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楊雅雄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王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宗展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五四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執行命令對伊名下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執行,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2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顯為偽造;而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楊宗展原為伊之子,嗣為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自89年起為躲避楊宗展騷擾即避居臺中,伊亦對楊宗展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乙事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背書人即訴外人黃進國將系爭本票交予伊時,票面已記載完全,並表示發票人積欠其帳款,伊雖無法確定票上簽名是否係原告所為,但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原告對本票裁定亦未提起抗告或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6 月間,執以原告及楊宗展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129 號)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9175
4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已為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前曾對楊宗展向本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業經本
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5年度親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㈢系爭本票2 紙背面均有黃進國署名之空白背書。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為被告執以前詞抗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署名有原告及楊宗展2 枚,其中
有關楊宗展署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本票2 紙、楊宗展先後於100 年1 月3 日、6 月28日、9 月19日當庭書寫字跡6 紙、台新銀行印鑑卡暨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印鑑卡、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印鑑卡、遠傳電信申請書、亞太電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威寶電信申請等資料,囑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系爭本票之「楊宗展」署名字跡,與比對文件之「楊宗展」署名字跡不相符;至系爭本票上原告署名字跡是否與比對文件字跡相符,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0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100014438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件卷宗頁88)可稽,足認楊宗展並未在系爭本票2 紙上署名簽發。
⒉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在系爭本票2 紙上署名簽發,既已為原
告所否認,並進而主張為偽造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之事實,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對於系爭本票2 紙是否為真正之事實,迄未舉證以證明之,尚難認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㈢準此以言,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本票2 紙上署名或蓋
章,揆諸前揭條文、判例要旨及說明,誠難認原告須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有關伊部分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被告執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原告部
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爭本票有關原告部分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執票人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署名或蓋章,要難認原告應負系爭本票2 紙之文義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有關伊部分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暨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001 │楊宗展│5,000,000元 │⒐⒑│⒓│335612 │ ││ │楊雅雄│ │ │ │ │ │├──┼───┼────────┼───┼───┼────┼──┤│002 │楊宗展│3,000,000元 │⒐⒑│⒓│335613 │ ││ │楊雅雄│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