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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蔡素珍被 告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即因本件原告提出聲請,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05 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故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其上所載之債權,亦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是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周侃鋒並無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得經本院職權許可而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侃鋒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系法學組畢業乙情,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本院審認其智識應足以遂行訴訟之所需,依首揭規定,縱其非律師,本院仍得許可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朱謝家順(下合稱全體債務人)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512 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693 號判決命全體債務人連帶給付萬通商銀新臺幣(下同)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嗣萬通商銀於民國91年4 月3 日對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萬通商銀乃於執行終結前之92年5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並由其於92年12月25日獲償202,281,344 元,不足額部分則於93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後澤普世一公司復於98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旋於99年3 月15日以系爭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

㈠伊僅於85年2 月24日在萬通商銀與大聯盟建設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並未於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及展期契約書上簽名,更未同意提供伊名下之財產作擔保品,伊亦早於86年底離開大聯盟建設公司並退保,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大聯盟建設公司向萬通商銀以短期消費性借款為名之借貸,與伊無關。㈡被告所依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於93年3 月24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因訴外人朱謝家順、朱豐益出售其等名下不動產後,與萬通商銀私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暨澤普世一公司以概括承受拍賣標的之方式抵銷債務而受完全清償,系爭債權現已無任何餘額可供被告據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㈢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亦因債權人自核發時起5 年內未換發新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㈣萬通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時,其公告並未載明債權金額、擔保物明細,亦未附帶讓渡書,是系爭債權並未經萬通商銀讓與澤普世一公司,被告自無從輾轉取得系爭債權。㈤澤普世一公司為外國法人,其法律行為依法應由代理人為之,然其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無代理人代理為法律行為,亦未向法院聲請讓與債權,顯見澤普世一公司不具權利能力,債權人間債權讓與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澤普世一公司出具讓與被告之讓渡書亦屬偽造,被告不得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

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澤普世一公司於受轉讓萬通商銀之系爭債權後,僅先後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扣除各該部分金額後,大聯盟建設公司尚有本金48,890,683元、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伊於98年6 月12日自澤普世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就前揭未獲清償之餘額,自得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與萬通

商銀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命原告與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應連帶給付萬通商銀210,900,000元並於90年12月5日確定。

㈡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債權憑證係源於本院90年度重訴

字512 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693 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確定裁定,確定判決之前者係萬通商銀訴請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及原告清償系爭債權,後者係萬通商銀訴請朱豐德清償系爭債權。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㈣澤普世一公司先後於92年11月6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元,於92年12月25日自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200,756,495元,於93年6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不動產之費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不為系爭債權效力所及,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不受系爭債權效力所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90

年度重訴字512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為其辯論,後經本院在該事件就原告爭執之各點逐一論駁後,猶判命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及原告與大聯盟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萬通商銀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此有該清償借款事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曾就該確定判決訴請再審制度之救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90年度重訴字512 號判決主文宣示之判決結果即原告與大聯盟建設公司就系爭債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即因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產生既判力,而原告既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就該訴訟事件為上訴或再審之救濟,其自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係與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確定判決併案執行,超出其實際應負擔之債務限度云云,然該債權憑證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確定裁定,而確定判決之前者係萬通商銀訴請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及原告清償系爭債權,後者係萬通商銀訴請朱豐德清償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二確定判決應清償之債務均係大聯盟建設公司所積欠萬通商銀之系爭債權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12629 號超額執行云云,顯非的論。

㈡被告得否執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輾轉取得系爭債權之程序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⒈萬通商銀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⑴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金融機構為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澤普世一公司係以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

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依首揭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萬通商銀將其所有之不良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時,本無庸依循民法第297 條之通知,其得逕以公告之方式代之,而萬通銀行業已將其對大聯盟建設公司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之通知登載於92年5 月8 日之經濟日報乙節,有該日經濟日報第4 版剪報影本在卷為憑,則萬通商銀既已依首揭之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全國發行之經濟日報上,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萬通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時,其公告並未載明債權金額、擔保物明細,亦未附帶讓渡書,是系爭債權並未經萬通商銀讓與澤普世一公司云云,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僅明定得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之,並未要求將公告債權金額、擔保物明細、讓渡書等併予公告,則原告以此遽認系爭債權之讓與無效云云,尚屬無據,況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立法理由即已揭示為免妨害金融機構之債權承受、讓與之進行,遂立法明定不予準用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65期院會紀錄第100 頁),是該法之核心價值即在於迅速、有效促進金融機關債權之整併,若命金融機構於登報公告之際一併詳列讓與之相關明細資料或檢附書證,恐將貶損立法者迅速、有效促進金融機關債權整併之本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萬通商銀於92年4 月16日具狀表示讓與系爭債權

予澤普世一公司,而澤普世一公司係於92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是萬通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之時,澤普世一公司尚未具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云云,而查澤普世一公司固係於92年4 月28日始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核准設立登記,然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澤普世一公司係以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為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已如前述,則其在籌備設立階段為公司將來經營之業務而與萬通商銀接洽於法自無何違誤,況萬通商銀係於92年5 月7 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縱澤普世一在設立中公司階段即與萬通商銀進行承購系爭債權之接洽,亦無礙於其經核准設立後所從事之債權承購行為,是原告以此否認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商銀取得系爭債權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澤普世一公司受讓債權時用印非法人印鑑章、未經合法代理、無營業地址、交易地址,系爭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云云,然萬通商銀與澤普世一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債權讓與之契約乙情,業分別經萬通商銀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及澤普世一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㈣第98頁、第103 頁),以萬通商銀及澤普世一公司均已承認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債權讓與為子虛,徒憑其個人之推論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所述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屬不能證明或不致生影響於系爭債權

讓與之效力,則萬通商銀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堪予認定。

⒉被告是否因澤普世一公司之轉讓取得系爭債權?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澤普世一公司並未循萬通商銀債權讓與通知之模

式登報公告,認其通知並不合法云云,然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者係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澤普世一公司、被告既非該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自無依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為讓與公告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行讓與通知為已足。而澤普世一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將其受讓自萬通商銀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情,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即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獲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補正澤普世一公司、被告讓與系爭債權時所應為之通知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債權時,澤普世一公司所用印鑑非法人印鑑章、未經合法代理、無營業地址、交易地址,系爭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云云,然澤普世一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真意乙情,業分別澤普世一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頁),以澤普世一公司已承認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若原告主張其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見原告對此提出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任意之指摘即否認澤普世一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憑。

⑶綜上,被告已就其與澤普世一公司間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

提出讓渡書為憑,而原告對此復未能證明該讓與契約有何疵累,被告自因澤普世一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債權,堪予認定。

⒊被告據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質為何?⑴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執莊字第12629 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源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512 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693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確定裁定,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所以據為本件之強制執行者,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係系爭債權(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693 號確定判決係萬通商銀訴請朱豐德清償系爭債權,而本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確定裁定則均係確認訴訟費用額者),而依系爭債權之內容探究之,即係萬通商銀原訴請原告與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應連帶給付210,900,000 元之請求權,而此債權業經萬通商銀輾轉讓與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債權之現債權人地位,持其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並非被告,認被告不得執以對之為強制執行云云,顯非的論。

㈢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確定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朱謝家順、朱豐益曾出售其等名下不動產償還萬通

商銀,澤普世一公司亦曾承受大聯盟建設公司之不動產以抵償系爭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朱謝家順、朱豐益向澤普世一公司申請解除限制登記以變賣不動產之申請書、付款支票、假扣押撤回聲請狀、本院93年3 月8 日製作之91年度執字12

629 號分配表、93雄院貴民莊91執字第12629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依法辦理承受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㈣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㈢第408 頁、第409 頁、第

141 頁至第14 5頁、第399 頁;本院卷㈠第27頁、第28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澤普世一公司之帳務明細資料、匯款明細所示,澤普世一公司確曾先後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不動產之費用)乙情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揭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上揭受償之期日均係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原告與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應連帶給付萬通商銀210,900,000 元確定之後(90年12月5 日)所發生,則依首揭說明,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事由,自均應由系爭債權中予以扣減(扣減後之餘額,詳後述),是原告就上揭清償總額207,211,770 元【計算式:2,602,136 元+500,000 元+3,003,139 元+200,756,495 元+350,000 元=207,211,770 元】,主張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確定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萬通商銀或澤普世一公司尚有收取大聯盟建設公司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銀及澤普世一公司後,均為其等所否認(見本院卷㈣第98頁、第103 頁),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萬通商銀或澤普世一公司果有收取任何租金而有何租金收益之金額可資扣減,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列扣減。另原告復持澤普世一公司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6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撤回假扣押之書狀,主張澤普世一公司業已與朱謝家順、朱豐益達成和解,使系爭債權歸於消滅云云,然細譯該等書狀所示,均係表明其與債務人朱豐益、朱謝家順達成部分和解,暫無執行之必要,若系爭債權果真因澤普世一公司與朱豐益、朱謝家順達成和解而消滅者,其又豈會僅稱「部分和解」,另參以上揭撤回假扣押聲請書均係在朱豐益、朱謝家順以有自行變價之需求向澤普世一公司提出撤銷假扣押之申請,有朱豐益、朱謝家順書立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至第125 頁),毋寧此撤回聲請書係源於朱豐益、朱謝家順為避免其等名下不動產以拍賣之方式變價致償還之金額遭壓縮,遂與澤普世一公司撤銷假扣押之磋商,故此等撤回假扣押之書狀所指之和解,顯非消滅或取代系爭債權之意甚明,原告擷取撤回假扣押之書狀內之片語逕認系爭債權已因和解而全部消滅,顯不足取。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全體債務人清償後已無剩餘云云,然除前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各筆還款外,原告俱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確實存在之清償證明,而系爭債權經本院扣減上揭還款後,核算系爭債權尚餘本金48,890,683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違約金(詳後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僅於85年2 月24日於萬通商銀與大聯盟建設公

司間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並未於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及展期契約書上簽名,更未同意提供伊名下之財產作擔保品,其亦於86年底離開大聯盟建設公司並退保,大聯盟建設公司與萬通商銀間之借款(系爭債權)與其無關云云,惟依原告此項異議事由,均為系爭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裁判於訴訟中為最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不論上開裁判是否有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憑證係本院於93年3 月24日所

核發,被告於99年3 月15日始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質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而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因該等法律關係之時效因法無較短期之規定,依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需因15年間不行使始告消滅,是系爭債權原有之消滅期間顯非不滿5 年者,原告逕以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比附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認凡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 年,顯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債權自90年12月5 日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原告與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應連帶給付萬通商銀210,900,000 元確定之後,曾由澤普世一公司先後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200,756,495 元,於93年6 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而屬判決確定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此部分之金額均應自系爭債權內予以扣減。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究竟為何?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90年度重訴字512 號係判決命原告與大聯盟建設公司、

朱豐財、朱豐益、朱謝家順連帶給付萬通商銀210,900,000元及其中202,000,000 元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違約金、剩餘之8,900,000 元則係自自9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違約金,有該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而澤普世一公司為此已先後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

20 0,756,495元,於93年6 月15日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依首揭之說明各該償還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餘裕則用以充抵違約金等,然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強制執行程序,未將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1月6 日自朱謝家順受償2,602,136 元,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許吉惠受償500,000 元,於92年12月25日自朱謝家順受償3,003,139 元先予減除,仍以系爭債權之原本金額210,90 0,00 0 作為分配表計算之債權原本,則該分配表核算之餘額已有違誤,若以系爭債權之原始金額210,900,000元,在92 年11 月6 日第一次受領朱謝家順清償2,602,136元,因所受償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利息42,799,789元(見附表一),是僅能充抵部分利息,其債權本金仍未經減除,嗣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2月17日自朱豐益受償500,000 元後,因該金額仍不足抵償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所生之利息1,717,535 元,是其本金仍為210,900,000 元,抵償後之利息則尚餘41,415,188元(見附表二),其後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分別自朱謝家順、大聯盟建設公司受償3,00 3,139元及200,756,495 元後,此部分金額充抵累計之利息後足使屆期之利息完全清償,且尚有餘額沖銷債權之本金,至此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應為48,890,683元,利息部分歸零(見附表三),迭至93年6 月15日澤普世一公司自徐淑美受償350,000 元後,因仍不足償還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所生之利息1,680,031 元,是其債權原本於93年6 月15日仍尚餘48,890,683元,而其利息則剩餘1,330,031 元(見附件四)。末被告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併就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中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係於99年3 月15 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已生成之利息部分已不得再為主張,至其自99年3 月15日起回溯5 年部分之利息仍得據以請求,而其違約金部分,因法未明定其有何較短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25 條允與系爭債權剩餘之本金部分一體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剩餘本金48,890,683元、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而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迄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100 年8 月8 日),已達13,349,922元(見附件五)。從而,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應僅剩餘62,2 40,605 元【計算式:48,890,683元+13,349,922元=62,240 ,605 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1. 45%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債權,就超過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已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此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強制執行程序逾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