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清錦原 告 蘇正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涂伶琴當事人間利益償還請求權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王清錦追加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清錦起訴原主張:被告同意以3000萬元為對價以取得正義高中董事席位,遂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6 紙交付與伊收執,被告依約給付伊15,00 萬元後於84年10月底,另提供其配偶林啟義所有房屋土地設定18,00 萬元之抵押權後,向伊取回尚未提示之支票3 紙,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乃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13,89 萬1,000 元。訴訟中又以被告未盡付款義務,受有利益,再追加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89 萬1,000 元。被告是否得以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乃以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二者請求與票據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蘇正源追加為當事人原告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必須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始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283 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⒈二者係不同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王清錦係主張票據利益返
還請求權,蘇正源係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無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之合一確定必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得追加他人為被告之情形。
⒉二者因訴訟標的不同,並不會因一造之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亦即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因票據關係而生,但蘇正源部分與被告間則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生,二者間得各別存在,且因法律關係不同,其訴訟之程序及調查之證據亦有不同,在程序上無從互為利用,況被告拒絕此種程序上之不利益。本件既無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必要,為保障被告之程序上權利,原告之追加為當事人,並不合法而無從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所經營之高雄縣私立正義高級中學(下稱正義高中)於民國84年間,董事會有董事席次出缺,伊遂與被告約定,由伊推薦被告擔任正義高中之董事候選人,如經董事會通過並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推薦之對價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被告遂開立面額5,000,000 元之支票6 紙交伊收執。嗣被告確經正義高中董事會選任為第8 屆董事,並於84年7 月26日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被告亦依約給付伊15,000,000元;惟被告於84年10月底,另提供其配偶林啟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5、131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權利價值為18,000,000元之抵押權後,即向伊取回如附表所示3 紙未經提示獲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房地於86年間,經林啟義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參與分配卻未獲償分文,而被告僅於86年11月24日再清償伊1,109,000 元,是被告依前揭約定,應再給付伊13,891,000元,又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雖罹於時效,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及買賣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1,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根本不相識,當時係透過擔任正義高中董事長之訴外人陳瓊讚邀請、推薦,伊才當選正義高中第8屆董事,故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推薦對價之約定;再系爭支票伊係簽發予訴外人蘇正源,並非簽發予原告,原告既非執票人,自無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餘地,至伊配偶林啟義為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正義高中第8 屆董事會於第8 屆第12次董事會議因董事李明
色請辭,決議補選被告遞補所遺董事職缺,並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4年7 月26日以八四教二字第12340 號簡便行文表備查在案;被告並擔任正義高中董事迄今。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約定?㈡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買賣關係之債務不
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1,000元,有無理由?
五、關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必須以持有票據為前提,若喪失票據上
之占有,於未回復為占有之前,因未持有票據,尚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欲主張此項權利仍必須以執有票據為前提。
⒉本件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權利,卻未能提出票
據原本,已和該條規定不合,而難准許。況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已因被告之前夫林啟義另外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1800萬元,而被取回,亦足見原告係以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取代原有之票據債權,其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乃出於自己之本意於先,自不得於事後抵押權受償不足再重新主張票據債權於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買賣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王清錦自承與被告並未有買賣正義高中董事席位之買
賣關係,該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蘇正源與被告間,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主張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之餘地。
⒉不當得利之構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得成立。本件原告王清錦之取得票據若係有償自蘇正源處取得,則其票據債權未能實現時,自應本其原因關係向蘇正源主張,而與發票人無涉,若係無償取得,則無受損害。而被告涂伶琴若係擔任正義高中董事而受有利益,則其受益係來自於與蘇正源之買賣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王清錦之受害與被告涂伶琴之受益二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1 │5,000,000元 │被告 │84年10月30日│AM0000000 │├──┼───────┼───┼──────┼─────┤│2 │同上 │被告 │84年11月30日│AM0000000 │├──┼───────┼───┼──────┼─────┤│3 │同上 │被告 │不明 │AM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