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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謝明色訴訟代理人 謝明文

黃進祥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劉諺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1420、1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以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即於99年8 月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迄今10餘年,均未聲請強制執行,伊亦依被告寄送之繳費通知單繳納承租費用完畢,伊使用系爭土地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之申租,縱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收取補償金,有默示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伊所寄發通知書而繳納之費用,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應繳納之補償金,非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之使用關係,自無何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84年間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被告勝訴,業已確定,被告於99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82年前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㈢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被告於98年12月

4 日以000000000號函拒絕其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租賃契約? 即原告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租賃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逕予出租之程序為:申請、收件、審查、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訂約,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所明文。是以,公有土地出租原則為標租,如實際使用人願繳清補償金,得不以標租方式為之,此為出租方式之變更,實際占用人不過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而已,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公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又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不負出租之義務,仍得本於其職權審核准駁承租之申請。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拒絕與伊締結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取得逕予出租之資格,即原告可不經標租程序,而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可能,然被告仍需審查其管理之土地,是否符合出租之要件,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立租約,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逕予出租仍須經審查,且以公有財產為標的締結租賃契約屬於私經濟行為,應尊重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有否為契約行為之意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亦載明「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足徵被告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尚有裁量權。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被告不得拒絕與伊締結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 項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向原告收取補償金,足見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同意,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82年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原告無權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本應填補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被告於98年8 月間、99年3 月間、99年8 月間分別通知原告繳納自93年5 月起至98年6 月止、98年7 月至12月止、99年1 月至6 月止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按,被告通知原告繳納者為「補償金」而非「 租金」,況且系爭判決亦判命原告自84年6 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應給付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不當得利金額,顯見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補償金,僅係補償被告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尚不得與租金等同論之。倘被告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係欲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則原告何以將租金請求時點回溯至93年,又如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原告何需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故難以被告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之舉動,即推知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通知伊繳納補償金,兩造已默示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77年1 月28日函文可知,已繳納補償金者可

視為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經查:被告77年1 月28日函文之受文者為訴外人謝明文,標的為942 地號土地,該函文主旨載明「由台端向本處繳納5 年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由高雄縣政府視同有租賃關係給予補償」,有該函文可稽。是以函文之受文者並非原告,標的亦非系爭土地,況且函文主旨已明確指出係由「由高雄縣政府視同有租賃關係」,而非「由被告視同有租賃關係」,高雄縣政府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具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其視同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文就942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予以補償,不等同於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文就942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自該函文全文以觀可知,該函文係在通知受文者即訴外人謝明文942 地號土地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補償費相關事宜,屬於特定性、個案性之函文,不具通案性質,尚不足作為其他被告管理之土地均視為有租賃關係之依據,本件所涉者為系爭土地,非942地號土地,該函文內容為何實與本件全無關聯,原告主張依被告77年1 月28日函文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視為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