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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顏婌烊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玉滿堂公司)因有資金貸款之需求,曾持開立予被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0,502元之發票9 紙,陳稱其對被告享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向原告所屬高雄分行借款。嗣金玉滿堂公司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經原告催討,亦未獲付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金玉滿堂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任何應受帳款請求權,則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金玉滿堂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玉滿堂公司於民國97年間於被告所屬夢時代購物中心內設置專櫃,從事銷售鞋類、服飾、配件及飾品等商品,每月對被告享有上開商品銷售之應受帳款。嗣金玉滿堂公司於98年月間以上開應受帳款為擔保,向原告所屬之高雄分行借款,並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金玉滿堂公司並持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1,360,502元之發票9 紙向原告借款。詎金玉滿堂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原告遂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202、106204號債權憑證,於100 年5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玉滿堂公司之財產,其中包含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享有如附表所示9 紙發票金額之應受帳款債權11,360,502元。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旋即於100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有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則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所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對本件請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11,360,502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金玉滿堂公司確曾於被告所屬夢時代購物中心內設櫃,設櫃期間始於96年4 月14日,惟因金玉滿堂公司經營不善,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雙方並於99年5 月20日簽署同日生效之「租約提前終止撤櫃協議書」,故金玉滿堂公司之設櫃期間止於99年5 月20日,雙方之債權債務業經結算完畢,金玉滿堂公司同意被告以代墊之裝潢費用抵銷應付款項,故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又原告所提之發票非屬債權證明文件,且被告從未收受如附表編號5 至9 之統一發票,另附編號1 至4 之統一發票雖為真正,但被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202、106204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1094 號執行,嗣經被告聲明異議。

㈡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於被告所屬夢時代購物中心內設櫃,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14日至99年5 月20日。

㈢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於99年5 月20日簽署同日生效之「租約終止撤櫃協議書」。

㈣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為真正,且被告業已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倘有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於99年5 月20日簽署同日生效之「租約終止撤櫃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被告)依本租約代墊乙方(即金玉滿堂公司)裝潢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計算至租約提前終止日止,尚未攤還完畢之餘額,乙方同意以自99年4 月1 日起至租約提前終止日止,期間依本租約所由生而對甲方之應收帳款及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稱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動產及不動產,全數抵充作為乙方尚未攤還完畢甲方代墊裝潢費用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4 紙為真正,且被告業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以觀,堪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已無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㈡至原告固陳稱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5 至9 之

統一發票所表彰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向稅捐機關提出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1000012079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金玉滿堂公司是否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5 至9 之統一發票金額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債權存在,已屬有疑。再參以原告除提出附表編號5 至9 之統一發票影本外,迄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資以佐證,則原告前揭主張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金玉滿堂公司對其已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11,360,502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056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面額(新臺幣)│日期 │├──┼──────┼───────┼───────┤│1 │JU00000000 │504,000元 │98年12月31日 │├──┼──────┼───────┼───────┤│2 │JU00000000 │2,323,352元 │98年12月31日 │├──┼──────┼───────┼───────┤│3 │KU00000000 │504,000元 │99年1 月31日 │├──┼──────┼───────┼───────┤│4 │KU00000000 │2,529,310元 │99年1 月31日 │├──┼──────┼───────┼───────┤│5 │JU00000000 │2,199,660元 │98年12月31日 │├──┼──────┼───────┼───────┤│6 │KU00000000 │690,100元 │99年1 月31日 │├──┼──────┼───────┼───────┤│7 │KU00000000 │743,280元 │99年1 月31日 │├──┼──────┼───────┼───────┤│8 │KU00000000 │974,830元 │99年1 月31日 │├──┼──────┼───────┼───────┤│9 │KU00000000 │891,970元 │99年1 月31日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