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李友琮
盧佶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丁啟耕
高英旋戴琪福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嘉佑律師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友琮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友琮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佶顁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友琮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啟耕、高英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李友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友琮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丁啟耕、高英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友琮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盧佶顁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丁啟耕、高英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李友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李友琮、盧佶顁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78 萬6,953 元、5 萬7,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0 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至3 頁背面),嗣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原告李友琮減縮及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友琮2,478 萬3,
263 元,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友琮2 萬1, 276元,及均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盧佶顁減縮其聲明為: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佶顁2 萬9,767 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核其等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啟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戴琪福、高春奎;被告王俊貴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忠偉、高英旋、胡理傑,於98年1 月11日凌晨4 時20分許抵達原告李友琮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分持鋁棒,偕其餘被告共同毆打李友琮(下稱甲事件),致原告李友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復於駕車離去前,持鋁棒毀損原告李友琮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原告盧佶顁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窗玻璃、後視鏡、鈑金及引擎蓋(下稱乙事件)。原告李友琮因甲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6 萬6,131 元,又其所經營之停車場因而停業2 年,按停車場每月收入12萬5,000 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受有停業損失300 萬元。再者,原告李友琮所受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殘存視力僅0.6 ,並遺有雙眼視野縮小等後遺症,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46.14%,受有損失為1,247 萬8,088 元;另原告李友琮因系爭傷害遺存鼻機能顯著障害,喪失全部嗅覺,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按其所餘工作期間為30年又2 月,其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623 萬9,044 元。原告李友琮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原告李友琮因甲事件所受損害為2,478 萬3,263 元,加計其因甲車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2 萬1,276 元,其所受損害總額為2,480 萬
4 ,539元。此外,乙車為訴外人即原告盧佶顁之胞姐盧淑霞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左後窗玻璃、左後視鏡及左後燈之零件折舊後之材料費1,167 元,及鈑金工資2 萬8,600 元,合計2 萬9,767 元,且經盧淑霞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盧佶顁,並以本院100 年5 月2 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於甲事件之作為乃肇致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友琮2,478 萬3,263 元,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友琮2 萬1,276 元,及均自
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佶顁2 萬9,767元,及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甲事件乃肇因於原告李友琮非法持有手槍,先行對空鳴槍,並開槍射擊被告所致,原告李友琮就甲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法院自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減免之。又原告李友琮主張其自營停車場維生,該停車場每月平均盈收數額若干,應由原告李友琮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原告李友琮主張嗅覺喪失及視力喪失情狀是否因甲事件所致,且日後是否不能回復?其中嗅覺喪失是否達第13級殘廢,其中視力喪失是否達第10級殘廢?亦屬有疑,均應由原告李友琮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李友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7 人傷害原告李友琮之行為(被告戴琪福、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5 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對原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毀損07 35-WT車輛、4823-XL 車輛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李友琮就0735-WT 車輛修理費2 萬1,276 元、原告盧佶顁就4823-XL 車輛修理費2 萬9,767 元,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李友琮醫療費6 萬6,131 元(5 萬2,631 元+1 萬3,500 元),被告7 人同意連帶賠償。
㈢、原告李友琮因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4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刑7 年,倘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就減損勞動能力期間扣除應執行刑7 年。
㈣、休養期間6 個月原告李友琮收入之損失每月以1 萬7,480 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李友琮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分攤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李友琮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98年1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抵達原告李友琮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被告丁啟耕、高英旋2 人旋即至停在上開停車場外由被告丁啟耕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分別取得1 支鋁棒後返回停車場內。原告李友琮及其在場之友人見被告等人後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拿起鋤頭柄與被告等人互毆。原告李友琮於上開衝突中為控制場面,遂趁機拿出制式手槍並裝填子彈後,先行對空鳴槍3 發,復持該槍枝抵住被告高英旋頭部稱:「你很囂張」一語,並以該槍枝之槍柄部分敲打被告高英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啟耕及王俊貴在旁見狀為搶奪槍枝,隨即由被告王俊貴從李友琮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另被告丁啟耕趨前以手握住槍身欲搶下該手槍,被告高英旋則趁此混亂之際而逃離李友琮之控制。雙方於相互拉扯中,原告李友琮為脫離窘境,接續擊發3 槍,分別射中被告丁啟耕外套、被告許忠偉之右膝蓋及被告戴琪福之左大腿,致被告許忠偉受有右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被告戴琪福受有左大腿穿通傷。被告丁啟耕於上開扭打爭執中奪得原告李友琮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剩餘3 顆子彈後,與被告高英旋雖主觀上未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如持鋁棒毆打他人之頭部,有致人產生顱內出血或損傷之重傷害可能,渠等2 人竟仍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毆打李友琮之頭部及四肢,致李友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所生嗅覺功能全部喪失之重傷害及左脛骨骨折等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
6 、14至32頁),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474號判處被告丁啟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高英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戴琪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許忠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高春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胡理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王俊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之事實為真正。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李友琮雖持槍與被告等人互毆,導致彼此受傷如上,乃係各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被告即令自己亦受有傷害,仍不得就其傷害原告李友琮結果主張原告李友琮與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李友琮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行為人先行持棍擊傷被害人雙腿後,另一行為人始起意用刀殺傷被害人之雙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二位行為人間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即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之分,復分別造成被害人不同之傷害,能否謂其有行為關係共同性,亦待推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原告李友琮等人互毆後,嗣被告丁啟耕、高英旋2 人雖主觀上未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如持鋁棒毆打他人之頭部,有致人產生顱內出血或損傷之重傷害可能,渠等2 人竟仍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毆打原告李友琮之頭部及四肢,致原告李友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所生嗅覺功能全部喪失之重傷害及左脛骨骨折等之傷害,被告戴琪福、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5 人因原告李友琮持槍恫嚇事出突然,非事前所得預知,客觀上亦難以預見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持鋁棒毆打原告李友琮頭部致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戴琪福、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5 人共同毆打原告李友琮所致之普通傷害,與被告丁啟耕、高英旋2 人持鋁棒毆打原告李友琮所致之重傷,既無行為關係共同性存在,尚難認被告戴琪福、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5 人就原告李友琮所受重傷亦須與被告丁啟耕、高英旋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所受普通傷害部分之損害固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李友琮所受重傷部分之損害則僅得請求被告丁啟耕、高英旋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友琮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 萬6,131 元,有收據附卷可按,且被告7 人同意連帶賠償該費用(見附民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三第82、83頁),是原告李友琮請求被告
7 人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6 萬6,13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李友琮因本件事故就車號0000-00 車輛損失修理費2 萬1,276元、原告盧佶顁就車號0000-00車輛損失修理費2萬9,76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且被告丁啟耕、高英旋亦同意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見附民卷第12、13頁、本院卷三第82、83頁),前開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丁啟耕、高英旋2 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李友琮、盧佶顁分別請求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2 萬1,276 元、2 萬9,767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及營業停業損失300 萬元部分:原告李友琮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自受傷起算為期6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 年11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兩造同意原告李友琮無法工作期間以6 月計算,且每月平均薪資以
1 萬7,480 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83頁),依此計算,原告李友琮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10萬4,880 元(即1 萬7,480 元×6 =10萬4,880 元),應屬合理,是原告李友琮請求被告7 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10萬4,880 元有理由,又原告李友琮經營停車場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報稅資料,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4頁),原告李友琮雖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表為憑,然原告97、98年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僅能證明德昇、啟盛等多家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匯入款項(見本院卷二第94、95、105 、106 頁),難認有停業情事,故原告李友琮請求逾10萬4,880 元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李友琮主張因系爭傷害殘存視力僅0.6 ,並遺有雙眼視
野縮小等後遺症,視覺功能減損68.5% ,勞動能力減損46.14% 等語,惟被告丁啟耕、高英旋辯稱原告李友琮矯正後視力0.6 併視野縮小是案發後3 月始發現,不能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而就原告李友琮視力功能減損一節,義大醫院以101 年6 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函覆內容為原告李友琮於98年1 月11日因頭部外傷至義大醫院住院,主訴有受傷後視力模糊之情形,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於98年1 月21日為病患安排眼科照會。98年3 月30日於該院眼科門診檢出「矯正後視力0.6 併視野縮小」之結果,與該院98年1 月23日出具之該病患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顱骨骨折可能有相關,按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研判,原告李友琮所受「矯正後視力0.6 併視野縮小」或「疑似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容有可能為外力所致,但無法判斷是否因98年
1 月11日頭部外傷所直接生成或頭部外傷所間接促成。臨床上,容有可能因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之傷勢造成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因視神經病變而造成視力功能減損、視野功能減損等語,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故依該函仍無法判斷原告李友琮矯正後視力0.6 併視野縮小是否因98年1 月11日頭部外傷所直接生成或頭部外傷所間接促成。另台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 月6 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推估整體視覺功能減損68.5%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上開推估結果係依義大醫院99年3 月29日視野檢查而來,並未重新為原告李友琮為視野檢查(見原告李友琮義大醫院病歷第186 頁),故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時原告李友琮眼睛視野情況為何,並無精確資料可佐,本院復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下稱高醫)鑑定有關原告李友琮眼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節,該院以102 年1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經查,李君(即原告李友琮)101 年11月4 日到職病科初診,安排眼科自動視野檢查,於101 年12月31日檢查結果,偽陰性值偏高達20% ,故此視野檢查結果可信度低,無法客觀評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故依高醫該函內容,原告李友琮101 年12月31日檢查結果因偽陰性值偏高達20% ,視野檢查結果可信度低,故原告李友琮於101 年12月31日是否眼睛有視野縮小情事即有疑義,且因檢查結果可信度低而無法鑑定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故原告李友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視覺功能減損68.5% ,勞動能力減損46.14%一節,因無法證明,亦難採信。
②、另原告李友琮主張喪失全部嗅覺,勞動能力減損23.07%等語
,惟被告丁啟耕、高英旋辯稱原告李友琮嗅覺功能全失是案發後6 月始發現,不能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原告李友琮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於98年1 月11日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當時病情危急,生命現象不穩定,經手術治療後,於98年1 月23日出院,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暨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一紙在卷足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9 、10、28頁),原告李友琮出院後隨即於98年2 月2 日再回義大醫院就診,依其主訴及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可能有嗅覺喪失之情形;經再於98年7 月30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確屬嗅覺全失,此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8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1 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1、33頁),顯見原告李友琮自義大醫院出院後10日即因嗅覺喪失回院就診,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確可能有嗅覺喪失之情形;經再於98年7 月30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確認係屬嗅覺全失。又原告李友琮99年12月31日腦磁振造影顯示腦部軟化現象,顯示過去腦部受傷,依其病史及磁振造影檢查,推論嗅覺喪失與腦部受傷有關等語,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6 月3 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原告李友琮嗅覺喪失係因本件傷害所致,並非案發後半年所生,故原告李友琮因本件傷害造成嗅覺喪失,堪信為真實。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④、原告李友琮主張其嗅覺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第37項,屬於第13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且因其尚有30年又2 月之工作時間,以月薪12萬5,00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623 萬9,044 元云云,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李友琮經營停車場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報稅資料,已如前述,尚難逕認原告李友琮每月停車場收入為12萬5,00
0 元或受有每月12萬5,000 元之損失,且其計算方式違背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足取。
⑤、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主管機關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之授權規定,按勞工身體障害之程度予以分類殘廢等級,但此僅係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李友琮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標準云云,已難採認。又就原告李友琮嗅覺喪失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均回函表示無法鑑定,有100 年12月15日(
100 )長庚院高字第AA3450號函、100 年6 月3 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6 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22 、143頁),本院審酌原告李友琮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高中肄業,經營停車場工作,其學經歷、智能及工作性質等綜合研判,認原告因嗅覺喪失於經營停車場工作之勞動能力影響,尚未若如從事餐飲業影響程度之深,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 。又衡諸其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當能取得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休養期間1 萬7,480 元之收入,故以每月收入1 萬7,480 元計算,應為適當。另原告李友琮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1 月11日起,迄65歲強迫退休之日(即128 年3 月23日)止,扣除休養期間6 月及應執行刑7 年,尚有22年8 月12日之工作期間,故原告李友琮請求22年8 月12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可採。又關於原告李友琮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
1 萬7 ,480元計算,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 ,亦如前述,以22年8.4 月即272.4 個月計算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友琮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1萬8,657 元【其計算式為:[1748*1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2 月之霍夫曼係數)+1748*0.39999*(182.000000
00 -0 00.00000000 )]=318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李友琮主張此部分損害31萬8,65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李友琮本件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嗅覺乃屬生活上不可或缺之機能,原告李友琮於嗅覺喪失後,長期無法辨別味道,除無法感受人間各種氣味外,亦無法透過嗅覺之作用察覺異味以躲避危險,足認其受此創傷身心精神受有痛苦;暨考量原告李友琮高中肄業,經營停車場,曾擔任汽車電機維修工作,97年度申報薪資及租賃所得為40萬2 ,654元、名下有土地2 筆,98年度申報薪資及租賃所得為49萬1,00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被告丁啟耕高職畢業,平均月薪2 萬元左右,打零工,97、98年度申報所得為0 筆、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被告高英旋國中畢業,平均月薪2 萬元左右,打零工,97、98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元、4 萬9,267元、財產資料0 筆;被告戴琪福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97、98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0 筆;被告許忠偉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97、98年度申報所得0 筆、汽車1 輛;被告高春奎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97、98年度申報所得24萬8,00
0 元、4 萬9,267 元、汽車1 部;被告胡理傑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97、98年度申報所得38萬5,286 元、35萬2,626元、房屋2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被告王俊貴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97、98年度申報所得37萬8,630 元、32萬4,870元、房屋1 筆、土地2 筆等情,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47頁),應堪認定。復考量兩造爭執緣起被告丁啟耕、戴琪福於KTV 遭原告李友琮友人毆傷後,被告竟至原告李友琮經營之停車場,導致兩造發生互毆,復審酌原告李友琮持槍枝先射中被告戴琪福左大腿、許忠偉右膝蓋後,原告李友琮因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持鋁棒毆打造成之重傷害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資產、所得及原告李友琮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李友琮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②、查被告就原告李友琮所受普通傷害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丁啟耕、高英旋部分就原告李友琮所受重傷之損害應單獨負賠償責任,已詳述如前,本院斟酌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傷害致重傷罪之犯行最重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戴琪福、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5 人中最重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考量被告戴琪福、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5 人參與普通傷害之行為態樣及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持鋁棒毆打原告李友琮傷害致重傷行為,因認普通傷害與重傷之慰撫金應為5 萬元與45萬元,是原告李友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普通傷害慰撫金在5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李友琮另請求被告丁啟耕、高英旋重傷之慰撫金在4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6、基上所述,原告李友琮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98萬9,668元(6 萬6,131 元+ 10萬4,880 元+31 萬8,657 元+50 萬元=98 萬9,668 元),原告李友琮普通傷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萬1,011 元,重傷部分請求被告丁啟耕、高英旋連帶賠償76萬8,657 元,另車輛修理費原告李友琮、盧佶顁分別請求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2 萬1,276元、2 萬9,767 元,故原告李友琮請求被告丁啟耕及高英旋連帶賠償78萬9,933 元(76萬8,657 元+2 萬1,276 元=78萬9,933 元)、被告7 人連帶賠償22萬1,011 元,原告盧佶顁請求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2 萬9,76
7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友琮、盧佶顁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友琮78萬9,933 元,被告7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友琮22萬1,011 元,被告丁啟耕、高英旋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佶顁2 萬9,767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5至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李友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