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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林金田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被 告 黃明欽

楊秋暉裴正盛上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欽、楊秋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黃明欽、楊秋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明欽、楊秋暉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明欽、楊秋暉及訴外人焌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焌煒公司)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33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書狀撤回對焌煒公司之起訴,另追加被告裴正盛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黃明欽、楊秋暉應共同給付伊7,339,817 元之本息,如對楊秋暉、黃明欽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裴正盛給付之。查原告原請求「連帶」給付,變更為「共同」給付,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復此變更對被告亦無不利;而追加之被告裴正盛,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核原告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欽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堯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堯偉公司,現已廢止)因週轉之需,於民國91年間,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為堯偉公司、票號FA000000

0 號、發票日為91年9 月28日)及300 萬元(發票人為堯偉公司、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11月3 日)之支票

2 紙擔保;另委由堯偉公司負責人楊春永之子楊秋暉,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同額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訴外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1年9 月15日,票號為AW000000

0 號)作擔保,總計堯偉公司向伊借款700 萬元。因堯偉公司至9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楊秋暉、黃明欽均為堯偉公司之股東,故兩造遂於93年6 月15日,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與堯偉公司借款金額為7,339,817 元(其中包含以楊春永過戶給伊媳婦名下作為債務擔保之二筆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代書報酬等費用339,817 元,亦轉為借款債務)。又因原屬堯偉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廠房及其內之機械設備,於91年9 月間已轉為焌煒公司之財產,而焌煒公司負責人裴正盛為楊春永之女婿,故由堯偉公司股東楊春永、楊秋暉與黃明欽共同承擔清償之責,並由焌煒公司擔任保證人,約定以98年6 月15日為履約期限。是系爭協議書乃由楊春永及被告3 人確認債務金額後,並承擔堯偉公司債務而為共同債務人,且由裴正盛以其一人負責之焌煒公司擔任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黃明欽、楊秋暉應共同給付伊7,33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楊秋暉、黃明欽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裴正盛給付之;(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楊秋暉則以:

(1)伊與黃明欽雖為堯偉公司股東,然伊等實際上未出資,係伊父親楊春永於設立堯偉公司時,為符合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規定,要求伊等掛名股東,伊等不清楚堯偉公司之營運狀況,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述借款。另否認黃明欽與楊春永曾以堯偉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開立2 紙支票為借款證明;否認伊曾於91年間,以堯偉公司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否認原告曾代付楊春永設定抵押權費用339,817 元之事實。

(2)再者,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係確認堯偉公司有向原告借款7,339,817 元,並非承擔堯偉公司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縱認簽名有承擔債務之意,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除伊外尚有楊春永、黃明欽二人,伊僅就系爭借款之三分之一即2,446,606 元負責。況原告既主張伊於91年間向其借貸

200 萬元,伊自僅就200 萬元內付清償之責,而伊自91年12月24日迄今,業已償還原告170 萬元,自應由借款債務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裴正盛則以:否認黃明欽有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楊秋暉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有代付楊春永抵押權設定費339,817 元之事實。又系爭協議書上雖蓋有焌煒公司章及伊之姓名章,然均非屬伊及焌煒公司所有,系爭協議書上亦無伊親筆簽名或捺指印,否認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況焌煒公司係於91年9 月24日成立,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乃在焌煒公司成立前,伊自無對焌煒公司成立前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無給付借款7,339,817 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黃明欽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曾以書狀及到庭陳稱:

(1)伊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因楊春永表示堯偉公司股東都要簽名,然伊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況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堯偉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伊僅為堯偉公司股東,自以投資額負有限責任,系爭借款與伊無關,伊不負借款人之責。

(2)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僅能證明原告對堯偉公司有該票據債權,不能據此逕認原告對伊有500 萬元借款債權;又楊秋暉是否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是否代付楊春永抵押權設定費339,817 元,伊並不知情,縱認上開債權確實存在,然非伊向原告所借貸,自不負擔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黃明欽、楊秋暉為堯偉公司之股東、楊春永為堯偉公司負責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二)堯偉公司現已廢止,有堯偉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2頁)。

(三)楊春永於99年10月15日死亡,有楊春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堯偉公司曾向原告借款7,339,817 元(包含借款700 萬元及原告代付楊春永抵押權設定費339,817 元),並提供票面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為堯偉公司、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9 月28日)、300 萬元(發票人為堯偉公司、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11月3 日)及面額

200 萬元之客票(發票人為訴外人誠騏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1年9 月15日,票號為AW0000000 號)等3 紙支票作擔保,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3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86、135頁)。

(五)系爭協議書上黃明欽、楊秋暉簽名為真正。

(六)楊秋暉自91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總計給付原告170 萬元,並經原告方面簽名收受無訛,有還款明細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秋暉、黃明欽是否承擔堯偉公司之債務?

(二)被告裴正盛是否就堯偉公司之債務為保證?

(三)承上,被告楊秋暉是否已償還部分款項?如是,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楊秋暉、黃明欽是否承擔堯偉公司之債務?

(1)原告固持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黃明欽及楊秋暉已承擔堯偉公司積欠伊之債務7,339,817 元,請求其等應償還系爭借款等語;黃明欽及楊秋暉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固為其等親簽,然目的僅為確認堯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並無承擔堯偉公司債務之意思云云。觀諸該份楊秋暉、黃明欽及楊春永於93年6 月15日簽立以該三人為債務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堯偉公司因資金調度,於91年間向原告借貸7,339,817 元,並開立此借據及提供2 筆土地供擔保,償還期限為98年6 月15日,在此期限內償還金額需以簽收單記錄,若期限內無法全數清償,原告同意讓債務人再延期,然需重開借據,並以焌煒公司為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與楊秋暉、黃明欽及楊春永已協議確認堯偉公司積欠原告借款7,339,817 元,並約定由楊秋暉、黃明欽及楊春永等三人償還系爭借款,及屆期如債務人未清償完畢之延期效果。而黃明欽及楊秋暉既以「債務人」名義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於系爭協議書上,益徵黃明欽及楊秋暉有為堯偉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2)雖黃明欽辯稱:伊不識字,係楊春永表示伊為堯偉公司股東,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就直接簽名,當時是堯偉公司會計人員楊淑萍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簽名,因為伊不識字,有請人念給伊聽,但只有表示是要辦理退牌照事宜,沒有告訴伊有借款的情形,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證人楊淑萍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沒有將系爭協議書拿給黃明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且黃明欽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請人念存證信函之內容,不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供述前後並非一致,亦與證人楊淑萍所述不符。此外,黃明欽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以黃明欽既為堯偉公司股東,就一般社會事務應有相當經驗,於簽名前應會預先明瞭文件內容,豈有以其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脫免其簽名責任,從而,衡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認其所辯有理。

(3)另楊秋暉雖辯稱: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為確認堯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7,339,817 元,惟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借款金額記載:「7,000,000 +339,817 =7,339,817 」(見本院卷第35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相符;復楊秋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自94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每月均付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楊秋暉之配偶邱淑芳亦證稱:從94年6 月14日之後,我每個月還款1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徵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楊秋暉確有每月還款予原告之事實。雖楊秋暉辯稱每月還款係償還其積欠原告之200 萬元借款,然楊秋暉就此200 萬元借款並未舉證證明之,況楊秋暉自承就堯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多少償還一些,認為償還金額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楊秋暉確有承擔堯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思。

(二)被告裴正盛是否就堯偉公司之債務為保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執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主張裴正盛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然裴正盛辯稱: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上之焌煒公司章及伊私章並非真正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就保證人部分,僅蓋有焌煒公司章及裴正盛之私章,並無裴正盛之簽名,裴正盛亦否認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且相較黃明欽、楊秋暉均親自簽名於協議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遽認裴正盛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雖舉黃明欽於本院101 年1 月11日庭訊所稱:係裴正盛之配偶即證人楊淑萍將系爭協議書拿給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主張楊淑萍既曾經手系爭協議書,裴正盛與楊淑萍為夫妻關係,裴正盛自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用以佐證裴正盛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然黃明欽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且楊淑萍亦證稱:並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沒有將系爭協議書交與黃明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況縱楊淑萍曾經手系爭協議書,亦難以此推得裴正盛知悉協議書內容。再者,縱認焌煒公司及裴正盛之印文屬實,且為有權蓋用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此2 枚印文內容,充其量僅應認係以焌煒公司為保證人,非以裴正盛為保證人甚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按之上開說明,裴正盛自無需就堯偉公司之債務,承擔保證人之責。

(三)承上,被告楊秋暉是否已償還部分款項?如是,其金額若干?

(1)楊秋暉自91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總計給付原告170 萬元,並經原告方面簽名收受無訛,有還款明細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楊秋暉給付之款項係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並未償還到本金云云,而楊秋暉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其償還之170 萬元均為清償系爭借款7,339,817 元之本金,並表示如認伊需承擔堯偉公司債務,亦應扣除其已給付原告之170 萬元等語。查楊秋暉確有承擔堯偉公司對原告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應探究者,乃兩造間有否利息之約定。

(2)查楊秋暉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借款金額為7,339,817 元,還款期間自91年12月24日開始,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3年

6 月15日訂立,約定之借款金額亦為7,339,817 元,顯見楊秋暉於91年12月間開始還款時,兩造就借款金額已然確定,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僅確認就堯偉公司91年間之借款金額,惟未就借款利息有何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雖原告主張楊秋暉自91年12月24日起至系爭協議書簽訂前(93年6 月15日),已還款78萬元,如兩造未約定利息,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應扣除78萬元,惟系爭協議書仍記載借款金額為7,339,817 元,並未扣除楊秋暉已給付之78萬元,顯然78萬元係支付利息云云,然審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堯偉公司因資金調度於民國91年間向林金田先生(即原告)借貸7,339,817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細繹其文句,應屬描述堯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客觀事實並為確認,非屬敘述性記載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實際之借款金額;況原告亦自承:邱淑芬每月還款時,伊有在還款明細表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邱淑芬證稱:還款給原告時,原告並沒有表示是還本金還是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審以還款明細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衡情難認兩造合意楊秋暉之還款僅為清償利息,是原告執此主張,並非有理。

(3)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期限為98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頁),在98年6 月15日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自得依每年5 %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應付利息,以本金7,339,817 元計算,迄起訴時被告已積欠利息733,98

2 元,扣除楊秋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給付之78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後,楊秋暉可抵銷之金額僅186,018 元(計算式:1,700,000 元-780,000 元-733,982 元=186,018元)云云。惟楊秋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給付之78萬元,難認係清償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歸還期限為民國98年6 月15日,在此期限內歸還金額用簽收單紀錄,以利以後計算,若期限內無法全數歸還,林金田先生體恤時機問題,同意再讓債務人再延期,但必須重開借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還款明細表載明98年6 月15日後,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

1 日間,楊秋暉每月仍定期給付原告1 萬元,並經原告無異議簽收(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徵兩造並無依循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還款期限之意。復兩造未重開借據訂立償還期限,原告迄本件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還款,兩造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等情,難認原告所言為可採,是楊秋暉前所給付之170 萬元,應均係償還系爭借款本金,而應予以扣除。

(4)綜上,楊秋暉既已給付原告170 萬元,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利息或還款期限之約定,難認原告所言楊秋暉所給付者乃利息(或遲延利息)之主張為真。從而,如前所述,雖黃明欽與楊秋暉需承擔堯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7,339,817 元,然就楊秋暉已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是黃明欽及楊秋暉僅就5,639,817 元(計算式:7,339,81

7 元-1,700,000 元=5,639,817 元),負償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明欽、楊秋暉應共同給付伊5,63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