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曾順福
曾順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曾鳳田
蔡黃金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順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曾順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曾順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曾順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曾鳳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曾鳳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蔡黃金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蔡黃金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茂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件為證(見院卷㈠第163-2 、1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鳳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00地號土地)、同段第00-3地號土地(下稱第00-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4地號土地(下稱第00-4地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第00、00-3、00-4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曾順福、曾順旗、曾鳳田及蔡黃金蓮(下稱曾順福等4人)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曾順福等4 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曾順福等4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曾順福等4 人返還自原告101 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曾順福等
4 人翌日起之前5 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系爭繕本送達曾順福等4 人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曾順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曾順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㈢曾鳳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蔡黃金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㈤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順福則以:伊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管理前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暨伊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惟伊已在前揭土地居住達5 、60年,對該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雖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伊仍屬有權占有。又伊之子領有殘障手冊,需伊照顧,倘本院認伊係無權占有土地,為免伊失其居所,請准許伊以按月繳租之方式繼續居住在該土地上。再者,兩造於88年間已達成原告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面積為基準,向伊補償該建物價額之協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顯違兩造間之協議,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曾順旗則以:其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占有原告所管理前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暨其因繼承取得該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惟其在前揭土地居住業達5、6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雖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仍屬有權占有。倘認其係無權占有土地,為免其失其居所,請准許其以按月繳租之方式繼續居住在該土地上。再者,兩造於88年間已達成原告同意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面積為基準,向其補償該建物及地上物價額之協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顯違兩造間之協議,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縱其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曾鳳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管理前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暨伊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惟伊亦在該地居住逾5 、60年,對該土地已取得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縱認伊無權占有土地,為免伊失其居所,請准伊以按月繳租之方式繼續居住在該土地上。再者,兩造於88年間已協議由原告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面積,向伊補償該建物價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顯違前揭協議,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況且,即便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蔡黃金蓮則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係65、66年間由伊及配偶出資改建,伊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管理前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暨伊對該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惟伊在該地居住逾5 、6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雖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仍屬有權占有。倘認伊無權占有土地,為免伊失其居所,請准伊以按月繳租之方式繼續居住在該土地上。再者,兩造於88年間已協議由原告按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面積,向伊補償該建物價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顯違兩造間之協議,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第00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該地自93年1 月
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3,675元,自96年
1 月起迄今則係每平方公尺12,256元。㈡第00-3、00-4地號土地亦為高雄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前揭
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自96年1 月起迄今則係每平方公尺13,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曾順福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居住使用人,對該建物具
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占用第00、00-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㈤曾順旗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居住使用人,對
該建物及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第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㈥曾鳳田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居住使用人,對該建物具
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占用第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㈦蔡黃金蓮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之居住使用人,對該建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占用第00、00-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㈧第00、00-3、0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均無地上權之登
記,曾順福等4 人現亦非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曾順福等4 人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㈨曾順旗及曾鳳田曾分別給付原告因占用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之補償金各90,000元及25,000元。
七、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曾順福等4 人分別拆除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㈡如曾順福等4 人無權占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曾順福等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曾順福等4 人分別拆除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第00、00-3、00-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均由原告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00、00-3、0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院卷㈠第7 至9 頁),是原告主張曾順福等4 人無權占用第00、00-3、00-4地號土地,而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不合。
⒉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下稱80年度決議);惟其要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即80年度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曾順福等4 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占用第00
、00-3、00-4地號土地,已逾50年,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查,第00、00-3、0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均無地上權之登記,曾順福等4 人現亦非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曾順福等4 人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
101 年12月20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㈠第7 至9 頁、院卷㈡第25頁)。縱曾順福等
4 人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前揭土地逾20年,在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換言之,縱使曾順福等4 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亦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故曾順福等4 人辯稱具地上權云云,自無足採。
⒋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
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固有判決意旨參照。曾順福等4 人又辯稱兩造於00年間已協議由原告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向其等補償建物及地上物價額,其等據此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雖提出原告85年10月2 日
(85)高市警後字第57276 號函(下稱第57276 號函)、87年7 月8 日(87)高市警後字第37161 號函(下稱第37
161 號函)為證(見院卷㈠第139 至141 頁、院卷㈡第39-1至39-4頁)云云,然依第57276 號函觀之,其結論僅記載「㈠石○○戶籍雖設於○○區○○路○○○○ 號,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請勤區警員確實查察,如係空戶應依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以免發放拆遷補償費時造成誤差。㈡有關各占用戶之水、電、稅、戶籍等相關資料證明由本局主動協助申請。㈢本局基於職責所在87會計年度仍將依規定編列拆遷補償費預算,請各占用戶配合政府既定政策騰空交還占用土地」,然第57276 號函並未記載以地上建物面積為拆遷補償費之計算基準,且該函所指補償費之預算係至87年度始編列,又參諸曾順福、曾順旗及曾鳳田於本院均自承:該85年之第57276 號函並未完全達成協議等語(見院卷㈠第225 頁),則第57276 號函自非曾順福等
4 人所指兩造間之協議甚明。至曾順旗提出之前揭第3716
1 號函雖附有「高雄市○○區○○段○○號地抵觸戶拆遷補償費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然依第37161 號函以觀(見院卷㈡第39-3頁),主旨記載本局將於00年度處理經管本市○○區○○段○○號部分市有土地被台端(即曾順福等4 人與訴外人石安謨)等占用並搭蓋違建房屋案,請於本(87)年10月15日前騰空交還占用土地,並預作搬遷準備,請查照;說明欄則係:①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7年5 月20日高市工建違隊一字第1141號函辦理。②本局自87年7 月13日下午14時起即派員赴現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請台端全力配合。③檢附本局85年12月6 日(85)高市警後字第71584 號函相關文件影本。是前揭第37161 號函文內容並無提及原告同意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面積,補償曾順福等4 人搬遷費用,亦無載明將系爭明細表列入該函附件之明文。而依系爭明細表所示(見院卷㈡第39-4頁),其上就製作機關或單位之資料均付之闕如,遑論欠缺主管機關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定系爭明細表與第37161 號函有關,亦無法認定系爭明細表為原告製作。另曾順旗固於本院陳稱:原告之代理人歷次與之協調過程,曾告知將來會對其等建物提出補償金額,但不知該名原告代理人係何人等語(見院卷㈡第31、32頁);蔡黃金蓮則陳稱:10餘年前協調時,有人列出補償金額,但不知該人係何人,亦不記得該人之服務單位,且對開會地點係市政府抑或警察局亦不復記憶等語(見院卷㈡第32頁),則依曾順旗、蔡黃金蓮前揭所述及第37161 號函暨系爭明細表相互以觀,尚難逕認原告業已同意為曾順福等4 人補償地上物之搬遷費用,故曾順福等4 人所辯兩造於00年間已達成協議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蔡黃金蓮雖當庭提出臺灣省高雄市政府公有耕地租金繳納收據聯4 張(下稱系爭收據聯,見院卷㈡第42、43頁),惟依系爭收據聯所示,僅記載承租人係曾松山(即曾順福、曾順旗及曾鳳田之父),並無載明承租地位置,自難認定系爭收據聯核與曾順福等4 人前揭所述之補償協議有關,亦無法認定曾順福等4 人得據此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此外,曾順福等4 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曾順福等4 人以兩造成立補償協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⒌綜上,曾順福等4 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第00、00-3
、00-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足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曾順福等4 人拆除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曾順福等4 人無權占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曾順福等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曾順福等4 人係無權占有第
00、00-3、00-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位置及面積,且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係分別供曾順福等4 人居住使用乙節,均如前述,足認曾順福等4 人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曾順福等4 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曾順福等4 人予以返還。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第00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
12,256元;第00-3、00-4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係每平方公尺13,000元乙節,已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查(見院卷㈠第48至55頁),而前揭土地鄰近文化中心、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捷運橘線及中正路幹線,正面對凱旋二路之林蔭道路,附近有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及所屬商圈等情,有原告101 年5 月8 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電子地圖與該土地周遭交通、生活環境之照片19張,暨本院101 年5 月11日、101 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院卷㈠第100 至111 、116 、117 、239 頁),並經曾順福、曾順旗及蔡黃金蓮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35頁),本院審酌前揭土地所處位置具優良教育及醫療資源,且與高雄市之中心商業區毗鄰而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俱佳等周圍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前揭土地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據此計算曾順福等4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就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曾順福等4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對原告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曾順福等4 人至遲均自60餘年起即對原告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之不當得利,且該占有已因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價額,依上開說明,曾順福等4 人均自斯時起即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利息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曾順福等4 人均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曾順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㈡曾順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㈢曾鳳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蔡黃金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建物 │占用部分及面積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 ││ │ │ │使用人│(平方公尺) │ (新臺幣) │├──┼────┼──────┼───┼──────────┼──────────────┤│001 │曾順福 │高雄市苓雅區│曾順福│附圖編號A(建物) │曾順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5││ │ │○○路○之○│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3 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 │ │號 │ │103.64平方公尺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3日起││ │ │ │ │第00-3地號土地部分:│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 │ │ │6平方公尺 │618 元。 │├──┼────┼──────┼───┼──────────┼──────────────┤│002 │曾順旗 │高雄市苓雅區│曾順旗│附圖編號B1(建物) │曾順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9││ │ │○○路○之○│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0 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 │ │號 │ │55.98平方公尺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3日起││ │ │ │ │附圖編號D 植栽區(地│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 │ │ │ │上物): │022 元。 ││ │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 ││ │ │ │ │22.77平方公尺 │ ││ │ │ │ │合計:78.75平方公尺 │ │├──┼────┼──────┼───┼──────────┼──────────────┤│003 │曾鳳田 │高雄市苓雅區│曾鳳田│附圖編號B2(建物) │曾鳳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1││ │ │○○路○之○│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6 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 │ │號 │ │74.32平方公尺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3日起││ │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 │ │ │ │795 元。 │├──┼────┼──────┼───┼──────────┼──────────────┤│004 │蔡黃金蓮│高雄市苓雅區│蔡黃金│附圖編號C (建物) │蔡黃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 │ │○○路○之○│蓮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917 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起││ │ │號 │ │102.61平方公尺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 │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23日││ │ │ │ │第00-4地號土地部分:│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4.16平方公尺 │5,465 元。 │└──┴────┴──────┴───┴──────────┴──────────────┘┌──────────────────────────────────────────────┐│附表二: │├──┬────┬─────┬──────────────────┬─────────────┤│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繕本送達曾順福等4 人翌日起之前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 │5 年不當得利計算式: │ (新臺幣)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 = 5 │ ││ │ │ │年之不當得利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 │ │├──┼────┼─────┼──────────────────┼─────────────┤│001 │曾順福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積計算: │曾順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 │ │編號1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053 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12,256元×103.64平方公尺×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 │ │ │=317,5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5,618 元。 ││ │ │ │第00-3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 元×6平方公尺×5% ×5=19,500 │ ││ │ │ │元 │ ││ │ │ │合計:317,553元+19,500元=337,053元 │ ││ │ │ │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元×103.64平方公尺×5%÷12月 │ ││ │ │ │=5,2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第00-3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元×6 平方公尺×5%÷12月=325元│ ││ │ │ │合計:5,293元+325元=5,618元 │ │├──┼────┼─────┼──────────────────┼─────────────┤│002 │曾順旗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積計算: │曾順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 │ │編號2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290 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12,256元×78.75 平方公尺×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 │ │ │=241,290元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4,022 元。 ││ │ │ │但應扣除曾順旗已繳納之90,000 元 │ ││ │ │ │合計:241,290 元-90,000 元=151,290 │ ││ │ │ │元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 元×78.75 平方公尺×5%÷12月 │ ││ │ │ │=4,02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03 │曾鳳田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計算: │曾鳳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 │ │編號3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716 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12,256元×74.32 平方公尺×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 │ │ │=227,71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3,795 元。 ││ │ │ │但應扣除曾鳳田已繳納之25,000元 │ ││ │ │ │合計:227,716 元-25,000 元=202,716 │ ││ │ │ │元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 元×74.32 平方公尺×5%÷12 月│ ││ │ │ │=3,79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04 │蔡黃金蓮│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積計算: │蔡黃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 │ │編號4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7,917 元,及自101 年12月23││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12,256元×102.61平方公尺×5%×5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 │ │ │=314,397元 │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5,465 元。 ││ │ │ │第00-4 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元×4.16平方公尺×5%×5=13,520│ ││ │ │ │元 │ ││ │ │ │合計:314,397元+13,520元=327,917 元│ ││ │ │ │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00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元×102.61平方公尺×5%÷12月 │ ││ │ │ │=5,2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第00-4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元×4.16平方公尺×5%÷12 月 │ ││ │ │ │=2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合計:5,240元+225元=5,465元 │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 │├──┼─────┼──────────┤│001 │曾順福 │30% │├──┼─────┼──────────┤│002 │曾順旗 │21% │├──┼─────┼──────────┤│003 │曾鳳田 │20% │├──┼─────┼──────────┤│004 │蔡黃金蓮 │29% │├──┴─────┴──────────┤│合計 100% │└───────────────────┘附表四 原告就拆屋及交還土地部分之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判決主文│被 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001 │ 第一項 │曾順福 │ 144萬元 │├──┼────┼─────┼────────┤│002 │ 第二項 │曾順旗 │ 103萬元 │├──┼────┼─────┼────────┤│003 │ 第三項 │曾鳳田 │ 97萬元 │├──┼────┼─────┼────────┤│004 │ 第四項 │蔡黃金蓮 │ 140萬元 │└──┴────┴─────┴────────┘附表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編號│被告 │ 判決主文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 │ │金額(新臺幣) │├──┼────┼─────┼────────┤│001 │曾順福 │ 第一項 │4,290,425元 │├──┼────┼─────┼────────┤│002 │曾順旗 │ 第二項 │3,064,005元 │├──┼────┼─────┼────────┤│003 │曾鳳田 │ 第三項 │2,891,643元 │├──┼────┼─────┼────────┤│004 │蔡黃金蓮│ 第四項 │4,171,2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