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蔡又仁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第1 至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39,304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71,761元,核屬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01 頁),故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5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841 、8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租金、遲延利息,經雙方於96年4 月20日簽訂「承租國有基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被告應分期給付該時期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共75,342,417元,惟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72,492,417元未給付。

被告復於97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36,486 元,以6 個月為一期給付,詎被告未給付自99年1 月起之租金,迄101 年1 月止,共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合計21,079,344元,經原告屢催不還。是被告尚欠如附表三所示,合計93,571,761元。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71,761元。

三、被告以: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於98年8 月間,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建物,經兩造與高雄港務局協調後,原告於98年8 月19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1862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請其以系爭土地遭徵收之地上物補償金,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逕行將餘額撥付原告,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違約金,並經高雄港務局於98年8 月28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980014912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又原告於98年9 月9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3093號函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被告於98年10月9 日以隆字第98100900

1 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表示同意以地上物補償金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是依民法第300 條,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務自98年8 月28日起,由高雄港務局承擔,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當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21,079,344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

定,嗣於96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被告應分期給付89年5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租金、遲延利息,及上開訴訟程序之費用共75,342,417元,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72,492,417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74、105、114、116 頁)。

㈡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36,486 元,以6 個月為一期給付,被告自99年1 月起未給付,迄101 年1 月止,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合計21,079,344元(見本院卷第5 、114頁)。

㈢高雄港務局於98年8 月28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980014912號函

通知原告表示願配合辦理撥付作業,即對被告擬發放尚未給付之地上物補償金,於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逕撥原告抵償(見本院卷第43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務是否已由高雄港務局承擔?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及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租金及違約金債權數額不爭執,僅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債務自98年8 月28日起已由高雄港務局承擔,自應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6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36,486 元,以6 個月為一期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未給付自99年1月起迄101 年1 月止之租金,暨逾期違約金合計21,079,344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以原告之98年8 月1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1862號函、98年9 月9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0013093號函、高雄港務局之98年8 月28日高港財產字第0980014912號函及被告之98年10月9 日隆字第981009001 號函為憑。惟觀諸上開高雄港務局之函文係以:「有關貴處(原告)函請本局對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擬發放尚未給付之地上物補償金,於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就該公司(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逕撥貴處(原告)抵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貴處(原告)如同意其償還方式,本局願配合辦理撥付作業......」(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高雄港務局僅同意將擬發放予被告之補償金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之餘額,逕行支付原告以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一事,未見其有何同意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語。又觀諸上開原告之函文所載:「......高雄港務局擬發放地上物補償金日期尚未確定,在該局未撥付補償金予本處(原告)抵償積欠租金前,貴公司(被告)就每期應繳租金及各期應繳分期款,仍應依與本處(原告)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按期繼續繳納......」(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被告應就每期應繳租金按期繳納,未見有何同意由高雄港務局承擔債務之情。況高雄港務局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徵收作業,對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仍屬不確定,無從發放補償金一情,亦據高雄港務局100 年11月28日高港財產字第100002072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關於租金金額即高達20,075,664元(5,018,916 ×4 =20,075,664),如未有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衡情尚難認原告及高雄港務局在補償金尚未確定之際,即同意由高雄港務局承擔被告債務,是被告所辯已由高雄港務局承擔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㈢從而,原告分別依據兩造間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72,492,417元、21,079,344元,合計如附表三所示93,571,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係以:「核定被上訴人(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本件原告)之租金為每年10,037,83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0元,及自94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嗣於96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被告應分期給付89年5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租金、遲延利息,及上開訴訟程序之費用共75,342,417元等情,分有上開判決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4、116 頁),可見兩者原告請求之聲明數額、訴訟標的容有差異,且是項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必要,不僅為其私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浪費司法資源,自無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理,是被告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尚屬無據。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一:(被告承租高雄市○鎮區○○段841 、842 地號土地,

未付自89年5 月至96年3 月31日間之租金債權、遲延利息,經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4頁】協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尚未給付之金額)┌──────┬────────────┬─────────────┐│兩造協議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 │├──────┼────────────┼─────────────┤│於96年4 月20│㈠已於簽訂「承租國有基地│75,342,417元-2,850,000 元││日簽訂「承租│ 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72,492,417元 ││國有基地欠繳│ 」前,給付5 萬元(見本│ ││租金分期繳納│ 院卷第74頁); │ ││承諾書」,協│㈡已給付約定第1 至36期,│ ││議被告應分57│ 每期5萬元,共180萬元;│ ││期給付該時期│㈢已給付約定第37至38期,│ ││積欠之租金、│ 共100 萬元。 │ ││遲延利息及原│㈠至㈢合計285萬元。 │ ││告因此支出之│ │ ││訴訟費用共75│ │ ││,342,417元 │ │ │└──────┴────────────┴─────────────┘附表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841 、842 地號土地,未付自99年

1 月起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金額)┌──┬────────────────────────────────────┬────────┐│編號│未給付之各時期租金、違約金債權金額 │備註 ││ │(單位:新台幣元) │ ││ ├─────────┬────────────┬─────────────┼────────┤│ │ 時期 │ 租金債權金額 │違約金債權金額 │依國有財產局96年││ │ │ │ │11月1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1 │99年1 月至6月 │836,486×6=5,018,916 │836,486×0.005 =4,182 │1 號函示(見本院││ │ │ │4,182 ×19=79,458 │卷第36頁)自97年││ │ │ │79,458×6=476,748 │1月1日起,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 2 │99年7月至12月 │836,486×6=5,018,916 │836,486×0.005 =4,182 │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 │ │4,182 ×13=54,366 │,一個月以上未滿││ │ │ │54,366×6=326,196 │二個月者加收千分││ │ │ │ │之十依此類推,每││ │ │ │ │逾一個月加收千分││ │ │ │ │之五,最高以欠額││ │ │ │ │百分之三十為限。││ │ │ │ │例如編號1 所示99││ │ │ │ │年1 月至6 月各月││ │ │ │ │租金8,364,86元應││ │ │ │ │於99年6 月底給付││ │ │ │ │,截至101 年1 月││ │ │ │ │已逾期18個月,加││ │ │ │ │計千分之九五(即││ │ │ │ │千分之五之19倍)││ │ │ │ │違約金,故計算每││ │ │ │ │月違約金為79,458││ │ │ │ │元,期間共有6 個││ │ │ │ │月,共476,748 元││ │ │ │ │。 │├──┼─────────┼────────────┼─────────────┼────────┘│ 3 │100年1月至6月 │836,486×6=5,018,916 │836,486×0.005 =4,182 ││ │ │ │4,182 ×7=29,274 ││ │ │ │29,274×6=175,644 │├──┼─────────┼────────────┼─────────────┤│ 4 │100年7月至12月 │836,486×6=5,018,916 │836,486×0.005 =4,182 ││ │ │ │4,182 ×1=4,182 ││ │ │ │4,182×6=25,092 │├──┴─────────┴────────────┴─────────────┤│附表二總計:5,018,916×4+476,748+326,196+175,644+25,092=21,079,344 │└───────────────────────────────────────┘附表三:

┌─────────────────────────────┐│金額總計(單位:新台幣元) │├─────────────────────────────┤│附表一:72,492,417 │├─────────────────────────────┤│附表二:21,079,344 │├─────────────────────────────┤│總計:72,492,417+21,079,344=93,571,761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