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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朱官富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被 告 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調淋被 告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怡安被 告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斌被 告 功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尚榕

蔣建新被 告 新文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源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功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文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功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新文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幣叁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功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文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昌,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建喬,有網頁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111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㈢卷第22

8 頁網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被告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煜公司)、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功豐有限公司(下稱功豐公司)、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亞益公司)業為解散登記,有變更登記表3 份、高雄市政府函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36頁、第102 頁、第106 頁、㈢卷第225 頁),而上開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查詢表4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㈢卷第226 頁、第292 頁、㈣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昌煜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伯亞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係認機關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形,不發還押標金時,廠商如有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如有不服,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但本件為依採購契約之約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與決標與否無直接關連,況兩造對本件決標之情形均未有所異議,自難認屬公法上之爭議,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請求,本院自有審判權,且法務部100 年2 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雖記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方式,以行政執行協助解決(詳本院㈣卷第17頁),至多表示主管機關就押標金如何追繳,對下級行政機關所下達之指示,難認可為審判權歸屬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昌煜公司、東暐公司、伯亞益公司、功豐公司、新文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豐公司,另合稱被告6 公司)參與該處如附表「採購工程名稱」欄所示公開招標設備財物採購案,各繳交「押標金金額」欄所示押標金,因涉有「圍標態樣」欄所示之不法圍標,依採購契約附件即採購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約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下稱借用條款),或有「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下稱出借條款),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之押標金應予追繳,本件被告6 公司參與如附表所示採購案,違反借用條款、出借條款(違反之採購工程名稱、圍標態樣、及繳納之押標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訴請被告雄雞公司返還附表編號1 至6 號、13號違反借用條款、編號12號違反出借條款及編號11號各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訴請被告昌煜公司返還附表編號2 號、6 號、8號、10號、14號違反出借條款各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訴請被告東暐公司返還附表編號8 號違反借用條款及編號10號、13號、14號違反出借條款各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訴請被告伯亞益公司返還附表編號7 號、9 號、10號、12號、14號違反借用條款及編號1 至4 號、6 號、13號、違反出借條款各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訴請被告功豐公司返還附表編號2 至6 號、8 至10號、14號違反出借條款各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未請求附表編號7 號部分,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㈦之⒉),訴請被告新文豐公司返還附表編號1 號、3 號違反出借條款各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並聲明:㈠被告雄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昌煜公司應給付原告5,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東暐公司應給付原告4,2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伯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7,8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功豐公司應給付原告7,59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新文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6 公司抗辯:⑴依系爭注意事項二㈦規定,部分情形押標金已發還者不再予以追繳,該不再追繳之情形包含同注意事項二㈧之⑴及⑺所分別規定之「發還未得標廠商押標金」、「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發還押標金」,本件被告6 公司被追繳之押標金,均屬上開2 規定應不再追繳之情形,原告不得再訴請追繳;⑵原告主張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許銘嘉,則許銘嘉以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自無「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可言;⑶如附表編號4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2號等6 件採購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均為無罪諭知,並無不法情事;⑷如附表編號10所示採購案,被告東暐公司雖曾參與投標,但因資格不符,審查時被剔除,自不影響投標之公正性;⑸被告雄雞公司對原告有保固金及維修費債權共計10,657,789元(本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得訴請返還保固金525,389 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得訴請給付維修費10,132,400元),被告東暐公司對原告有維修費債權1,952,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2號),被告功豐公司對原告有保固保證金債權407,967 元(本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如認原告得追繳押標金,亦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被告6 公司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雄雞公司之負責人為許銘嘉,被告東暐公司、功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許銘嘉,另許銘嘉擁有被告伯亞益公司40%之股份。

㈡如附表所示採購案借用名義投標、出借名義投標、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數額及押標金均已發還。

上開事實並有變更登記表1 份、訂購契約節本、投標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32至33頁、第14至389 頁、㈡卷第11

6 至㈢卷第224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依訂購契約附件即系爭注意事項二㈦、㈧之⑴、⑺規定,本件已發還之押標金可否予以追繳:

⒈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

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⑴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⑵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⑶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⑷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⑸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⑹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⑺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採購契約於附件即系爭注意事項㈦規定「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但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除本點第㈧款外,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⑴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⑵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⑶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⑷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⑸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⑹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⑺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⑻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機關辦理證件正本核對手續者,⑼核對證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經該機關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間者,不在此限,⑽其他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注意事項㈧規定「機關發還押標金之時機如下:⑴未得標之廠商,⑵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

3 家而流標,⑶本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⑷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法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者,⑸廠商報價有效限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⑹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⑺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⑻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辦理合併繳納保證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有採購契約節本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40至41頁)。

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文字之文字內容及條款鋪排,系爭注意事

項㈦規定主要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訂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已繳納之押標金係應於採購契約中訂定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應於採購契約中訂定應予追繳,是依系爭注意事項㈦所依循之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違反借用條款時,廠商已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應追繳,甚為明確。又依本件採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函示,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 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詳本院㈠卷第455 頁反面),故廠商如違反出借條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注意事項㈦第⑽款所規定,主管機關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形,依該條款之約定,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應予以追繳,亦甚明確。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系爭注意事項㈦關於「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但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除本點第㈧款外,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雖將「第㈧款」之情形排除於押標金已發還仍應予以追繳之範圍外,而該款所記載之「㈧」,與系爭注意事項㈧之㈧相同,而與該注意事項㈦第⑻款之⑻形式上有差異,但依上開「本點」之記載,可知該注意事項㈦所謂之「第㈧款」,係指系爭注意事項㈦所列舉之第⑻款事由「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機關辦理證件正本核對手續者」,並非指系爭注意事項㈧,蓋上開「第㈧款」事由如指系爭注意事項㈧,則依系爭注意事項㈧第⑴款、第⑺款之規定,「未得標廠商」、「得標廠商」均可排除於押標金已發還仍應予以追繳之範圍外,明顯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依循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所揭示之上開函示意旨,從而系爭注意事項「第㈧款」應為「第⑻款」之誤載,其係指系爭注意事項㈦之第⑻款,非系爭注意事項第㈧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6 公司執上開誤載,辯稱押標金已發還之未得標廠商及得標廠商,原告均不得訴請追繳押標金,自無可採。

㈡關於許銘嘉以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伯亞益

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是否構成借用條款或出借條款之違約情事:

借用條款、出借條款所謂之「投標廠商」,所指參與如附表所示採購契約之廠商,非廠商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故而兩造雖不爭執被告雄雞公司之負責人為許銘嘉,被告東暐公司、功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銘嘉,另許銘嘉擁有被告伯亞益公司40%之股份,但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伯亞益公司仍為不同之廠商,上開被告公司既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另行借用他人(廠商)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廠商)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行為,自屬借用條款、出借條款之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執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同一,辯稱無借用條款、出借條款之違反,亦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4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2號等6 件採購案有無違約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固以附表編號4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2號等6 件採購案,該案被告僅以1 家(附表編號7 號、11號採購案)或2 家(附表編號4 號、5 號、9 號、12號採購案)廠商參與投標,並未製造上開採購案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且上開採購案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無證據可認該案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是尚難認上開採購案之開標有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自無從論該案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之罪,因而為該案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有該判決節本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44

7 頁),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92條係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故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為上開採購案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且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無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行為,但被告6 公司及其公司人員有無上開行為,與有無借用條款、出借條款之違反,及原告得否追繳已發還押標金,均無關連,則被告6 公司執系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辯稱原告不得訴請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亦無可採。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10號採購案有無違約情事:

被告東暐公司辯稱該公司參與附表編號10號採購案之投標,因資格不符,審查時被剔除之事實,固有審查表附卷可證(詳本院㈢卷第71頁反面,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但其既不爭執容許被告伯亞益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附表編號10號採購案之投標,即有出借條款之違反,依系爭注意事項㈦第⑽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示意旨,仍應認被告東暐公司就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投標行為,違反出借條款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被告東暐公司執上開所辯,認原告不得訴請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同無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有無違約情事:

依原告之主張,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第1 次投標,僅被告雄雞公司1 家公司參與投標,因無其他廠商競標而流標,被告雄雞公司第2 次仍單獨參與投標,因第2 次不需2 家以上公司競標而得標,則該採購案並無借用條款、出借條款之違反,且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雄雞公司於該採購案另有何違約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則其訴請追繳該採購案之押標金,自不應准許。

㈥關於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雄雞公司辯稱對原告有保固金及維修費債權共計10,657,789元,被告東暐公司辯稱對原告有維修費債權1,952,000元,被告功豐公司辯稱對原告有保固保證金債權407,967 元,並均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維修費用之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雄雞公司5,708,000 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給付被告東暐公司364,000 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㈣卷),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判決結果業已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審理中,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既為如上之認定,堪認有一定之理由,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判決結果有何違誤,則本院認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對原告確有該判決所認定之債權。至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雖另辯稱訴請給付維修費之金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52號該案分別追加擴張為10,657,789元、1,952,000元,但並未舉證以證該追加擴張為有理由,則該追加擴張部分自難認為真實。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雄雞公司、功豐公司對原告提起返還保固金

訴訟,由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52號返還保固金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判決,而被告雄雞公司、功豐公司就其等有權訴請原告返還保固金,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則尚難認所辯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對原告分別有5,708,000 元

、364,000 元,及上開金額均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應可認定,其等為抵銷之抗辯,經核尚無不合。

㈦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且如附表所示採購契約之借用條款、出借條款,依系爭注意事項㈩之規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有訂購契約節本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42頁),但本院審酌出借條款、借用條款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

8 款之規定所定,出借條款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酌政府採購法訂定時,希望建立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及坊間廠商為標得政府採購案而常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所為,嚴重影響採購程序之依法進行,戕害法秩序之建立及推廣,況押標金係以採購金額之一定成數為基準而訂定,非漫天喊價而無標準,因認本件追繳已發還保證金之約定,並無違約金金額過高之情形,自無庸酌減其金額。

⒉被告6 公司既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號除外)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且各採購案繳交之保證金均已發還,則原告依採購契約附件之系爭注意事項㈦第⑵款、第10款契約約定,訴請追繳已發還之保證金,依約即無不合,而被告雄雞公司所涉為附表編號1 至6 號、12號、13號採購案,押標金共4,522,

000 元,被告昌煜公司所涉為附表編號2 號、6 號、8 號、10號、14號採購案,押標金共5,020,000 元,被告東暐公司所涉為附表編號8 號、10號、13號、14號採購案,押標金共4,297,000 元,被告伯亞益公司所涉為附表編號1 至4 號、

6 號、7 號、9 號、10號、12至14號採購案,押標金共7,828,000 元,被告功豐公司所涉為附表編號2 至10號、14號採購案,押標金共8,166,000 元,因原告未請求追繳附表編號

7 採購案之押標金,故可請求追繳之押標金金額為7,590,00

0 元(詳本院㈠卷第4 頁起訴狀訴之聲明,比對該卷第454頁反面原告函追繳之採購案及金額),被告新文豐公司所涉為附表編號1 號、3 號採購案,押標金共2,500,000 元,則原告可訴請被告6 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上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4 日、16日、3 日、4 日、

3 日、4 日(詳本院㈡卷第9 至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雄雞公司、東暐公司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抵銷之5,708,

000 元、364,000 元及均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則原告對被告雄雞公司已無可請求追繳,對被告東暐公司尚可訴請追繳3,917,763 元及自10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東暐公司係以100 年8 月18日之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詳本院㈡卷第60頁】,而依卷附資料,上開抵銷意思表示可知之最初到達原告時間為同年9 月15日【詳本院㈡卷第72頁筆錄】,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以該抵銷意思表示最初到達時間發生抵銷效力,則該時被告東暐公司可抵銷之金額為維修費本金364,000 元,及該金額自98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1,137元【364,000 ×5 %×《2 +95/365》=4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05,137 元,而原告當時對被告東暐公司除有追繳之押標金本金4,297,000 元外,另有該金額自100 年

8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5,900元【4,297,000 ×5 %×44/365=25,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322,900 元,扣除405,137 元後,原告尚可向被告東暐公司請求之押標金為3,917,763 元及自10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昌煜公司給付5,020,000 元及自10

0 年8 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東暐公司給付3,917,763 元及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伯亞益公司給付7,828,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功豐公司給付7,590,00

0 元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新文豐公司給付2,500,000 元及自100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請被告雄雞公司給付及訴請被告東暐公司給付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6 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

┌──┬────────┬──────────────┬─────┐│編號│採購工程名稱 │圍標態樣 │押標金金額││ │ │ │(新台幣)│├──┼────────┼──────────────┼─────┤│1 │92年度四維路園道│雄雞公司另借用伯亞益公司、新│100萬元 ││ │景觀照明改善共桿│文豐公司名義投標,製造不實投│ ││ │暨相關設備財物採│標假象,發生該公司得標之不正│ ││ │購案 │確投標結果(另競標廠商:穎新│ ││ │ │) │ │├──┼────────┼──────────────┼─────┤│2 │95年度四維路園道│雄雞公司另借用昌煜公司、功豐│37萬元 ││ │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公司、伯亞益公司名義投標,製│ ││ │(第3 期)共桿暨│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該公司得│ ││ │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另競標廠│ ││ │案 │商:東方照明) │ │├──┼────────┼──────────────┼─────┤│3 │93年度五福國際觀│雄雞公司另借用功豐公司、伯亞│150萬元 ││ │光大道景觀照明改│益公司、新文豐公司名義投標,│ ││ │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製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該公司│ ││ │設備財物採購案 │得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另競標│ ││ │ │廠商:中工、河明、中國電器)│ ││ │ │ │ │├──┼────────┼──────────────┼─────┤│4 │93年度民生路(成│雄雞公司第1 次借用功豐公司、│50萬元 ││ │功一路至河東路)│伯亞益公司名義投標(雄雞公司│ ││ │及河東路(中正四│本身未投標),製造不實投標假│ ││ │路至五福三路)園│象(另競標廠商:田瀚、中工、│ ││ │道景觀照明改善工│永炬),因標價均未超過底價而│ ││ │程共桿暨相關設備│流標,雄雞公司第2 次不需2 家│ ││ │財物採購案 │以上公司競標而得標 │ │├──┼────────┼──────────────┼─────┤│5 │94年度民生路(成│雄雞公司另借用功豐公司名義投│52萬元 ││ │功一路至中山一路│標,製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該│ ││ │)園道景觀照明改│公司得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另│ ││ │善工程共桿暨相關│競標廠商:銘隆、田瀚) │ ││ │設備財物採購案 │ │ │├──┼────────┼──────────────┼─────┤│6 │95年度民生路園道│雄雞公司另借用昌煜公司、功豐│40萬元 ││ │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公司、伯亞益公司名義投標,製│ ││ │共桿暨相關設備財│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該公司得│ ││ │物採購案 │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另競標廠│ ││ │ │商:東方照明) │ │├──┼────────┼──────────────┼─────┤│7 │94年度民權園道(│伯亞益公司第1 次借用功豐公司│57萬6千元 ││ │中山一路至一心路│名義投標(伯亞益公司本身未投│ ││ │段)太陽能共桿燈│標),製造不實投標假象(另競│ ││ │箱化路燈工程共桿│標廠商:和光、銘隆),因標價│ ││ │暨相關設備財物採│均未超過底價而流標,伯亞益公│ ││ │購案 │司第2 次不需2 家以上公司競標│ ││ │ │而得標 │ │├──┼────────┼──────────────┼─────┤│8 │95年度民權二路、│東暐公司另借用昌煜公司、功豐│105萬元 ││ │九如一路園道太陽│公司名義投標,製造不實投標假│ ││ │能共桿燈箱化路燈│象,發生該公司得標之不正確投│ ││ │工程(第2 期)共│標結果(無另競標廠商) │ ││ │桿暨相關設備財物│ │ ││ │採購案 │ │ │├──┼────────┼──────────────┼─────┤│9 │94年度配合六合國│伯亞益公司另借用功豐公司名義│5萬元 ││ │際觀光夜市○○街│投標,製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 ││ │區改造工程之共桿│該公司得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 ││ │暨相關設備財物採│另競標廠商:中工、凡球) │ ││ │購案 │ │ │├──┼────────┼──────────────┼─────┤│10 │94年度六合國際觀│伯亞益公司另借用東暐公司、昌│20萬元 ││ │光夜市○○街照明│煜公司、功豐公司借用名義投標│ ││ │改善工程共桿暨相│,製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該公│ ││ │關設備財物採購案│司得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另競│ ││ │ │標廠商:漢諾威) │ │├──┼────────┼──────────────┼─────┤│11 │94年度河西園道銜│雄雞公司參加投標,因無其他廠│5萬元×2次││ │接12號碼頭景觀照│商競標而流標,雄雞公司第2 次│ ││ │明改善工程共桿暨│單獨投標而得標(不需2 家以上│ ││ │相關設備財物採購│公司競標) │ ││ │案 │ │ │├──┼────────┼──────────────┼─────┤│12 │94年度高雄市九如│伯亞益公司另借用雄雞公司名義│18萬5千元 ││ │一路照明改善工程│投標,製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 ││ │共桿暨相關設備財│該公司得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 ││ │物採購案 │另競標廠商:華沙霓虹有限公司│ ││ │ │、永裕不鏽鋼門窗工程) │ │├──┼────────┼──────────────┼─────┤│13 │94年度新光大道海│雄雞公司另借用伯亞益公司、東│4萬7千元 ││ │岸公園地景燈光照│暐公司名義投標,製造不實投標│ ││ │明改善工程共桿暨│假象,發生該公司得標之不正確│ ││ │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投標結果(另競標廠商:和光電│ ││ │案 │器廠) │ │├──┼────────┼──────────────┼─────┤│14 │95年度中山路(飛│伯亞益公司另借用功豐公司、昌│300萬元 ││ │機路至新光路段)│煜公司、東暐公司名義投標,製│ ││ │景觀及照明改善工│造不實投標假象,發生該公司得│ ││ │程共桿暨相關設備│標之不正確投標結果(另競標廠│ ││ │財物採購案 │商:漢諾威、東亞電機) │ │└──┴────────┴──────────────┴─────┘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