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徐誌忠
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林國洲蔣秋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被 告 葉明達
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被 告 劉美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劉美麟
朱宗媛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
吳彥明方金殿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劉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前已由鮑正鋼變更為夏銘賢,再由夏銘賢變更為葉佳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1 頁、卷五第110 頁),茲據被告國寶人壽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原任法定代理人周國端於訴訟繫屬中請辭董事長職務,嗣由林樹旺代理董事長職務,後再由韋伯韜為新任董事長,有被告宏泰人壽第4 屆第20次董事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
1 頁),茲據法定代理人韋伯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家昌,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4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66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頁),茲據被告維琳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宏泰人壽、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下稱吳文永等4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洲新臺幣(下同)3,710,
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4,531,932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國寶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12,785,867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遠雄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30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誌忠611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國寶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誌忠125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㈦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敏綺21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㈧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
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秀美236,0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㈨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鍾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116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㈩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鍾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88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全球人壽、維琳公司、劉美華、蔡佳雯、吳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3,294,3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已捨棄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六第41頁),並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擴張減縮部分先位聲明之金額及追加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復將法定遲延利息均更正自100 年4月19日起算。被告雖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上開規定,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受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詐騙致誤認係購買存款而締結如附表之保險契約,致受有保險費之損失,暨使被告獲取保險費或佣金獎金等不當利益等情,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抗辯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文永係被告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明達、李麗英
均擔任該公司南部地區副總,被告李世傑則為該公司南部地區協理,被告葉明達督率「阿舍團隊」業務人員,被告李麗英督率「麗英團隊」業務人員,3 人均負責被告永達公司全國各地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招攬及人員招募等職務,而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則均係被告李世傑旗下之業務員。另被告劉美華前係被告維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佳雯、吳惠玲則為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員。又被告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等人均明知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係基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利益,向要保人行銷、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之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又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而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依相關法令規定,其等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以謀取佣金利益。惟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吳昆展等人竟自90年9 月起,將被告永達公司所承攬之被告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人身保險商品,佯稱係各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以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經營與銀行相同之存款業務,且存入款項具有「利息較銀行定存高」、「利息免所得稅」、「存款免遺產稅」、「想存就存」、「存款送保險」、「存款可隨時動用且計息分母不變」等不實行銷話術,鼓勵要保人辦理保單質借,靈活運用已繳保費再購買新保單,創造回存空間,將支出變存款,並由永達公司統一印製「優惠存款專案」、「理財新法寶」、「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等行銷文宣資料,以供其等業務員行銷時使用。被告吳昆展並以「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等資料及行銷話術向原告林國洲、蔣秋珠推銷購買保單;被告莊聆瑄以同方式向原告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推銷購買保單;被告鍾惠馨及李世傑以同方式向原告楊錦江推銷購買保單;被告吳惠玲、蔡佳雯亦以「存款」、「優惠理財專案」、「存款送保險」等不實言語,向原告楊錦江推銷購買保單,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又其中附表一編號4 之國寶保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尚非由原告徐誌忠親自簽名而屬無效,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費損害。
㈡嗣原告於投保數年後,因見報載類似新聞始發現所購買者,
實係人身保險之增額壽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且無隨時可提領或存款送保險之情;又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須實際支付利息,並無利差存在或無需支付利息之優惠,且須持續繳納保費,否則會發生保單停效,並須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始享有人壽保險金額,至此原告因疑受騙,乃開始申訴或於97年1 、2 月聲請解約或為和解而契撤,又原告最終未能取回全部已繳保費致受有損害。而原告因被告吳文永等
4 人、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劉美華、蔡佳雯、吳惠玲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及引人錯誤之宣傳高額壽險,足見被告已違反98年5 月27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16條、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致原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有選任、監督之管理關係,被告吳文永、劉美華既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永達、維琳公司自應就負責人、受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寶人壽及遠雄人壽與被告永達、維琳公司簽有經紀人契約,並授權被告永達、維琳公司銷售保險業務及提供推廣商品所需文件,且於明知上開公司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招攬時,仍未解除或終止雙方之經紀人契約,而繼續委由其等銷售,足見被告永達、維琳公司之業務員之招攬方式,並不違背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之本意,且應屬可得而知,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規定,與被告永達、維琳公司及其負責人及所屬業務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被告吳昆展等人之詐欺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故就原告徐誌忠、楊錦江等人尚未解約或契撤和解之附表之保單,爰以先前所發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原告撤銷保險契約後,被告各保險公司所收取之保險費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永達、維琳公司之佣金報酬實係自原告等人繳交之保險費而來,應認原告與被告永達、維琳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則該二公司及其旗下之保險經紀人未依民法第53
5 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最終面臨違約下場而受損,自有加害給付暨構成不完全給付,該二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227 、22
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98年5 月27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㈢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洲3,710,142 元,及自100年4 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以下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同) ;⒉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4,531,932 元及遲延利息;⒊被告國寶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12,785,867元及遲延利息;⒋被告遠雄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吳昆展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秋珠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⒌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誌忠616 萬元及遲延利息;⒍被告國寶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誌忠1,197,048 元及遲延利息;⒎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敏綺128,501 元及遲延利息;⒏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莊聆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張秀美236,000 元及遲延利息;⒐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鍾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1,172,000 元及遲延利息;⒑被告全球人壽、永達公司、吳文永等4 人、鍾惠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938,
000 元及遲延利息;⒒被告全球人壽、維琳公司、劉美華、蔡佳雯、吳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錦江3,007,465 元及遲延利息;⒓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求為:被告宏泰人壽、永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國洲、蔣秋珠、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如先位聲明⒈、⒉、⒌、⒎、⒏、⒐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又被告國寶人壽、永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蔣秋珠、徐誌忠如上開先位聲明⒊、⒍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遠雄人壽、永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蔣秋珠如上開先位聲明⒋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全球人壽、永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楊錦江如上開先位聲明⒑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全球人壽、維琳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楊錦江如上開先位聲明⒒之金額及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
蔡佳雯、吳惠玲、永達公司、吳文永則以:原告等人於投保之初,係欲藉由被告所推薦之保險商品,作退休之理財規劃,又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已於介紹保險商品時,明確告知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以上開不實話術向原告說明,亦無未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規定而履行說明義務。況原告均係享有高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前並均已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且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具有定期存款之儲蓄功能,又因具有保單紅利等增值而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且須存續一定期間後始能凸顯其優異性,此等約定均載明於保險契約中,並經原告等人親自簽名於各相關文件,而原告既均未於10日之審閱期撤銷契約,復陸續繳納多期之保險費,尚曾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向各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以為個人財務調整運用,而原告辦理保單質借功能時,衡情須先向保險公司查明保險契約之繳費年限、保單現金價值及可質借之金額,自難認不知購買商品為保單,故被告吳昆展、莊聆瑄等人縱有以商品比較之方式進行招攬,亦無令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聲稱不知簽締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亦不知所繳費用為保險費云云,實無可能。再由原告徐誌忠初始以其投保之要保人非其親自簽名為由而提出告訴,另原告蔣秋珠則以經被告吳昆展慫恿以保單借款方式購買新保單等為由而提出申訴,足見其等並非不知所締結者為「保險契約」。又原告蔣秋珠及林國洲於偵查表示被告吳昆展只有口頭上行銷等語,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竟提出被告吳昆展交付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傳單,顯難信該傳單為被告吳昆展所提供。復由原告徐誌忠經被告莊聆瑄招攬而購買附表一編號4 之「國寶人壽公司新普羅不分紅保險契約」後,曾請求調整保單,並將其中之「失能保費豁免附約」取消,向國寶人壽申請退還該部分保險費75,060元;且其與李張秀美之投保事宜並均委由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之其妻即原告李敏綺洽訂,原告李敏綺並受領被告莊聆瑄交付之高額退佣獎金,自不可能不知投保內容為保險契約。又原告楊錦江多次經被告鍾惠馨介紹投保同一險種,復經由被告吳惠玲為其與其弟楊朝欽二人為節稅規劃,並提出「購買保險」、「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規劃方案,始簽立要保書並開立繳付第一期保費之支票,尚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作為日後扣繳保費之用,嗣因其投保同類保險超越保險額度上限,始協議將已繳保費轉為其配偶林錦鑾為被保險人之同一保單,復要求業務員就其母楊黃翠娥一併規劃同類保險契約,復於楊黃翠娥身故時,與楊朝欽共同領取其母之身故保險金計13,1
28 ,000 元,足見原告均應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及所繳款項為保險費,並無受業務員之不實話術推銷,致認所購買者為優惠存款。而原告應係因近年金融海嘯影響致欲片面終止保險契約,又為免負擔期前終止之不利益,乃聲稱受不實話術推銷而陷於錯誤致購買保險契約所致,然其等所述並非屬實。另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情形,應認屬詐欺締約,此屬保險契約成立前之原因,當無從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而就保費損害而為請求。又被告永達公司與吳昆展等保險經紀人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勞僱關係,被告永達公司並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且與原告間不可能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惟自原告對被告吳昆展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訴,亦罹於
2 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復因罹於撤銷權之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法主張保約撤銷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17 9條或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保費。並建請鈞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俾得釐清事實,以免民刑事判決歧異。倘若鈞院認原告確受有損害而得為本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取得之佣金利益,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維琳公司、劉美華則以:被告劉美華並無以「優惠存款
」或「存款送保險」等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另被告維琳公司或劉美華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更未自原告處取得報酬,而原告楊錦江未就被告劉美華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維琳公司與劉美華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況據原告楊錦江於鈞院所述,足見被告劉美華及蔡佳雯均未向其招攬保險,其決意投保之原因,係因其弟弟楊朝欽願意簽約購買保險,其又認此商品與其前次購買商品類似,且因被告吳惠玲同意付10%之退佣報酬所致,故其主張被告劉美華有因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應與被告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楊錦江為執業醫生,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並自承有購買同類型保單之經驗,並均不否認親簽要保書、保險費支票、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書、保險契約變更新契約取消聲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資料,且未簽具任何與「存款」相關之文件或契約內容,在在足悉業務員係招攬保險行為,焉能謂不知購買保單而係受業務員詐欺致誤認為存款行為?另原證18之文宣僅於第8 頁載有「理財規劃師:吳惠玲、蔡佳雯」等字句,但於同頁第1 行亦明確記載「楊朝欽醫師退休&稅務規劃報告書」,實無從認定此文宣係被告吳惠玲向原告楊錦江招攬保險時所提出或由維琳公司所提供。另原告楊錦江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不實招攬文宣,核與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文宣無一相符,益見其主張矛盾。又現今保單附「保險」性質外,多含有理財功能,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縱使被告吳惠玲有持該等文宣予楊朝欽參考,亦難遽論有詐欺之故意。末就被告維琳公司與被告蔡佳雯、吳惠玲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維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而縱認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另被告維琳公司就系爭保單取得之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楊錦江已罹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自無法主張被告受何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而若認其受有損害,惟其實係因經濟狀況變更而不願繼續投保繳費,其顯與有過失而應自負部分責任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宏泰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難
認係受被告宏泰公司之詐欺所簽訂。又原告均於要保書親自審視後簽訂,該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資料上均有「保險」、「保險單」等字樣,其等主張不知系爭契約為保險乙事實甚難想像。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有十日審閱契約之期間,原告既未於收受保險單十日內行使其契約撤銷權,顯見應對簽訂系爭保單並無反對之意,則嗣後改稱不知系爭契約屬保險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宏泰人壽於97年1 月30日已與原告蔣秋珠、林國洲解約,並於96年10月1 日、17日與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合意以契撤方式達成和解,被告宏泰人壽亦已分別支付原告林國洲及蔣秋珠解約金,及退還原告李張秀美、李敏綺保險費等相關款項,則其等4 人即因保險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而無從再為撤銷保險契約,亦無受有何損害。又縱認其等受有損害,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無從撤銷其要保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之時效。另原告徐誌忠之保單均係有效成立,目前保單狀況為墊繳中,並無所謂有損害之情形。至於楊錦江未按期繳交保險費而於99年4 月12日失效,係依保單條款約定而生之效果,並非原告之損害,且該已失效之保險契約,亦無撤銷之可能。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文宣資料,係屬未經被告宏泰人壽審閱之資料;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其等係屬要保人即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宏泰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宏泰人壽應同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遠雄人壽則以:被告吳昆展並非被告遠雄人壽之受僱人
,又被告遠雄人壽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再者,被告遠雄人壽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對原告蔣秋珠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系爭保單係原告於91年間向蘇黎世人壽投保,被告遠雄人壽係於93年間合併蘇黎世人壽,蘇黎世人壽並未移交所謂永達公司之宣傳話術等相關資料,自無可能有將所謂之宣傳話術送交審閱之行為,且否認明知永達公司及吳昆展等人有以所謂之不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或就業務招攬及文宣資料提供互為協助之行為,自無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蔣秋珠所購買之保單多以保單貸款購入,如以其所繳總保費加計保單存續期間之貸款,扣除解約金後計算其損害額,其甚至有獲利之可能,故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可議。縱認其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蔣秋珠與被告遠雄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已於97年2 月間全數解約,亦無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並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全球公司則以:原告楊錦江係受高等教育、從事診療多
年之醫師,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又其購買之保險險種為「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投保之要保書均親自簽名,復均收訖公司交付之保險單,且其內並附有保單條款可供審閱,又已填具保戶權益確認書,應知簽訂者為保險契約。再者,其已連續繳納94、95、96年3 年保費,並於96 年5月持保險單質借,顯見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知之甚詳。另其尚先透過永達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事後再透過維琳公司投保同一險種,其弟楊朝欽醫師亦經由維琳公司同一業務員投保上開終身壽險共5 份,目前正常繳納保費中,其於鈞院亦自承大部份保險之解說係其弟楊朝欽為之,原則上若楊朝欽決定投保,其亦跟隨之,故難認係受業務員不實說詞所致。又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尚於94年12月間另投保宏泰人壽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以其於短時間內密集投保觀之,應如永達公司及維琳公司所辯係為規劃大筆遺產較為吻合。另其自始均未能舉證被告全球人壽事前同意或參與永達公司或維琳公司業務員訓練、招攬課程或招攬文宣之印製,自難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糾正僅涉永達公司部份,此僅為行政機關之認定,不能作為被告全球人壽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證。又被告全球人壽亦與該等招攬之業務員間並無僱佣關係,且被告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等人均非登錄全球人壽之業務員,自無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縱認原告楊錦江確受業務員詐騙,惟此係由第三人所為,亦不得據此撤銷與被告全球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且其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撤銷或損害賠償。又縱認其確有受有損害,其亦與有相當過失,則依民法第216-1 條及217條之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規定扣抵後,亦無庸再賠償任何金額,故其請求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國寶公司則以:原告蔣秋珠、徐誌忠均未提出任何被告
永達公司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其締結保單之證明文件,且其
2 人所填載要保書之收入非低,而原告徐誌忠尚從事醫師工作,足見以其等之知識及社會經歷,自應明瞭保險與存款有別,且對保險投資報酬率及節稅功能應有相當認知,實難謂有受詐欺而簽訂保單之情事。況原告蔣秋珠所簽要保書上已明載保費、保額、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字樣,並以粗體字標明「本人已簽收並詳閱本要保書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且於保單條款亦載明要保人有十日之契約撤時效,其等並以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填載被告國寶公司為受款人,自應知係繳納保費而非存款,足見原告稱係受被告之不實告知始購買保單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徐誌忠雖主張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其親簽,惟其既以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仍填寫被告國寶公司為受款人,於嗣後授權以金融帳戶轉帳方式交付續期保費,足見應知悉或至少有默示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否則理當於10日猶豫期撤銷系爭保單始符常理,故原告徐誌忠自未受有詐欺之情事。另原告既於提出刑事告訴或向被告提出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前,顯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竟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縱認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確有詐欺行為,然據原告稱於93年7 月9 日即發現遭詐欺,顯已逾1 之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被告永達公司及所屬業務員,係屬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亦不得以自己之代理人對本人有詐欺或使本人錯誤,而對相對人即被告國寶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吳文永係被告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明達、李麗英
擔任南部地區副總,被告李世傑擔任南部地區協理,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為永達公司南部地區之保險經紀人。
㈡被告劉美華前為被告維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惠玲、蔡佳雯2 人為被告維琳公司高雄地區之保險經紀人。
㈢原告等人經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
等人分別招攬後,透過被告永達公司或維琳公司而與被告宏泰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簽立要保書及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期間、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招攬人刑事判決附表一即後附表一所載。
㈣原告蔣秋珠於91年間向蘇黎世人壽投保,而被告遠雄公司於
93年間合併蘇黎世人壽。蘇黎世人壽並未移交原告蔣秋珠所謂之永達公司之宣傳等相關資料予遠雄人壽。
㈤原告蔣秋珠、林國洲之保單業已分別與遠雄、國寶、宏泰人
壽全數解約,二人之解約保單、解約日及解約金額均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載。
㈥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二人,就其二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均已於96年8 月14日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達成和解方案,於96年10月17日、同月1 日間與宏泰人壽簽立相關書面而和解並撤契。又原告李敏綺在本訴中請求返還之金額128,501元,及原告李張秀美請求之236,000 元,均係基於上開和解契約而由當事人同意扣除保單成本及佣金之費用。另原告徐誌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兩造亦同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協議,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但嗣後原告徐誌忠拒承認和解之效力。
㈦原告徐誌忠、蔣秋珠等人已向國寶人壽繳保費金額,以國寶人壽主張之金額為準。
㈧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文書,包括要保書(但原告徐誌忠爭執
之附表一編號4 之保險契約除外)、保險費第一期付款支票、第二期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質借契約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均為原告等人所親自簽名。
㈨原告楊錦江曾因其母楊黃翠娥所投保同類保險契約之保險事
故發生時(即楊黃翠娥死亡時),與楊朝欽共領該保約之保險金1,312 萬8,000 元(保險公司以3 張各437 萬6 千元支票支付保險金),而楊錦江部分取得656 萬4 千元。又楊錦江有於96年間有以遭永達及維琳公司以不實話術詐騙而購買系爭保單,向金管會提出申訴。
㈩原告李敏綺係領有保險從業人員合格證照之人。李敏綺於簽
立要保書而與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關係後,被告莊聆瑄曾給付其10萬元。被告莊聆瑄並給付其之介紹人林哲正247 萬
8 千元。另原告楊錦江於簽立要保書而與全球、宏泰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關係後,永達公司之業務員鍾惠馨曾給付其20萬元,維琳公司之業務員吳惠玲曾給付其82萬元。
目前原告林國洲、蔣秋珠之保單狀況為均已解約。原告徐誌
忠之保單狀況為部分墊繳中及部分已停效。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之保約為已契撤而和解。原告楊錦江之保單為已失效。兩造並對宏泰公司100 年11月間之陳報㈡狀所附林國洲、蔣秋珠解約給付,李敏綺、李張秀美契撤退費及返還保留款不爭執。
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622 、24481 號以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並判決葉明達等5 人有罪、李麗英無罪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對被告劉美華、蔡佳雯、吳惠玲追加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認與上開被告葉明達等人涉犯之案件並無構成相牽連案件之情形,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被告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13307 、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 、15418、15419 、16898 號以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先位部分:
㈠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有無以不實話術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購買保單而受有損害?若有,被告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有無參與該不當招攬行為,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蔡佳雯、吳惠玲有無以不實話術方式,致原告楊錦江陷
於錯誤購買保單而受有損害?若有,被告劉美華有無參與該不當招攬行為,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若已罹於上開時效,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而為請
求賠償?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應與其受僱業務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全球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應與被告永達、
維琳公司及其負責人與旗下業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應各為若干?其計算方式為何?備位部分:
㈠原告等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與被告全球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無逾越同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
返還所繳之保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永達、維琳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應各為若干?其計算方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均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即本件爭執事項先位聲明之㈢、㈤、㈥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 2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原告以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因遍查全國各地被害人追訴被
告永達公司及其業務員等以類似本件之不實話術向消費者招攬相同保險之案件,均遭法院以保險消費糾紛為由駁回,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無法確切知悉被告是否係侵權行為及因詐騙而受損害之總金額,無從「明知」損害,迄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後,始能確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法律上「侵權行為」,故應自提起公訴時即98年9 月1 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則原告於99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由原告林國洲、蔣秋珠於起訴狀自認係在投保3 、4 年後,因看到報紙報導即已知悉被告吳昆展及永達公司有所謂不當銷售之事實,則如自其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0年底及91年間起算,其等應約於95年底,或在蔣秋珠於96年11月27日向金管會保險局以受被告吳昆展誤導致購買計30幾份保單而受有損害提起申訴時,或至遲於97年6 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見本院卷七第63至64頁、卷六第77頁),即有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楊錦江於96年
6 月間,即已向被告及行政院主管機關發文表示受不實招攬,並於同年11月28日與保險公司進行協調,其及原告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則各於97年2 月18日、同年3 月3 日向被告宏泰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函請撤銷保險契約及請求退還保險費,並於97年6 月23日共同以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有卷附協調會議紀錄、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刑事告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至65頁),足見楊錦江等4 人亦早於提出告訴前,即知悉其等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國洲、蔣秋珠、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迄至99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以被告先前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損害總金額不確定,主張無從明知損害,應自被告被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既均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 年時效,又被告均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或所屬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該二公司負責人或永達公司之葉明達等主管人員,共同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並非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自亦無可能代表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為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或其負責人有參與原告與永達公司招攬過程,更未見4 家保險公司曾提供任何違法文宣、行銷廣告予永達、維琳公司使用,自難僅以各保險公司未與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終止經紀關係,即認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或要求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依民法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既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請求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與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先位聲明之爭執事項㈤、㈥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㈡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林國洲、蔣秋珠均無從再
為撤銷保險契約,又原告等人亦均已罹於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即本件爭執事項備位聲明之㈠、㈡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林國洲、蔣秋珠於起訴狀自認係在投保3 、4 年後,
因看到報紙報導即已知悉被告吳昆展及永達公司有所謂不當銷售之詐欺事實,是自其二人投保之90年底及91年間起算,應約於95年底或自蔣秋珠於96年11月27日以上開受詐騙之事由向金管會保險局提起申訴時,或至遲於97年6 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見本院卷七第63至64頁、卷六第77頁),即已知悉其指述受被告吳昆展招攬保險契約之詐害行為,惟其等於99年8 月9 日本件起訴時,始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與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而無從再為主張撤銷權之行使。另原告蔣秋珠2 人於97年1 月30日間已與保險公司將其等所投保如附表之系爭保險契約全數解約在案;又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與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後,亦合意撤銷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院具狀或到庭陳述就前已撤契或解約之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等人保險契約,於本件不再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五第86頁)等語,堪認原告李敏綺等4 人於本件已不再主張撤銷保險契約,其等自當無從主張於本件撤銷權行使後,尚得依備位之訴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至明。另原告楊錦江、徐誌忠等人固於96年6 月、8 月間即向被告及行政院主管機關發文申訴受不實招攬等情,被告楊錦江及徐誌忠等人復分別於97年2 月18日、同年3 月3 日向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請求撤銷保險契約及請求退還保險費,又於97年6 月23日與徐誌忠等人共同以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有卷附申訴書、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刑事告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6至第84頁、卷一第174 至177 頁),惟原告徐誌忠於刑事時既自承其係於95年4 、5 月間,因收到保單送來之利息清單認有疑義,乃向保險公司詢問,始發現受莊聆瑄之詐害而購買之保險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㈠第162 頁、同卷㈢第117-1 頁、97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86頁、本院刑事卷㈡第34頁〕,足見其主張其與李敏綺等人係約於95年5月間許知悉所謂受詐害情事;另由原告楊錦江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其係在投保繳了第二年保費後,因爆發永達公司紀紀人詐欺事件,懷疑亦受詐欺,故與親友討論後建議請律師提告,後來想把錢拿回來,所以去金管會問要簽保單借款合約書等這些資料,以質借方式拿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3、
14 、24 至26頁),堪認其主觀上認其受業務員詐欺之時間約為95年5 月間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之時,故其後乃前往金管會洽詢,並於96年5 月間以簽立保險借款契合約書之借款方式取回已繳保費,足認原告徐誌忠(李敏綺等人)及楊錦江均於95年間即認其等已知悉受詐害情事,惟其等或至97年2、3 月間以前開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或於99年8 月9 日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均罹於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自無從為撤銷權之行使。且原告楊錦江於99年間已因未繳保費而使投保之保險契約發生失效效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從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撤銷已失其效力之保險契約至明。
⒊基上所述,原告應認均罹於民法第93條之1 年除斥期間,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泰人壽等4 保險公司返還保險費自屬無據。另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就業為撤銷及解除之保險契約,故陳明不再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惟主張其等得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如聲明所載之保費,否則主張被告仍構成收受保費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已與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合意達成和解而以撤銷保險契約之方式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並協議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將扣除貸款本利和及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有卷附聲明書、96年8 月14日立法院協議會協商結論、李敏綺及李張秀美之契約撤銷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138 、173 頁、卷三第275 、276 頁),則倘任一方有未按合意成立之和解內容履約,理應循和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非另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又原告林國洲、蔣秋珠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撤銷權已如前述,其等並業與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解除契約而領回解約金,亦為其等所自承,則其等於解除契約前所繳納之保費,乃係其等與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依雙方之保險契約而為履行,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於本件主張其等雖不能撤銷保險契約,但應仍得依不當得利而請求保險公司返還保險費,顯屬無據,是上開備位聲明之爭執事項㈡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敘明。
㈢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外觀行為,實亦難認受有詐欺致陷於
錯誤而購買保單(即本件爭執事項先位聲明之㈠、㈡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均主張因被告永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文永、副總
葉明達、李麗英、協理李世傑與業務員吳昆展等人,及被告維琳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及業務員吳惠玲、蔡佳雯等人自90年9 月起,將被告永達、維琳公司所承攬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利息較高」、「利息免所得稅、遺產稅」、「存款送保險」等行銷話術,並統一印製「優惠存款專案」、「理財新法寶」、「今日您不理財,明日財不理您」、「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三合一理財專案計畫」、「收支管理帳戶」、「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理財新思維&致新觀念」等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並於各所屬團隊開設教育訓練課程,教授其下業務員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款於保險公司而購買如附表之高額壽險,俾獲取不法佣金利益云云。惟既經被告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劉美華及業務員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等人及各保險公司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及刑事時所為答辯置辯。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等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簽名及為投保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受業務員之上開不實話術而為,並因此陷於錯誤致誤認購買之商品為存款而非保險一節,即有舉證之必要,並析述如下:
⑴依原告林國洲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我所買的是儲蓄險(壽險
)還是投資型保單,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我太太蔣秋珠幫我處理,被告吳昆展說是類似存款,因為吳昆展加入一貫道來使我相信他,當時他推介時,並未用文件資料,都用口頭陳述,主要是與我太太蔣秋珠接洽,所有投保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並不知情,但他讓蔣秋珠以單養單之行為,縱使當初沒有詐術,後面的行為也是背信等語(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73、76頁、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㈢第121-1 頁),則依原告林國洲所述,足見被告吳昆展當時係向原告蔣秋珠招攬保險契約,再由蔣秋珠為林國洲及家人處理保險契約事宜,而原告林國洲係因被告吳昆展為一貫道道友乃信任其推介之商品而成立保險契約,故尚難認被告吳昆展當時曾以不實話術及持任何行銷資料向林國洲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林國洲主張受被告吳昆展持行銷資料及以不實話術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林國洲事後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更易其詞,改稱被告吳昆展有以上開不實話術及持行銷資料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此與其最初提出告訴時所陳相異,且非無可能係為附和原告蔣秋珠及其他原告之說詞而為,又其事後既僅以刑事扣案之被告永達公司之訓練教材或95年至99年間之行銷資料為證(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㈠第71頁、卷㈡第48至55頁、第96至97頁、第366 至367 頁),並未提出其於90、91年間投保時,經由被告吳昆展交付並施用詐術之廣告、傳單、簡介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當時係因受此詐術資料而陷於錯誤致締結系爭保單,自難認其事後所述受詐騙之情節屬實。
⑵依原告蔣秋珠於要保書填載年收入為5,000 萬元,並曾投保
訴外人中國人壽之人身保險,有卷附要保書及刑事告訴狀可稽,足見其社會經驗豐富,收入優渥,衡情應能區辨保險與存款有別。又由其親簽之要保書上已載明保費、保額、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字樣,並以粗體字標明「本人已簽收並詳閱本要保書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且於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亦載明要保人有十日之契約撤銷時效,其並以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填載保險公司為受款人,難謂不知係繳納保費。況其與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合意解約前,其尚曾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即蔣秋珠)於90年間基於儲蓄存款目的,經由永達公司經理吳昆展規劃購買保單,該員慫恿本人以中國人壽團險保單借款,向其購買國寶人壽之『長青增額終身壽險』後,又…鼓吹本人再用上開國寶人壽保單借款,為家人購買蘇黎世保險公司(後為被告遠雄人壽合併承受)之『傳世增額終身壽險』、『千禧增額終身壽險』,到92年,又慫恿本人以上開國寶人壽保單借款,再度為家人購買國寶人壽之『普羅增額終身壽險』…,94年間,又以『最低稅負制』即將實施,再誘使本人再將國寶人壽保單借款,向其購買宏泰人壽『宏泰增額終身壽險』,…,本人竟被催眠般地為自己及家人購買了二十幾份保單,總繳保費金額高達4 千多萬,而保單借款金額也高達2 千3百多萬元,直到近二年來,…始警覺該員可能係利用本人對保險規劃之無知及對其信任下,不斷操作本人以保單借款再購買其他保單,進而從中獲取高額佣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64頁、卷六第226 至229 頁),足見蔣秋珠應與其夫林國洲同係基於信任被告吳昆展為一貫道道友而同意吳昆展規劃以保單借款方式投保,並以以單養單方式支付保費,則原告蔣秋珠既顯知係以保單借款方式投保,即明知此係保險而非存款,自難事後主張受吳昆展以購買優惠存款送保險之上開不實話術而詐騙。況其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於90、91年間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暨被告吳昆展有交付其施用詐術之廣告、傳單、簡介或其他資料,且其於本院提出之吳昆展交付之行銷資料上並無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五第96頁),並與其於刑事提出告訴之行銷資料不同(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㈢卷第8 至10頁),實難認該行銷資料確為其投保當時由被告吳昆展交付之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保單;又其縱以刑案事後扣案之被告永達公司95年至97年之如上訓練教材及招攬資料為證,惟因此等資料並非其於90年、91年投保時受詐騙之行銷資料,自難佐證其所述屬實,故其主張因受被告吳昆展之不實話術詐騙而購買存款商品云云難認屬實。
⑶依楊錦江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第一次是劉美華與吳惠玲
說要幫我與我弟弟楊朝欽規劃理財,當時其二人主要係向楊朝欽說明如何規劃,我只是中途進入旁聽,內容是說有一個新產品可以幫助遺產稅節稅與理財規劃,並說明這是個優惠存款、利息高,又不必課稅。吸引我的是因為優惠存款利息高及不必體檢,及兩年後就可以動用錢,就我所知這中間會有利差,但沒有印象是哪一位業務員說有利差。第二次是吳惠玲、劉美華跟我接觸,他們都是先找楊朝欽。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簽約時才看到蔡佳雯,所有接觸事宜都是楊朝欽在聯絡,他再通知我去簽約,若楊朝欽同意簽約,我原則上也會同意,原則上由楊朝欽決定投保哪些保險。我不曉得被告蔡佳雯為何第三次或第四次簽約時會到場,當時沒有跟她說到話。之前有投保一個小額之60萬元保單,只有大概3 %利息,若領出之利率只有2 點9 多%,所以會有利差,但並沒有借出來,所以可以當作存款,是一個隱藏金庫。本件借出來利息竟是3 點多%,所以就沒有利差,還會虧本,不繼續繳就會停效,因為上次那個產品繳的起,而這個產品兩年還繳的起,但第三年因為沒有利差,轉不過來,所以覺得被騙,且媒體也一直報導有糾紛,我也不敢說我被騙,只是有懷疑,因本身很忙才委託律師訴訟。被告劉美華陳述她只有對我解釋稅務問題,並沒有招攬投保等語,她所說的無誤。被告蔡佳雯表示她沒有向我招攬投保等語,她所說的無誤,被告吳惠玲主要向楊朝欽招攬,她應有提供保險經紀人的建議書及試算表、行銷資料,並由楊朝欽來看,這是整體規劃,包括遺產稅理財的規劃。而卷內投保之要保書、保險費支票、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書、保險契約變更新契約取消聲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資料皆由我親自簽名,有收到吳惠玲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金額30,144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24 頁)。又被告吳惠玲當庭對原告楊錦江上開所述則陳稱:我到楊朝欽醫師診所總共見四次面,四次都有見到楊朝欽及楊錦江,第一次是跟一位楊會計師(指楊聰權)一起去,談的都是稅務規劃問題,該次沒有跟楊錦江談到話,第二次是跟公司總經理劉美華一起去,二位楊醫師已經表示已經跟其他家接洽要買的保單,所以他們除了討論規劃的議題外,並直接詢問我們可以退的佣金成數為何,且表示如果我們可以退10%(因為永達也可以退10%),則他們就同意跟我們簽約,且楊錦江也有向永達買相同的保單,並有向楊朝欽陳述此情形,所以他不需要再聽保單內容,楊朝欽醫師表示就此部分規劃已討論一年,他表示要投保險種就是跟永達一樣的險種,只要退佣的成數達10%就可以簽約,且就他母親楊黃翠娥也一併規劃。第三次時就進入簽約流程,因為我們已經同意給付10%的佣金,第四次見面是因為全球保險公司表示楊錦江投保的保額超過他的額度,所以全球原要我們將部分保約辦理退保,而楊錦江同意超出部分轉為他太太林錦鑾投保,第三次、第四次是我及蔡佳雯一起去楊朝欽的診所等語(同上卷第124 、125 頁)。而被告吳惠玲上開所陳,核與刑案偵查中訴外人楊聰權會計師證述與吳惠玲共同前往為楊醫師兄弟規劃買賣土地節稅事宜、暨訴外人楊朝欽證述被告吳惠玲向其介紹其父可以購買公設地及向銀行借貸暨投保保單等規劃理財節稅事宜(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第39頁)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吳惠玲提出卷附遺產淨額稅圖解說明、資產租稅規劃流程、遺產規劃流程圖、原告楊錦江之父楊添奉之財產歸屬清單、楊添奉94年7 月間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楊錦江壽險要保書、第一期保費支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楊錦江新契約取消同意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由楊錦江變更為林錦鑾)、楊黃翠娥之要保書、支票及保費授權書、被告匯予原告之退佣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內容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40 至157 頁),原告楊錦江對上開書證、證人楊聰權、楊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意見,並當庭就吳惠玲上開所述招攬保險契約過程表示:我不是全程參與,但原則上是這樣沒錯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堪信被告吳惠玲所陳應屬真實。則依原告楊朝欽及被告吳惠玲於本院所為相合之陳述,堪認維琳公司或永達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即被告吳惠玲或鍾惠馨等業務員之所以向楊朝欽兄弟招攬保約,乃係依楊朝欽與楊錦江兄弟二人為家族日後遺產稅等稅務需求及理財事宜而為規劃,並經楊朝欽與楊錦江先後擇不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或兼與會計師洽談後,乃選擇以投保或以購入土地方式為此節稅規劃(即含楊錦江之父楊添奉以購入土地及其母楊黃翠娥、楊朝欽兄弟及家人先後辦理投保等);並由原告楊錦江自承被告吳惠玲招攬時之主要說明對象為楊朝欽,且楊朝欽尚強調維琳公司投保之險種應與永達一樣之險種,只要維琳公司退佣成數達10%即可簽約,足見原告楊錦江兄弟均明知係投保保險而非存款,且均已擇定欲投保之保險險種,並因維琳公司同意給付10%佣金而同意簽約,暨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員並不包括劉美華及蔡佳雯在內等情,是原告楊錦江既基於稅務、理財規劃而為投保,並已知悉所為並非係優惠存款,且係與楊朝欽在比較多家保險經紀人公司後,就其等所擇定之特定險種之繳費、節稅等項目及退佣方式與保險經紀人合意後,楊朝欽等
2 人乃決定投保,足見其等顯無可能係受被告吳惠玲、鍾惠馨或李世傑等人之詐騙而為保險,亦無可能受未為招攬保險之被告劉美華及蔡佳雯所詐騙至明,而應認被告永達公司及維琳公司及旗下業務員抗辯原告楊錦江及家人之投保行為係為規劃大筆遺產等語較屬可信。故原告楊錦江主張受不實話術之詐術而締結保單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於楊錦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指述其受被告鍾惠馨等業務員人以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其等以優惠存款、存款送保險等為由向其推銷,使之誤信購買商品為存款而非保險云云,惟審酌其於刑事庭所述核與於本院所陳相互齟齬,且與卷附之投保相關資料未符,尚難遽信為真,故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並依原告楊錦江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指明。
⑷原告徐誌忠雖主張其因經莊聆瑄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宏泰人壽、國寶人壽之保險契約云云,並提出莊聆瑄之行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惟由原告徐誌忠經由莊聆瑄推介而投保編號3 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時間為93年4 月,則若莊聆瑄當時曾提出不實之文宣行銷資料供徐誌忠參考,莊聆瑄所提出之行銷資料理應為93年4 月當時或之前即已製作之資料,但由原告徐誌忠等人於民、刑事案件所提出莊聆瑄之「理財新法寶& 致富新觀念」之行銷資料所附之試算表或廣告內容不盡相同,又其後附試算表所載日期或係95年2 月製作,或係就93年10月之一般存款與優惠存款利率作比較(見地檢署97年他字第4870號㈠卷第61頁至第62頁、㈡卷第365 頁至第
378 頁、本院卷五第95、96頁),均難認係原告徐誌忠投保前或投保時之行銷資料,即難以此作為被告莊聆瑄有持各該文宣及所附之試算表向原告徐誌忠施用詐術行銷保險商品之不利論據。再者,由原告徐誌忠前於96年間對被告莊聆瑄及莊麗娟就編號4 之國寶人壽保險契約,另案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時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原告徐誌忠)在94年欲投保壽險,透過在永達公司任職之莊聆瑄介紹,購買國寶人壽公司名為『國寶人壽新普羅不分紅增額終身壽險』四份」等語,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是要保險,但(指國寶保單)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有繳保險費,是銀行自動扣繳的,宏泰人壽保單4 份是我在93年簽的,國寶部分是94年邀保,我同意被告莊聆瑄的理財規劃、退休規劃,但只是要追究保單沒有讓我親自簽名,其中4 件(指宏泰保單)我自己有簽自簽名,我願意負責,但另4 件(指國寶保單)我沒有親自簽名,所以不願意負責,國寶人壽第二年的轉帳授權書是我在門診時,被告(莊聆瑄)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審易卷第188 、189 、193 頁),基此足見,原告徐誌忠原顯知悉被告莊聆瑄向其招攬編號3 、4 之宏泰人壽及國寶人壽之商品為保險契約,並非優惠存款,且均其親簽銀行轉帳扣繳文件而同意以轉帳方式繳納保費,足見並無所謂存款送保險,否則保費既屬附贈,何需繳費。再者,其於該案中既自承其要保險,且同意莊聆瑄之理財規劃,惟因國寶人壽要保書上簽名非其所為,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又由其於96年8 月14日與宏泰人壽、國寶人壽等保險公司及莊聆瑄等人於立法院協調會協商時,已與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等人達成宏泰人壽保單4 件維持有效,國寶人壽保單4 件扣除3%保單成本後退費之協議,有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見其承認編號3 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係其所同意規劃之保險契約,願意負責保持有效,而編號4之 國寶人壽保險契約係經莊聆瑄規劃,惟因要保書非其親簽而不願承認其效力,乃願以扣除保單成本後退費,並非不知簽立之內容為保險契約。另由原告徐誌忠經由被告莊聆瑄購買編號4 之「國寶人壽公司新普羅不分紅保險契約」後,尚曾對該保險契約之內容請求調整,並將其中有關「失能保費豁免附約」取消,且在完成契約付款變更手續後,向國寶人壽申請退還該「失能保費豁免附約」之保險費75,060元,經國寶人壽於94年8 月12日開立面額各18,765元之支票四紙,退費予原告徐誌忠(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2 頁),是以,原告徐誌忠既主張調整保險契約之承保項目,並請求退費,如何諉稱係辦理存款而不知投保者為保險契約。故其於本件訴訟及刑事審理時,改稱編號3 、4 之保險契約均係受莊聆瑄持優惠存款之行銷文宣而詐騙簽訂云云,顯與其先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意旨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未符,自難信屬真實。
⑸再者,原告徐誌忠前經由其配偶李敏綺透過友人林哲正介紹
,乃與被告莊聆瑄認識,嗣經與莊聆瑄洽談及規劃後,始簽立要保書,此業據其等於刑案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0 頁、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㈢第117-1 頁),則以原告徐誌忠之妻李敏綺具有登錄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並領有合格證照,應無不知莊聆瑄所推介而簽立之合約為保險契約。況衡以一般銀行存款,存戶至多僅得因存款本金而取得存款利息,並無法因開立存款帳戶而取得巨額報酬或佣金;而原告李敏綺、其夫徐誌忠及其母李張秀美投保後,李敏綺之友人林哲正即可自莊聆瑄處取得由保險公司給付之巨額介紹費(即應係被告所指之佣金報酬)2,478,000 元,原告李敏綺並自被告莊聆瑄取得10萬元之居間報酬有卷附聲明書及協調會議紀錄上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頁),足見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及徐誌忠應無不知保險經紀人或公司招攬之保險商品為保險契約,且李敏綺應已能得悉原告於投保後,被告莊聆瑄即可自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取得保險經紀人之佣金,始要求莊聆瑄應給付原告李敏綺及友人林哲正上開報酬利益,事後因原告李敏綺等人與保險公司合意撤銷契約,乃已協調須返還上開已領之保險契約佣金報酬,此有該協調會之協議及聲明書可稽,是被告徐誌忠、李敏綺等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其等不知所洽定之商品為保險,並誤認係屬存款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⑹另原告李敏綺與李張秀美於96年間向保險公司申訴後,乃與
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前往立法院協調會協調,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即同意與保險公司合意以撤銷部分編號5 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其中4 件,另4 件變更為6 年期之年繳100 萬之保單,並於起訴狀表示本件不再向全球人壽請求),及合意撤銷編號6 、
7 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協議結論,並協議如何返還原告已繳保費及由保險公司保留林哲正之介紹費等事項,此有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可憑。又李敏綺於協調會後,於96年7 月16日出具聲明書載明:「李敏綺於94年12月12日以身為被保險人,以投保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等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共
8 張。今因本人對上開契約投保權益有所疑義,惟經貴公司妥善處理,合議以撤銷契約並退還所繳保費處理。本人則同意自所退還之保費中,扣除貸款本利和計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整、保單相關費用計壹拾貳萬元整,但貴公司需返還自申訴日96 /6/1 2 至96/7/29 前次貸款利息共計肆仟壹佰玖拾玖元整;另同意貴公司代保留要保當時由招攬人員莊聆瑄退介紹費予林哲正金額計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並依96.08.14立法院協調會決議,俟雙方釐清後再行退補。故貴公司同意退還本人玖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整,逕匯入本人指定帳上。本人同意撤回已退費部分之申訴,並放棄已退費部分所洐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賠償要求之權利,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李張秀美於協調會後,則於96年10月
1 日出具聲明書載明:「李張秀美於94年11月14 日 以李政勳為被保險人,以投保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共10張。今因本人對上開契約投保權益有所疑義,惟經貴公司妥善處理,合議以撤銷契約並退還所繳保費處理。本人則同意自所退還之保費中,扣除貸款本利和計壹佰貳拾萬元整、保單相關費用計貳拾萬元整及要保當時由招攬人員退佣金額計參萬陸仟元整,另同意由貴公司代保留要保當時由招攬人員莊聆瑄退介紹人林哲正金額計貳拾參萬陸仟元整,並依96.08.14立法院協調會決議,俟雙方釐清後再行退補。故貴公司同意退還本人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整,逕匯入李張秀美帳上。台灣企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本人同意撤回已退費部分之申訴,並放棄已退費部分所洐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賠償要求之權利,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並將上開聲明書交予宏泰人壽收執,而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則依聲明書及協調會內容退還保費,此有上開聲明書、保單資料及退費請款單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138 頁、卷三195 、285 至288 頁),足認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均自承知悉投保保險契約,又因原對投保權益有所疑義,後經雙方合意以撤銷契約及扣除保單等相關費用後,以退還所繳保費處理,並已載明應退還之金額如上,被告保險公司亦已依協議內容匯付退費事宜,則依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於聲明書之聲明,其等即放棄就已退費部分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賠償要求之權利,原告李敏綺及李張秀美並於起訴狀載明不再對全球人壽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竟再就已和解之保險契約,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受有詐欺,並請求撤銷保險契約或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⑺末者,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等業務員既均
抗辯已向各原告介紹保險商品,且均明確告知保險商品中有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經原告等人充分認知其所享有之權益後,始由原告等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付保險費;又審諸就系爭保險商品多屬同類型商品,並已於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載明約定領回保險金及保險金額複利之約定,是原告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自可依約領回保險金,堪認具有定期存款之儲蓄功能。又系爭保險契約均有保險金額之複利規定,如宏泰人壽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第11條,即約定保險金額自第一年度起以每年複利百分之三遞增,繳費期滿後當年度保險金額以每年複利百分之六遞增至終身等語,故被告鍾惠馨等業務員向原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有複利之約定,並以比較商品方式介紹保險契約有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且利息免繳所得稅(在一定金額以下)及日後可節省遺產稅等情,自非子虛,理當不致使原告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由原告多係享有高學歷及社會經驗,且前亦已有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之經驗,又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後,並均已繳費二年以上(原告林國洲、蔣秋珠並更達6、7 年以上),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附表一編號4 之保險契約除外) 、保險告知事項、保險費繳納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書正本簽收單等文件上係經原告親自簽名,而各該文件既均明示原告所締結者為保險契約,並載有10日契約審閱期,得以不附理由撤銷契約,則原告在已投保二年以上,且保險公司於第2 年期以後之保險費收取前,尚均需依法向原告寄發「保險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各該繳費通知書或繳費收據,除保戶有特殊要求外,原則上亦皆以平信郵寄至保險單當時記載之收費地址,原告並已依約繳納第2 期或以後之保費,且多於第2 年起,即依各該保險契約多次辦理保單借款,且保單借款借據亦已載明原告投保之險種、可貸金額、借款利率、清償之期日及方式等,而原告已繳之保單借據利息、保險費等收據或保險費之送金單,亦均寄至原告住處,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並將各年期之保費繳納證明書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抵,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送金單、保單借款繳費收據、保戶權益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209 頁、第
301 至350 頁、卷二第2 至78頁、第91至207 頁、卷三第43、47、48頁、第172 至193 頁、第248 至266 頁、卷六第
234 至第252 頁),足見原告應無不知係投保保險。而倘原告就收受上開親自辦理之各該文件後,仍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存有疑義,並誤認可能係辦理存款,衡情應儘速向保險公司洽詢為何始終無「存款利息」發放,而非在繳費均達二年以上,且已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多筆時,始爭執不知悉所簽立者為「保險契約」。況一般存款人存款時,多在有餘裕時為之,倘若原告因誤認係購買優惠存款,且存款送保險等情事,則原告理應在想存款及力能支出存款款項時,始為存入行為,並因保險係免費附贈,無須理會保險公司之送金單通知繳付保險費,亦無須同意每年以同額且非整數之數額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扣款(以原告徐誌忠為例,係以285,33 4元扣款,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46頁) ,再由保險公司出具繳納保險費收據,惟由原告就保險公司通知繳納保險費之送金單及事後收受原告已繳保費及借款利息之收據均無異議,並持保費繳費收據作為納稅時之扣繳憑據,足見原告顯知悉並非一般存款,而係投保保險至明。故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吳昆展等人有以不實話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屬存款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保單云云,應非屬實。又被告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等人雖係被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之行政主管,被告劉美華雖係被告吳惠玲之行政主管,惟僅被告李世傑與劉美華曾陪同業務員鍾惠馨、吳惠玲至原告楊錦江之處為其為理財節稅規劃,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主管人員有何參與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更難認有原告指述之以不實話術使之令人陷於錯誤而締結保險契約之行為,故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以不實話術之詐術而招攬保險契約等節為真。
⑻至於原告徐誌忠前雖主張其投保附表一編號4 之國寶人壽保
單遭被告莊聆瑄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偽簽姓名,並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此經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莊聆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原告徐誌忠曾就該部分保單有為變更保單內容及同意以扣繳方式繳納第二年以後之保險費之行為以觀,實難認定其無意投保此部分保險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該等保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徐誌忠」縱非其本人親簽,亦應可能係其授權其妻李敏綺所簽,難認該保險契約即屬無效,且此與被告莊聆瑄有無以不實話術而為招攬係屬二事,是不論原告徐誌忠主張該等保險契約是否存有無效爭議,惟因與本件有無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無涉,自非本件審究範疇。又原告另舉出永達公司及維琳公司前因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而使被害人購買巨額保單,業經金管會處分或由該會協調,有該會之處分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惟因原告所舉之案例並非本件訴訟之兩造,而業務員就個案行銷手法既均不相同,自應個案認定,尚難因此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㈣原告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
效後,亦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而為請求賠償(即本件爭執事項先位聲明之㈣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加害者之侵權行為,同時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倘加害者之行為雖構成侵權行為,而受益者另有取得原因,如買賣、贈與等,於其取得原因未被撤銷,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宏泰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取得保險費係基於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而被告保險公司亦相對地給予原告相同於保費之保障,故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與原告間之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未被撤銷前,則被告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費自非屬不當得利,亦無所謂「得利」可言。又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及永達、維琳公司固自宏泰人壽等4 保險公司獲取佣金,惟就權益歸屬內容而言,係基於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間之保險經紀人契約及永達、維琳公司與旗下之被告吳昆展等人簽立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故於被告吳昆展等人在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時,當然具有保有該等給付之正當性。惟若招攬保險契約解約或撤銷時,則應依承攬契約及保險經紀人契約之相關約定,將所取得之佣金報酬退還,惟此佣金報酬之退還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故被告吳昆展等人或永達、維琳公司取得之佣金,既非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自非侵害原告權益歸屬範疇所得。且上開情形,亦不因被告吳昆展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而不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旗下之業務員受有上開佣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保險費之損害,亦屬無據,自難認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適用。況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已如前述,亦無可能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在收取保險費或佣金時,自無可能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投保之保險契約嗣後固於97年與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因合意和解而契撤或合意解約,而宏泰人壽等4 保險公司亦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或解約金,故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則原告以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永達、維琳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即本件爭執事項備位聲明之㈢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經紀人之佣金報酬,既源自要保人即原告之保險費,故被告永達、維琳公司為民法上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3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5 、13款、保險經紀人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第4 、5 條規定,對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該二公司旗下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險契約時,係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不法詐欺等不正當手段行銷系爭保險契約,誘陷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附表之保險契約,有礙原告之締約自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保險費之重大損害,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22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吳昆展等人進行招攬時,原告是否購買保險,尚在未定之天,尚當無所謂委託被告處理保險事務之情,自無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又承上所述,原告決定購買保險商品時,並無法認定其等有受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以不實話術之詐欺而不知締結之商品內容為保險契約,且由卷附要保書、借款借據所示,原告於要保書上親簽姓名後,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乃於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莊聆瑄等人旁之業務單位蓋上該公司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第321頁、卷二第2 頁至第78頁、第161 至207 頁),而原告並未曾簽具任何與「存款」相關之文件或契約內容,足見原告委任永達公司及維琳公司所為之事務,即係就業務員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等人招攬之保險契約而與宏泰人壽等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並非委任為存款行為,否則原告焉能證明已有委任存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嗣後指稱業務員未充分揭露行銷商品係保險契約,其等係委任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為存款事務云云,實難認屬實。再者,原告是否決定締結保險契約,誠屬個人自由,倘若原告係受保險經紀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詐欺而締結保險契約,則理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法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主張其等權利,本難就其等未為委任之事務(即未曾委任洽訂保險契約事務)主張受任人應就此等事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本院為確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真意,乃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再向原告確認究係指原告知悉購買之商品係保險,但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被告永達、維琳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即保險經紀人吳昆展等人)未依委任關係詳實說明保險內容之債務不履行?或係否認知悉購買之商品係保險,僅委任受任人處理存款,而債務不履行係未洽訂存款,並非未詳實說明保險契約?嗣經原告當庭表示原告認知內容為委任被告辦理存款,即將原告之錢存在保險公司之優惠理財帳戶內,並非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 、10頁),則以原告所陳,足見原告始終係主張因受被告永達、維琳公司或旗下之保險經紀人所為不實話術之詐欺行為,致令其等以為係委任辦理存款而非洽訂保約,則如上說明,原告僅能依詐欺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或依錯誤而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非就其等未委任處理洽訂保險契約部分,以受任人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旗下之保險經紀人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詳實說明保約,即認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主張。另因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或旗下業務員業抗辯並無受任處理存款帳戶事務,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與上開公司達成委任存款事務之合意,自亦難以被告永達、維琳公司未為存款事務,而主張該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㈥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其等
所為之撤銷權之行使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已如前述,故原告已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一節為有理由,故就被告抗辯於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主張過失相抵或損益相抵一節,自無庸再行審論。又不論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劉美華、吳惠玲、蔡佳雯等人於刑案是否成立刑法詐欺罪,惟因原告並無從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昆展等業務員涉犯詐欺行為,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又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無從認定被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一節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98年5 月27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先、備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一(除備註欄外,其餘同本院99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永達公司招│年繳保費 │所受損害(以已│ 備 註 ││ │(繳費期間)│(被保險人)│(增額壽險名│ │攬之人 │新臺幣(下同) │繳保費計算) │(原告於本件主張││ │ │ │稱) │ │ │ │ │之損害) │├──┼──────┼──────┼──────┼─────┼─────┼────────┼───────┼────────┤│ 1 │94年4 月8 日│楊錦江 │全球人壽 │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3,000,000元 │938,000 元(已繳││ │(10年) │(楊錦江) │(金彩306 增│0000000000│惠馨 │ │ │納之總保費扣除保││ │ │ │額終身壽險)│ │ │ │ │單貸款金額) │├──┼──────┼──────┼──────┼─────┼─────┼────────┼───────┼────────┤│ 2 │94年12月30日│楊錦江 │宏泰人壽 │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2,000,000元 │1,172,000 元(同││ │(20年) │(楊宗笙)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惠馨 │ │ │上)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3 │93年4 月16日│徐誌忠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1,012,605元 │6,037,370元 │616萬元(同上) ││ │(20年) │(徐誌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4 │94年7 月22日│徐誌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968,524元 │1,998,480元 │1,197,048 元(同││ │(20年) │(徐誌忠) │(新普羅不分│0000000000│ │ │ │上;又徐誌忠主張││ │ │ │紅) │0000000000│ │ │ │此4 張保單之要保││ │ │ │ │0000000000│ │ │ │人及被保險人均非││ │ │ │ │ │ │ │ │其親簽)。 ││ │ │ │ │ │ │ │ │ │├──┼──────┼──────┼──────┼─────┼─────┼────────┼───────┼────────┤│ 5 │93年12月7 日│李敏綺 │全球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1,973,763元 │8,012,370元 │0元(李敏綺已與 ││ │(20年) │(李敏綺) │(金彩306 增│0000000000│ │ │ │全球人壽和解而部││ │ │ │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分契撤,部分維持││ │ │ │ │0000000000│ │ │ │有效,不再就左開││ │ │ │ │0000000000│ │ │ │保單對全球人壽請││ │ │ │ │0000000000│ │ │ │求)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6 │94年12月12日│李敏綺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128,501元(李敏 ││ │(20年) │(李敏綺)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綺與宏泰人壽和解││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而契撤,惟認宏泰││ │ │ │ │0000000000│ │ │ │人壽尚有未退還之││ │ │ │ │0000000000│ │ │ │保費)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7 │94年11月14日│李張秀美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236,000 元(李張││ │(20年) │(李政勳)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秀美與宏泰人壽和││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解而契撤,惟認宏││ │ │ │ │0000000000│ │ │ │泰人壽尚有未退還││ │ │ │ │0000000000│ │ │ │之保費)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8 │95年12月8 日│李政勳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1,200,000元 │1,200,000元 │0 元(本件請求不││ │(20年) │(李政勳)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包括以李政勳為要││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保人之10份保單)││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9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718,270元 │4,063,911元 │0 元(本件請求不││ │(20年) │(林易穎) │(長青增額終│ │ │ │ │包括以林易穎為被││ │ │ │身壽險) │ │ │ │ │保險人之保單) ││ │ │ │ │ │ │ │ │ │├──┼──────┼──────┼──────┼─────┼─────┼────────┼───────┼────────┤│10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734,984元 │4,409,904元 │12,785,867元(編││ │(20年) │(林展任) │(長青增額終│ │ │ │ │號10、11、19、20││ │ │ │身壽險) │ │ │ │ │之保單,以已繳納││ │ │ │ │ │ │ │ │總保費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及實給解約││11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674,902元 │4,049,412元 │金額) ││ │(20年) │(林易萱) │(長青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 │ │ │ │ │ │ │ │├──┼──────┼──────┼──────┼─────┼─────┼────────┼───────┼────────┤│12 │90年12月19日│ 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017 │吳昆展 │3,246,250元 │3,246,250元 │300 萬元(編號12││ │(躉繳) │(林展任) │蘇黎世人壽 │ │ │ │ │至14、16、17之保││ │ │ │(千禧增額終│ │ │ │ │單,以已繳納總保││ │ │ │身壽險) │ │ │ │ │費扣除保單質借金││ │ │ │ │ │ │ │ │額及實給解約金額│├──┼──────┼──────┼──────┼─────┼─────┼────────┼───────┤)、(編號13之保││13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5 │吳昆展 │118,313元 │586,385元 │單如編號9 之備註││ │(20年) │(林易穎) │蘇黎世人壽 │ │ │ │ │欄所示) ││ │ │ │(千禧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4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4 │吳昆展 │96,687元 │575,032元 │ ││ │(20年) │(林展任)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千禧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5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6 │吳昆展 │105,754元 │524,314元 │ ││ │(20年) │(林易萱)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千禧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6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3 │吳昆展 │95,380元 │567,260元 │ ││ │(20年) │(林國洲)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傳世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7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2 │吳昆展 │134,235元 │665,523元 │ ││ │(20年) │(蔣秋珠)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傳世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18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529,035元 │2,116,140元 │0 元(本件請求不││ │(20年) │(林易穎)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 │包括以林易穎為被││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保險人之保單) ││ │ │ │ │ │ │ │ │ │├──┼──────┼──────┼──────┼─────┼─────┼────────┼───────┼────────┤│19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531,090元 │2,124,360元 │如編號12之備註欄││ │(20年) │(林展任)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0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523,365元 │2,093,460元 │ ││ │(20年) │(林易萱)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 │ │ │ │ │├──┼──────┼──────┼──────┼─────┼─────┼────────┼───────┼────────┤│21 │94年12月20日│林國洲 │宏泰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2,004,000元 │3,959,904元 │3,710,142 元(以││ │(20年) │(林國洲)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已繳納總保費扣除││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保單質借金額及實││ │ │ │ │0000000000│ │ │ │給解約金額)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22 │94年12月20日│蔣秋珠 │宏泰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2,469,000元 │4,878,744元 │4,531,932 元(以││ │(20年) │(蔣秋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已繳納總保費扣除││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保單質借金額及實││ │ │ │ │0000000000│ │ │ │給解約金額)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二┌──┬──────┬──────┬──────┬─────┬─────┬────────┬───────┬───────┐│編號│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維琳公司招│年繳保費 │所受損害(刑事│備註-所受損害 ││ │(繳費期間)│(被保險人)│(增額壽險名│ │攬之人 │新臺幣(下同) │判決以已繳保費│(原告就本件保││ │ │ │稱) │ │ │ │計算) │約損害之計算)│├──┼──────┼──────┼──────┼─────┼─────┼────────┼───────┼───────┤│1 │94年4 月11日│楊錦江 │全球人壽 │0000000000│吳惠玲、蔡│3,000,000元 │7,000,000元 │已繳納之總保費││ │、15日 │(楊錦江 │(金彩306 增│0000000000│佳雯 │ │ │扣除保單貸款金││ │ │林錦鑾) │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額-3,007,465 ││ │ │ │ │0000000000│ │ │ │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