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A女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內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A女之母 同上人共 同 鄭淑貞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梁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為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佰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女之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A女之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A女為民國82年次出生之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女之母均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將渠等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A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街口附近某公寓內(詳細資料詳卷),於A女準備外出尚未關門時,竟趁隙衝入A女住處搜括財物,並對之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因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A女與其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A女及其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2,0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 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之母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伊於當日固有前往原告A女之住處,但伊係受「糖糖」、「欣怡」之邀請前往該處舉辦搖頭轟趴,此有證人乙○○、許○○可證明,且伊於6 時之前即已離開,A女稱其係6 時許遭伊侵害,顯不可能。又現場窗戶係敞開之狀態,並無其他性侵之跡象,床上亦無任何跡證,A女亦無法指明伊生殖器之特徵,而A女指證之美工刀僅5 公分長,不足以據為犯案之工具,而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僅調到勘驗報告中的其中一份,另一份報告即載明查無伊的精子細胞,另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王○○也曾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伊不在現場,顯見原告
2 人是為了錢才誣陷伊,致伊遭警察誘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A女之母為行使或負擔對A女之權利義務之人。
㈡被告曾於100 年5 月7 日攜帶美工刀進入A女位於系爭大樓之住處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在系爭事件中,對A女究有無強制性交行為?⒈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5 月7 日15至18時許有在原告A女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查:「⑴甲女(即A女,下同)上衣外側胸部位置採樣黏液處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排除甲女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⑵編號3 滑鼠採樣黏貼處(滑鼠主體、USB 插頭、滑鼠中段)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甲女DNA-STR 型別相符。⑶甲女上衣內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甲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甲女內褲以外部分之內外側採樣黏取處、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甲女右、左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初報表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第58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8至33頁)可稽,據此而論,被告確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否則於「甲女陰道深部棉棒」何以會有被告DNA 之反應?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未與A女有性行為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僅有我的DNA ,而無A女的DNA ,這個很奇怪,而請求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依前所述,該鑑定結果,除檢驗出有被告之DNA 外,亦有A女之DNA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認。而被告主張另有其他勘驗報告可證無其精子細胞云云,然本院審酌前述之論斷,認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對於其所稱另一份DNA 勘驗報告是否果真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存在,無精子細胞反應之可能性所在多有,並不足以推翻A女陰道深處鑑驗出被告DNA染色體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業據A女於該案中
陳稱:被告先用滑鼠的電線反綁住我的雙手,之後被告進入房間後,就先強行脫掉我的褲子,是內外褲一起脫掉,我知道被告的意圖,我不想讓他性侵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卷〈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衡情,一般人使用電腦滑鼠,僅會觸及滑鼠主體,而本件如上檢驗結果亦於USB 插頭、滑鼠中段檢出A女D
NA ,足見A女所述遭被告違背其意願以滑鼠線反綁其雙手之事,應認為真實。據此,被告當日確實曾對A女強制性交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A女無法指明其生殖器之特徵,顯係誣告云云,然A女當時僅係未滿18歲之少女,經被告此一陌生男子侵入住居並對其行強,在精神極度緊繃之情況下,要求其強記所有細節,顯有違人之常情,況且A女於案發之前亦係未經人事之處子(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70頁),則其於遭強時未注視加害人之生殖器,均未悖於事理,被告僅以A女未能詳述其生殖器特徵,遽認並無強制性交之事實,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辯稱當日係受「糖糖」、「欣怡」之邀請前往該處舉
辦搖頭派對,且其於當日下午6 時之前就已離開A女住處云云,然證人0000-000000E即A女之鄰居於本件刑事案件在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系爭大樓住4 年左右,我跟被害人同住三樓,該大樓上下樓梯要有感應器,系爭大樓外面騎樓以及管理室大廳、電梯裡面,在案發時沒有裝監視,案發後才裝,裝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警卷第70、81頁照片並非我們大樓之監視器所拍,那個騎樓亦非我們大樓的騎樓,我們是○○號,第70、81頁照片是○○號是隔壁裝的。當天我先生剛好下班,所以我有看家裡時鐘的時間,所以我記得是晚上6 點20分左右出外買便當。我在3 樓樓梯遇到被告,他從4 樓樓梯下來;被告之外觀係短髮,五分頭。又我住大樓,進進出出的人我都認識,看到被告很奇怪,被告走到二樓樓梯還回頭跟我對看,所以我認得他,看到被告從大樓走出去。我大約六點半買便當回來。我回來時被告有無再進來我不知道,但當時大門還是開著。又該大樓隔音不好,如果有放音樂、好幾個人吵鬧,我在三樓應該會聽到,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感覺都沒有人,因為隔天是母親節,有些住戶都提早要帶母親去吃飯,過母親節,那天三樓沒有什麼人在,我一直都在家,感覺三樓很安靜等語明確(見高雄高分院卷二第71至74頁),核證人0000-000000E所述之內容有警卷第70頁之編號9 、10、11號照片可佐,而該編號9 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8時19分40秒,位置為○○街○○巷,且被告有抬頭看之舉動無訛(見警卷第70頁),堪信其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捏之詞。是依上開證人0000-000000E證述其在當日下午6時20分許始見被告離開A女住處大樓,且當天A女所住樓層並無任何派對之聲響,足徵被告所辯稱當天下午3 時至6 時在A女家中開轟趴,其於6 時以前已離開A女住處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乙○○、許○○可資證明當日確有在A女住處舉辦轟趴云云,然證人許○○於偵查中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之前觀勒時於100年10月27日有被提出來開庭,當次在車上與被告聊到我因為施用毒品接受觀勒,我從來沒有跟被告一起開過趴,100 年5 月7 日我也沒去過○○街開趴(見101 年度他字第818號卷);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未曾於100 年5 月7 日前往○○街與○○街口附近大樓內舉辦派對,亦未曾到過A女家中(經提示A女住處照片),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誣指我有參加吸毒派對(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當日在A女住處曾舉辦過何轟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而被告對於其當日前往A女住處之原由,其於100 年5 月14日
偵查時辯稱: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我在○○區○○街是在等人,當天我沒有在該時段進入他人家裡,當天我去該地點吃麵等人,順便看房子,沒有對任何人為侵害行為,也沒有進入本件案發現場的大樓樓層內,且我也沒叫女子事後去浴室洗澡,我根本沒有去她家,扣案之美工刀是我做動物仲介買賣及化學器材買賣等工作需要,我平時都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 至8 頁),復於本院刑事聲羈庭訊時陳稱:我不認識A女,我於100 年5 月7 日早上,我到○○街一家公司談業務,談完後,我與華視新聞台的記者見面,之後在十全影城看電影,後來我到○○路吃麵,之後我看出售,我就抄號碼等語(本院刑事聲羈卷第4 、5 頁),惟其於100 年6 月29日偵訊時則改稱:當天早上10時多許,我自臺中回來高雄,與人家談合約,對方付我60多萬元現金,於下午4 時許,我在○○區找房子,應該是案發現場附近,而於下午4 時多許,遇到A女,她是傳播妹,我有去系爭住處,我是在A女家上網,我是因為賣動物才會認識A女,我在通訊行跟她搭訕,才會去她家。整件事情都是我沒有給她3,500 元面交費等語,其後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系爭住處,但當天是在開轟趴,現場除了我、A女外,還有2 位女生「糖糖」、「欣怡」;我於下午3 時多許,在○○路遇到「欣怡」,我之前在享溫馨或錢櫃認識「欣怡」的,當時A女與他們在一起,「糖糖」說要去A女的住處轟趴,說要續攤,因為她們之前剛轟趴完,問我要不要去,我就答應了,是A女帶我去她家的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6至18頁、第35頁、第122 頁反面、第125頁),嗣於高雄高分院則又供稱:於100 年5 月7 日15至18時許,我跟A女、欣怡、糖糖在A女房間裡面轟趴,當時是欣怡、糖糖邀我去的,我是在○○路A女住處附近碰到糖糖、欣怡,他們兩個人邀我去的,其中欣怡是我在四月底在一個KTV裡面認識的,欣怡是傳播妹,碰到欣怡的時候,說早上已經有一攤,我說怎麼沒有約我,他們說那我們再去開趴,然後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A女家,在A女家裡轟趴二、三個小時,我們在裡面的人都有喝酒、吸毒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卷一第72至74頁)。審酌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即①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僅在系爭住處附近吃麵、等人、看出售房子,並未進入系爭住處所在之大樓(即第1 次100 年
5 月14日偵訊)?②抑被告因為買賣動物,在通訊行與A女搭訕,而認識A女,且於100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確有前至系爭住處上網,然因未給付3500元面交費,而與A女發生糾紛(即第2 次100 年6月29日偵訊)?③或於100 年5 月7日下午3 時多許,在高雄市○○路遇見「糖糖」、「欣怡」及A女,經「糖糖」邀約而前至系爭住處開轟趴,A女則為傳播妹,且由A女帶被告至A女之住處(即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④或在○○路A女住處附近碰到糖糖、欣怡2 人而已,並無A女在場,係糖糖、欣怡向被告說要再去A女家開轟趴,嗣後係糖糖、欣怡與被告3 人就一起去A女家? 被告所言不僅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苟如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前至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有所謂「糖糖」、「欣怡」之人,則被告於2 次偵訊時,豈會均未提及此事,而於經過近2個月的時間後,直至本院刑事案件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始行說明,且施用毒品或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均屬刑事追訴之罪,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要無可能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既稱「糖糖」、「欣怡」提供毒品予在場之人施用,堪信被告與其等之關係應屬親暱,斷非陌生,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確有「糖糖」、「欣怡」之人存在,則「糖糖」、「欣怡」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臨訟虛捏之人,顯非無虞。從而,尚難以被告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之辯詞,遽為採信。
⒌又被告辯稱郭○○可證明當天其有與A女發生爭吵云云,然證人
郭○○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隔天是母親節,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正好在打麻將,我跟他說等一下過去,被告連續打二、三通電話,我記得第一通叫我過去拿錢,我說慢一點過去,隔幾分鐘,說叫我快點過去,說他跟人家吵架,第二通之後沒多久,我就過去找被告,我記得好像是下午5 、6 點中間。係朋友小白開車載我過去,被告在巷子裡面一間麵攤門口,被告在吐,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沒事,我跟小白就載被告一起走了,在車上被告有拿五千元給我,是被告要借我的。被告係在○○路小白的店下車。當天並無警察跟我去,我打牌的時候,亦無警察在那邊打牌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卷三第11頁)。然上開所言核與被告於高雄高分院所辯稱:郭○○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郭○○、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等情不符。再證人郭○○所述,係於當天下午5 時至6 時中間時段去見被告,且以車載被告離開,並在車上向被告借5,000 元,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及高雄高分院則係辯稱當天15時至18時則在A女家中開轟趴云云,則其又如何能在該日17時至18時之時段與證人郭○○見面而坐上證人郭○○朋友小白之車至○○路小白的店下車? 況依證人0000-000000E上開所證及警卷編號9 、10、11照片所示,被告當天18時19分40秒,即18時20分左右尚出現在大樓樓梯,及證人0000-000000E見被告自大樓樓梯下來而進入○○街○○巷已如前述,則被告焉有可能在當天17時至18時與證人郭○○見面及坐車離開至○○路下車之理,是證人郭○○上開供證,乃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
⒍再依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詢有關於100年5 月7 日晚上21時至同年8 月上午6 時許,有無民眾以上開行動電話報案,內容為是否在高雄巿○○區○○路○○ 號○○樓發生手機及金錢糾紛等情,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1月17日以高巿警勤字第1013005233號函覆並檢附高雄巿○○路○○號失竊報案紀錄單2 案2 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1 年1 月19日高巿警苓分勤字第1017001819號函覆並檢附失竊報案紀錄單2 案2 紙(見高雄高分院卷二第51頁、第55至60頁),依其上開函文所示,經警員回報,係指該大樓清潔人員蔡○○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等情;又經高雄高分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到場處理警員曹○○到庭乃具結證述:我當時是接到手機被偷的糾紛,到○○路○○大飯店去處理。被害人(蔡○○服務生)跟我說有可能被告拿去,與被害人到被告在○○飯店的房間內查看,請被告自動翻皮包給我們看,沒有發現被害人失竊的手機,我們就請被害人到她自己的房間,依程序請鑑識組的人員去採證。我經過報案到現場的時候,有問何人報案,被告有回答是他報案。處理被告的事情,與後來他犯強盜強制性交並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我去處理事情,是針對事情處理,雙方我們都會查證身分,我是針對蔡○○與被告兩個人的事情處理,現場只有爭執手機的事情,沒有說其他的事情。我知道婦人是○○飯店的清潔人員。現場沒有被告所稱另外有一位的婦人在現場與被告爭執之情事。(現場是否另有一個婦人與一位男士?是強盜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母親、姨丈要手機?)我沒有遇到被告說的婦人、男士,亦沒有看到有一男一女跟被告爭吵,我在現場也沒有處理上開事件,我到現場只有見到飯店清潔人員蔡○○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卷三第9 、10頁)。是依上開警員曹貴洲所述,亦無被告所辯稱:後來A女的母親、一個4 、50歲的男子,及一個警察過來,來談的結果我有拿他們的手機,我被他們煩到受不了,我就打110 ,並說我家裡讓你們搜索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取。
⒎至被告雖辯稱:在警局時就誤導我本件是5 月1 日,到地檢
署時,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問我什麼就答什麼,後來我覺得不對,是這個女的出問題,因一次是K 他命的事情,另一次是為了3,500 元,所以我講的全部都是真的,只是有記憶上的問題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 至16頁),警方明白表示係針對100 年
5 月7 日強盜性侵害案件製作筆錄,且以自100 年5 月7 日17時17分11秒起至同日18時29分59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意見,而被告於警詢均行使緘默權(見警卷第7 至11頁);且檢視100 年5 月14日及6 月2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68至71頁),檢察官均就100 年5 月7 日18時許被告之行蹤,詢問被告意見;況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時亦陳稱:「…被害人第1 次、第2 次筆錄講什麼,我都知道,因為警察都有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69頁);準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告知被告係針對100 年
5 月7 日之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請被告表示意見,其並無所謂誤導或被告有誤認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另依刑事案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下列時、地
出現:100 年5 月7 日17時17分11秒,在○○路與○○街口;17時20分52秒,在○○街與○○街○○ 巷(誤植為○○街○○ )號前;17時21分1 秒,在○○街與○○街○○巷口;17時24分39秒,在○○街○○巷與○○街口;17時24分53秒,在○○路與○○街口;17時25分42秒,在○○街○○號前;18時8 分42秒,在○○街○○號騎樓地;18時19分40秒(誤植為39秒),在○○街(誤植為○○街)○○巷口;18時22分4 秒,在○○、○○街口;於18時23分5 秒,在○○街○○巷與○○街口;18時25分5 秒,在○○街與○○街口(西向東);18時29分15秒,在○○街與○○街口(向南);18時29分59秒,在○○街與○○街口(西向東),有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
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90頁)。復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我於是(7)日18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後來繞回來去麵店吃麵,而於19時30分走的,故警卷第72頁最後
1 張、第73頁2 張照片,都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22 頁反面),準此,苟如被告所言,係於100 年5 月7日下午3 時多許,在高雄市○○路上因「糖糖」邀約,而與「糖糖」、「欣怡」及A女在系爭住處開轟趴,A女則為傳播妹,並於是日18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則被告於17時多許,理應在系爭住處與A女等3 人開轟趴,焉會於前揭時、地出現,而非在系爭住處內?又參之證人柯○○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在監所裡面認識的,於100 年5 月7日晚上,是否與被告在高雄市○○路及○○路口「○○大舞廳」見面,我忘記了。而被告從未告訴過我他去CALL客轟趴等這類的事情,我也未曾告知被告說像這種CALL客的轟趴不要去的這種話題。另我曾開車載被告去高雄市○○路附近,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因為被告沒車,我就開車載被告到○○路那邊,被告就下車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跟誰怎麼樣,只叫我載他去,我只知道朋友麻煩我載他,我就載他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辯稱:與A女轟趴後,晚上與柯○○去帝國大舞廳時,我有與柯○○說有與A女發生糾紛,柯○○就跟我講說這種CALL客的趴不要去云云亦屬無據,足見被告所謂「轟趴」之事及「糖糖」、「欣怡」之人,均屬其臨訟杜撰之詞,實非可採。
⒐另被告雖辯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王○
○也曾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明其不在現場云云,然遍查本院刑事案件及高雄高分院全卷,俱未見有何被告所指王○○提供之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被告於本院固聲請調閱被害人住處及○○街、○○街口之監視錄影帶,欲證明A女 帶包括被告在內4 人進入大樓部分,然查,被害人住處於100 年5 月
6 至8 日之前並未裝設監視器,此業據證人0000-000000E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該大樓回函可按(見高雄高分院卷一第96頁),至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至6 時在○○街、○○街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保存期限僅1 個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等情,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年12月26日高巿警三一偵分字第1000025397號函附卷可按(見高雄高分院卷一第177 頁),是此部分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併此敘明。
⒑再被告辯稱現場曾遭破壞,而有傳訊勘察人員林○○、許○○、
賴○○等人之必要云云,然此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1 年2 月23日高巿警三一偵字第1017003550號函文檢送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內有照片)及鑑定書4 份、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見高雄高分院卷二第136 至191頁),經查上開證據,其中2 份鑑定書即為上開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2 份鑑定書,係針對鞋子、鞋印照片、紗窗網之鑑定,均未提及現場證物有何遭人為破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鑑識單位為刑事鑑定之專業研究機關,且由專責人員逐項製有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及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並簽名以示負責(見高雄高分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9
1 頁背面),而據該資料所得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採證之現場應屬完整。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前揭現場堪察報告有何疵累,徒憑己意遽認現場已遭破壞,聲請傳訊勘察人員林○○、許○○、賴○○等人,經核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⒒再被告辯稱:在10幾年前,我因槍砲案件遭刑求,致陰莖無
法勃起,曾在高雄醫學院及法醫看診過、檢驗過,這10幾年來雖未去醫院看過診,但一直就是這樣無法勃起,故我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於「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並被告確以陰莖插入A女體內,業據A女證述在卷;又A女因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受有「陰部撕裂傷0.5 ×0.5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 年5 月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詳刑事案件證物袋),準此,若如被告所言,其陰莖無法勃起而無法達一定的硬度品質,則如何以其陰莖插入A女體內,並造成A女受有前開陰部撕裂傷之傷害?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陰莖無法勃起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就性功能部分聲請鑑定,惟就本件客觀證據以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所謂「性功能障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所述之性功能障礙,已屬10幾年前之事,且其期間亦不曾因性功能障礙就醫,此與常情有違,已難遽認被告所說其有性功能障礙之辯解可採;又男性性功能狀態,隨環境、心理與生理狀態之不同,而有極大差異,並其於行為時之性功能如何,亦無法事後以鑑定之方法驗證之,故本件自無將被告之性功能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⒓又被告以其有性功能障礙,請向高雄醫學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函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5073號函述被告係95年9 月2 日為本院初診病患,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高雄高分院卷一第165頁);亦經國軍高雄總醫於101 年2 月15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848號函覆稱:依據醫療法第70條規定,梁員鑑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7 年,已經銷毀等情(見高雄高分院卷二第86頁)。再經高雄高分院調取90年度執他字第6492號全卷、90年度賠字第195 號全卷等卷宗予以查證結果,亦無被告所謂性功能障礙等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在上開醫院及卷宗內可證明其有性功能障礙問題自非可取,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 年他字第6498號卷,經查係被告告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因本案涉瀆職、及被害人A女及其表姐涉偽證、誣告等情,業經簽結,亦核與本案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⒔此外,被告聲請本院向各電信等單位函詢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持有人為何,以證明其係遭A女之母以電話通知前往「民族路大樂」經警察誘捕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在○○路與○○路口經警方盤查緝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經逮捕之地點顯與其所指之大樂民族店相距甚遠,是其所辯係經A女之母以前揭門號配合警察誘捕其到案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開事證亦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⒕末被告辯稱其所攜帶之美工刀僅5 公分長,不足以使A女致生
恐懼云云,然依本院刑事案件扣案之美工刀翻拍照片以觀,該美工刀於未將刀片推出前即已長約13公分(見高雄高分院卷二第183 頁),其長度顯已足以供被告單手持握,而其刀片部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該美工刀刀片部位近照可佐(見高雄高分院卷二第183 頁背面),其顯非不具殺傷力之工具,被告稱該美工刀不足使A女心生畏懼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⒖據上,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曾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乙情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A女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應均受有重大創傷,另被告所為亦足以侵害原告A女之母對A女之監護權,且令身為其母者,因見A女受此身心傷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均堪認定。而查,原告A女為82年出生,目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A女 母於98、99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而其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2 棟,土地3 筆;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大學肄業,無業,98、99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成年之A女為性侵害行為,戕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發展甚鉅,A女迄今仍無法脫離遭性侵害之陰霾,並恐懼聽聞與被告相關之情事,此有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評估報告可憑(見證物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曾對其犯行顯示絲毫之悔意,反而嚴詞批評遭其侵害之原告A女暨其母係為錢誣告,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A女部分以5,000,0
00 元;A女之母部分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A女及其母勝訴部分,原告A女及其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A女之母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