且契約總價款2 億1,600 萬元,含稅總價為2 億2,68
0 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院卷第57頁至第104 頁)。然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因,係源自中華工程公司依據該公司「國內採購作業辦法」第4 章招標、開標與決標規定辦理,為撙節成本,廣邀包括除被告在內,尚有訴外人雋大實業有限公司、聯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參與議價,後經決標結果,因被告為最低價,依該作業辦法規定,乃由被告得標;再於議價過程中,未曾與被告進行議價磋商,亦無他人居間介入等情,有中華工程公司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9 月5 日及11月8 日以(100 )中工法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等函覆明確(見院卷第10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有該公司「國內採購作業辦法」第1 章至第4 章節本及系爭工程採購開標記錄單附卷足憑(院卷第110 頁、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所載,顯認被告所以取得系爭工程,實因中華工程公司先為邀約,進因被告為「最低標」得標,與原告毫無關連甚明,故原告主張其有實際參與撮合,曾多次與中華工程公司居間協商,因與上揭函覆內容相悖,自難信為真。至於原告聲請證人吳進來、楊春生、洪森洲及陳東鉅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居間所致(院卷第138 頁),顯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㈤從而,兩造雖有居間契約存在,然被告取得系爭工程,非因
原告居間說合促成,未對系爭工程契約之訂立有何助益,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78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