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有吉即釋傳能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戴漢威(即釋傳孝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市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39-2 號、系爭224號、系爭221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B 、C 、D 、E 、F 、J 、L 、M 、N 、O 、P、Q 、R 、S 、T 、W 、X 、Y 、Z 、A1所示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命名為金山寺供信眾禮佛。伊因多年來未能完成金山寺之寺廟登記,誤信釋傳孝(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本訴繫屬中死亡,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養子戴漢威承受訴訟,業已確定)熟悉寺廟管理及登記程序,而於97年4 月1 日與釋傳孝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伊將系爭139-2 、224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贈與釋傳孝,並將系爭221 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釋傳孝,另捐獻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供釋傳孝作為金山寺管理之用,釋傳孝則承諾一旦完成金山寺寺廟登記程序,即將相關財產變更為金山寺名義。嗣伊於98年12月
4 日發現釋傳孝並未辦理金山寺寺廟登記,始知受釋傳孝詐欺;且釋傳孝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第3 、5 、8 條所約定之負擔;並另於98年11月間指使訴外人莊茂鴻以言詞辱駡並恫嚇伊女兒訴外人陳秀春,又於98年12月間指使數名男子將陳秀春所經營之寄棺室搗毀、丟棄相關器材,以迫使陳秀春退出寄棺室之經營。伊已於99年4 月19日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412 條、第416 條規定,發函對釋傳孝為撤銷系爭讓渡書贈與之意思表示,伊與釋傳孝間之贈與關係已不存在,釋傳孝即無享有系爭139-2 、224 號土地及捐款14,000,000元之所有權,亦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暨附圖編號G 、H 、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為釋傳孝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39-2 、22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暨附圖編號G 、H 、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金山寺未經合法登記而設立於市有土地,經營困難,主動要求釋傳孝接管,釋傳孝從未承諾完成金山寺之寺廟登記,原告所稱受釋傳孝詐欺並非事實;又系爭讓渡書第3 、5 、8 條約定均非屬附負擔之性質,縱屬附負擔之性質,系爭221 號土地係原告無權占用,釋傳孝無從辦理更名,且97年至101 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費實際係由釋傳孝及伊繳納,而釋傳孝自接管金山寺後均有通知原告參與法會誦經並每月給付單金(即零用金)4,000 元,已善盡照顧原告之責,另釋傳孝亦有於98年6 月14日委任原告之女陳秀春承攬殯葬業務,係陳秀春違反委任契約,釋傳孝始於98年12月間終止,釋傳孝並無違反上開3 條約定;再者,釋傳孝並無對陳秀春為強暴、脅迫、恐嚇、毀損等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353 條規範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釋傳孝於97年4 月1 日簽訂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
,約定原告同意將金山寺一切寺務自97年5 月1 日起交由釋傳孝接管,並將後述第㈡、㈢項及第㈣項前段、中段所示土地及建物讓渡予釋傳孝。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即系爭13
9-2號、系爭224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釋傳孝所有。兩造間此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基於贈與合意。系爭139-2 號、系爭224 號土地自97年5月1日起由原告移轉予釋傳孝占有。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221 號土地
)係高市殯管處管理之市有土地,前由原告占用,自97年5月1日起移轉予釋傳孝占有。
㈣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B 、C 、D 、E 、F 、J 、L 、M 、
N 、O 、P 、Q 、R 、S 、T 、W 、X 、Y 、Z 、A1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自97年5 月1 日起由原告移轉予釋傳孝無償占有(附表及附圖編號D 、M 、N 、R、S 、T 、X 、Y 、Z 所示建物,有部分或全部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外之毗鄰地,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K 、U 、V 所示部分上之建物或地上物係高市殯管處所有,自97年5 月1 日起由原告移轉予釋傳孝占有。如附表及附圖編號G 、H 、I 所示部分上之地上物係釋傳孝受讓系爭221號土地之占有後所設置。
㈤原告自97年7月5 日起至98年7 月2 日止陸續交付合計14,000,000元予釋傳孝。
㈥系爭221 號土地自97年至101 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係釋傳孝、被告接續繳納。
㈦原告自97年5 月1 日起迄今均領有金山寺核發之「單金」(
即零用金)每月4,000 元。原告於98年1 月28日、98年4 月
4 日、98年8 月29日、100 年7 月、100 年11月、101 年1月、101 年4 月依序領有金山寺核發之「花彩供養金」10,000元、4,000 元、22,000元、6,000 元、5,000 元、6,000元、3,000元。
㈧釋傳孝於98年6 月14日委由原告之女訴外人陳秀春承攬金山寺殯葬業務,於98年12月間終止委任契約。
㈨原告前對釋傳孝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35372號處分不起訴,並告確定。
㈩陳秀春前對釋傳孝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375 號處分不起訴,並告確定。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撤銷其以系爭讓渡書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
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9-2 、22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給付14,00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暨附圖編號
G 、H 、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原告撤銷其以系爭讓渡書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原告主張伊受釋傳孝詐欺誤信釋傳孝能完成金山寺之寺廟登記,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占有、系爭建物、現金14,000,000元贈與釋傳孝,惟釋傳孝事後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且釋傳孝未履行該贈與契約第3 、5 、8 條所附負擔;並對伊女兒陳秀春有強暴、脅迫、恐嚇、毀損等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核閱系爭讓渡書,並無課以釋傳孝務須辦理金山寺寺廟登記
之相關記載,此觀系爭讓渡書可明(卷一第6 頁)。倘如原告所稱其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現金14,000,000元贈與釋傳孝,係為達於由釋傳孝就金山寺辦理寺廟登記之目的,則原告就此具對價性之作為義務,未要求於系爭讓渡書內載明,實有悖於常情。甚且,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宋信喜證述:釋傳孝找伊當見證人,當時伊幫釋傳孝處理財團法人佛教慈恩育幼基金會的事務;伊簽署見證人姓名時,雙方(即原告及釋傳孝)已談好,系爭讓渡書係伊根據兩方意見起草,雙方已有談了好幾次;伊將一方意思寫下來給另一方看,若另一方有意見,伊修正後給原先那一方看,來來回回好幾次;伊後來才以電腦繕打方式列印出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把金山寺所在土地移轉所有權給釋傳孝或為何約定給釋傳孝20,000,000元;在伊幫兩方草擬協議書之過程中,原告並沒有提到辦理寺廟登記之問題,伊就沒有寫;伊亦不知釋傳孝為何要接管金山寺;雙方都是出家人,伊沒有多過問等語歷歷(卷二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而兩造對證人宋信喜之證詞均稱無異議(見卷二第155 頁背面)。職是,由宋信喜所證述上開締約過程,係經原告與釋傳孝來回多次討論、修正,並無草率欠缺思慮之情事,然原告卻全未提及金山寺應辦理寺廟登記乙事,則益無從佐徵原告係因亟欲辦理寺廟登記方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現金贈與釋傳孝。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釋傳孝曾向其訛稱能辦妥金山寺之寺廟登記,或其係因誤信釋傳孝此一誆詞始將前述財物贈與釋傳孝。至原告雖稱其若非信賴釋傳孝承諾在受讓上開財物後將著手辦理寺廟登記,為何將財產讓與不相干之釋傳孝云云。惟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原告將前揭財物贈與釋傳孝,客觀上並無從得出係因受釋傳孝騙稱能辦理寺廟登記而致之因果推論。原告另提出100 年12月7 日「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所發函文為證(卷一第166 頁),惟其內所載「... (該籌備處係依釋傳孝師父生前指示,為完成金山寺法制化而成立)... 」等詞,至多說明釋傳孝生前曾向其門生信眾指示應辦理金山寺之寺廟登記等法制化程序,惟無從證明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現金係與此相關,或釋傳孝曾對其訛稱有能力完成寺廟登記。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受釋傳孝詐騙而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現金14,000,000 元贈與釋傳孝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金山寺所使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殯葬管理所(即現今高市殯管處)管有高雄市○○區○○段○○○ ○號內面積3831.27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221 號土地),原以金山寺陳有吉(即原告俗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半年約211,142 元,乙方(即釋傳孝)接管後應將陳有吉(原告)更名為釋傳孝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卷一第6 頁)。此一約定係使釋傳孝負擔應將系爭221 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人由「金山寺陳有吉」變更為「釋傳孝」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告與釋傳孝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而系爭221 號土地自97年5 月釋傳孝接管金山寺後迄至100 年止,均係以「金山寺陳有吉」或「陳有吉」之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101 年度上半年則係以「金山寺」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未變更以釋傳孝名義繳納,有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4-46 頁、第240 頁;卷二第147 頁背面)。惟經本院就無權占用之市有地是否得申請變更使用補償金繳款人名義乙節函詢高市殯管處,據該處以101 年10月4 日高市殯處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見卷二第116-123 頁)。又證人即金山寺當家師父(依內政部民政司函文,係相當於公司組織之總經理,參見卷二第133 頁)釋法在結證稱:伊自釋傳孝接任金山寺時起,開始擔任金山寺當家法師,剛接任時,原告有要求變更補償金繳款人名義為釋傳孝,伊去高市殯管處詢問,承辦人說暫時不可能,因金山寺還不合法,有很多法律問題會浮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由是,以系爭22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尚無法肯認得辦理使用補償金繳款人名義變更,則釋傳孝於接收金山寺後,未將使用補償金之繳款人名義變更為其自身,並不可受歸責。況且,系爭221 號土地自97年至101 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實際係由釋傳孝、被告接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綜上,釋傳孝未將系爭22
1 號土地辦理使用補償金繳款人名義變更為其自己,既不可受歸責,且其及被告實際上亦已繳納接管後迄今之使用補償金,則原告主張釋傳孝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第3 條所定負擔,自難認係可採。
⒉其次,系爭讓渡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金山寺
交乙方(即釋傳孝)接管後不再過問金山寺一切寺務,僅希望寺方優先指派參與法會之念經工作,以延續工作及賺取零用金,其報酬比照其他僧侶」(卷一第6 頁)。其內所載「... 『僅希望』寺方『優先』指派參與法會之念經工作...」等用詞,徵諸通常文義,係表達期待釋傳孝為某類安排之意,尚無使釋傳孝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即使釋傳孝未優先為原告安排念經工作,亦無從構成負擔之不履行。況且,釋傳孝自97年5 月接管金山寺後,於97年8 月、12月依常例舉辦地藏法會、梁皇法會,於98年1 月、4 月、8 月、12月(跨越至99年1 月4 日)亦依常例舉辦千佛法會、清明法會、地藏法會、梁皇法會,有法會通啟附卷可稽(卷一第107- 111頁)。又證人釋法在證稱:金山寺舉辦法會時,由伊安排工作,法師不可依個人想法就參與誦經;伊知道釋傳孝與原告間之約定,伊沒有安排原告擔任法會誦經工作,係因不管原告有無來誦經,他都會領得與參與誦經法師一樣的報酬,因原告的階級與伊師父(即釋傳孝)一樣,前任住持等同住持,伊不可能要求原告一起來誦經;法會信眾佈施的金額扣除該次法會管銷費用後,按照法師人數均分,名稱是花彩供養金等語(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而原告自承於98年1 月28日、98年4 月4 日、98年8 月29日依序領得花彩供養金10,000元、4,000 元、22,000元(見不爭事項㈦)。另證人釋圓智結證稱:伊並非長住金山寺之法師,於97、98年間曾參加一次金山寺千佛法會,是當家師釋法在找伊去誦經,伊收到供養金大約10,000元餘等詞(卷二第
178 頁背面、第179 頁正、背面)。而依上開法會通啟所示,釋法在接任金山寺當家師父後係於98年1 月舉辦千佛法會。則相互參核釋圓證所證述其於98年1 月參與金山寺千佛法會誦經受領之供養金大約10,000元餘,與原告自承當次法會所受領之10,000元花彩供養金,其金額大致相若,足見證人釋法在所證稱其接任金山寺當家師父後係將各次法會佈施所得扣取各次法會管銷費用後,按參與法師之人數均分,無論法師有無參與誦經,所領得之供養金金額均相同等詞,係可信實。此外,原告並自承從釋傳孝接管金山寺迄今,其每月均領得單金(即零用金)4,000 元(見不爭事項㈦);此金額係每名男僧侶均可按月固定領取(卷二第127 頁背面)。
至原告主張釋傳孝於99年度亦曾按前述常例舉辦法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其實說,自無可採。又證人釋圓智另證述:伊參加之該次千佛法會,原告亦有參與誦經乙語(卷二第179 頁背面),核與證人釋法在所證稱其並未安排原告擔任法會誦經工作乙節有所齟齬,惟證人釋法在係金山寺之當家師父,全責分配法會工作事宜,證人釋圓智僅偶一獲邀參與法會誦唸,且已事隔3 、4 年,應認證人釋法在所稱其未安排原告參與法會誦經較為可採。由是堪認原告固未獲安排法會念經工作,惟其所受領之供養金及零用金,與其他參與法會誦經之僧侶並無差異。基上,系爭讓渡書第5 條約定並非附負擔之性質,且釋傳孝亦大致遵該約定之精神使原告維持與其他參與念經僧侶相當之收入,原告主張釋傳孝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第5 條所附負擔云云,要無可取。
⒊系爭讓渡書第8 條約定:「甲方(原告)目前出租外界使用
停棺之場所,與承租人莊茂鴻所訂之契約至明(98)年6 月14日屆滿,其契約所訂之權利義務一併由乙方(釋傳孝)接收,屆時收回後建議由寺方自行經營,其業務招攬及服務由甲方之女陳秀春(持有殯葬業執照)承攬,扣除成本後盈餘各分一半」。以該條約定「... 屆時收回後『建議』由寺方自行經營... 」乙詞,依通常文義,僅係供為參酌,並無使釋傳孝負擔應為一定給付債務之意。且釋傳孝於98年6 月14日委由原告之女訴外人陳秀春承攬金山寺殯葬業務,於98年12月間始終止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釋傳孝終止該委任契約係不合法,惟陳秀春前曾對釋傳孝起訴請求確認管理經營權等存在,並請求釋傳孝給付盈餘分配1,250,
000 元暨利息;釋傳孝則反訴請求陳秀春給付所欠葬儀常住費用及溢領薪資等合計1,020,000 元暨利息;嗣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各自撤回本、反訴,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2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見該事件卷一第1-5 頁、212-2 16頁;卷三第74-75 頁),職是,以該訴訟經兩造撤回、未經司法判決,自無從認釋傳孝終止委任契約係不合法。且原告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釋傳孝終止該委任契約於法不合。綜上,系爭讓渡書第8 條約定非屬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且釋傳孝已依遵該條約定,將殯葬業務交由陳秀春承攬約半年(98年6 月14日至同年12月),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釋傳孝終止該委任關係為不合法,故陳秀春未繼續承攬金山寺殯葬業務難認係釋傳孝片面違反該條約定所致。原告主張釋傳孝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第8條約定之負擔,殊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釋傳孝於98年11月指使訴外人莊茂鴻以言詞辱駡並
恫嚇伊女兒陳秀春,又於98年12月間指使數名男子將陳秀春所經營之寄棺室搗毀、丟棄相關器材,以迫使陳秀春退出寄棺室業務之經營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
3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照片為證(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07-113頁)。查:
⒈莊茂鴻業經本院刑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6166號判決認定其於
98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金山寺寄棺室內,以台語「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駡陳秀春,復於同一時、地向陳秀春恫嚇「我到星期三沒叫你去死的話,我如果沒有叫你離開這裡,我就跟妳同姓」等語,致陳秀春心生懼,而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莊茂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受理後,莊茂鴻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全卷核閱明灼。又原告所提98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不爭執為真,其內雖顯示莊茂鴻於98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面對陳秀春質問:
「你今天會出來是誰叫你出來?」乙語,回稱:「當然是傳孝師啊,不然我出來做什麼」;經陳秀春再度質疑:「問題是傳孝師叫我來這的啊」,又回稱:「... 反正傳孝師就這樣交待,我就是這樣做就對了,你為什麼不找傳孝師跟他講清楚啊」、「... 反正傳孝師就跟我說,星期三之前沒跟我說別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卷二第108 頁背面)。惟綜觀該錄音譯文所示當日下午全部對話,莊茂鴻甫遇陳秀春即以前述穢語多次辱駡陳秀春,並作勢拿取物品。經陳秀春稱:「啊,你東西這樣拿走,我對傳孝師要怎麼交待」,莊茂鴻即回問:「你擱傳什麼師啊」,陳秀春回答:「傳孝師啊,要怎麼交待啊」。莊茂鴻繼之即以前述恫嚇詞脅迫莊秀春,陳秀春乃稱:「你如果可以你就請我們傳孝師父來講」,莊茂鴻回以:「要請啥!你算什麼... 」,陳秀春復稱:「...當初他叫我在這管理,要怎麼也是要他出來講」,莊茂鴻則回稱:「... 你以為我沒法處理這邊的工作嗎... 星期三之前,你先去跟師父講好,不然星期三一定把你趕出去」。其後,經陳秀春質問是誰叫你來,莊茂鴻始出前引係釋傳孝叫伊前來等詞(卷二第108 頁正、背面)。執此,由莊茂鴻於陳秀春表示其係經釋傳孝委任而管理寄棺室業務、莊茂鴻擅行拿走器物其無法對釋傳孝交待時,莊茂鴻對釋傳孝之名字尚表示不知而反問陳秀春,經陳秀春復述釋傳孝之名後,莊茂鴻未予回應並即出前述言恐嚇陳秀春,經陳秀春再稱若要伊離開亦需釋傳孝出面告知,莊茂鴻即回稱要陳秀春星期三以前先去跟師父講好,此後才有前引陳秀春質疑誰叫莊茂鴻來等之對話經過,可徵莊茂鴻應非釋傳孝授意前往,否則不致於連釋傳孝之姓名亦不知曉,且其如確獲釋傳孝授權驅離陳秀春,於陳秀春表示僅釋傳孝有權命其遷離時,大可回應其已經釋傳孝授權,而非回以要陳秀春去找師父講好。是以,堪認莊茂鴻於對話後階段所稱係釋傳孝叫其出面處理等詞,係附隨陳秀春先前對話所稱僅釋傳孝有權叫伊離開之語,而片面妄稱其係獲釋傳孝授權前來,以達其趕逐陳秀春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莊茂鴻於98年11月29日對其陳秀春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等侵害行為,係由釋傳孝指使,並無可信。⒉次以,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4 月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
顯示有數人拆裝某辦公場所之玻璃推門門板,並搬動其內桌椅、器物,其旁有一穿著黃色架裟膚色黝黑之僧侶似在場指揮等景況(卷二第110-11 3頁)。原告並指稱該僧侶為釋傳孝之徒弟釋天崧法師、著黃色上衣外套者為釋傳孝之私人助理孫清男(卷二第107 頁)。被告不否認此2 人為釋天崧及孫清男(卷二第129 頁)。惟即使釋天崧、孫清男確為釋傳孝之徒弟及私人助理,其等於前揭時、地在場指揮或停佇之事實,並無從推認其等當日之舉動係經釋傳孝指使。且上述景況僅呈現拆裝、搬移物品等作為,並無原告所稱搗毀或丟棄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⒊據上,原告主張釋傳孝於98年11月間指使莊茂鴻辱駡及恐嚇
陳秀春、於98年12月間指使釋天崧等人搗毀或丟棄陳秀春設置在寄棺室內之設備器物以迫使陳秀春退出寄棺室業務之經營云云,難認屬實。
㈣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其係受釋傳孝訛稱能辦妥金山寺寺廟登
記而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現金贈與釋傳孝,及釋傳孝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第3 、5 、8 條所附負擔,並釋傳孝於98年11月、12月間對其女兒陳秀春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暨毀損等侵害行為,均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412 條、第416 條對釋傳孝所為撤銷系爭讓渡書贈與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係不合法,無從發生撤銷該贈與法律關係之效力。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9-2 、22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14,00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原告撤銷系爭讓渡書贈與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生效,其與釋傳孝間之贈與法律關係自仍存在,則釋傳孝享有系爭139-2 、224 號土地及現金14,000,000元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將此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14,000,000元本息,洵非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暨附圖編號
G、H、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原告撤銷系爭讓渡書贈與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生效,其與釋傳孝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即仍存在,則釋傳孝享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附表暨附圖編號G 、H 、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係釋傳孝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後所建造、設置,為兩造所不爭,該等地上物既係釋傳孝建造而所有,且釋傳孝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自得繼續享有該等地上物之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暨附圖編號G 、H 、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核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9-2 、22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暨附圖編號G 、H 、I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附表:
┌─────┬──┬──────┬────────────┐│ 地號 │編號│ 面 積 │ 地上物種類名稱 ││(高雄市 │ │(平方公尺)│ ││ 三民區 │ │ │ ││ 鼎金段)│ │ │ │├─────┼──┼──────┼────────────┤│①139-2 │ A │ 2323.48 │大殿 ││②221 │ │ │ ││③222(此 │ │ │ ││ 筆非屬系│ │ │ ││ 爭土地範│ │ │ ││ 圍) │ │ │ │├─────┼──┼──────┼────────────┤│ │ B │ 77.99 │倉庫 ││ 139-2 ├──┼──────┼────────────┤│ │ C │ 6.63 │水塔 │├─────┼──┼──────┼────────────┤│①139-2 │ D │ 101.68 │寮房 ││②221 │ │ │ ││③222(此 │ │ │ ││ 筆非屬系│ │ │ ││ 爭土地範│ │ │ ││ 圍) │ │ │ │├─────┼──┼──────┼────────────┤│ │ E │ 19.43 │機車停車空地 ││ ├──┼──────┼────────────┤│ │ F │ 36.52 │機車停車空地 ││ ├──┼──────┼────────────┤│ │ G │ 8.85 │四大天王佛像(被告興建)││ 221 ├──┼──────┼────────────┤│ │ H │ 8.18 │彌勒佛(被告興建) ││ ├──┼──────┼────────────┤│ │ I │ 8.84 │四大天王佛像(被告興建)││ ├──┼──────┼────────────┤│ │ J │ 155.89 │涼亭、棚架、空地 │├─────┼──┼──────┼────────────┤│①221 │ K │ 197.20 │政府塔(高市殯管處所有)││②224 │ │ │ │├─────┼──┼──────┼────────────┤│ 221 │ L │ 31.42 │棚架 │├─────┼──┼──────┼────────────┤│①221 │ M │ 293.78 │地藏塔 ││②195(此 │ │ │ ││ 筆非屬系│ │ │ ││ 爭土地範│ │ │ ││ 圍) │ │ │ │├─────┼──┼──────┼────────────┤│ 195 │ N │ 78.90 │網架 ││(此筆非屬│ │ │ ││系爭土地範│ │ │ ││圍) │ │ │ │├─────┼──┼──────┼────────────┤│①221 │ O │ 488.52 │寄棺室、空地 ││②224 │ │ │ ││③222(此 │ │ │ ││ 筆非屬系│ │ │ ││ 爭土地範│ │ │ ││ 圍) │ │ │ │├─────┼──┼──────┼────────────┤│ 224 │ P │ 154.24 │禮堂 ││ ├──┼──────┼────────────┤│ │ Q │ 71.61 │玄關、棚架 │├─────┼──┼──────┼────────────┤│①224 │ R │ 261.38 │寄棺室 ││②224-1 │ │ │ ││③256-18 │ │ │ ││④256-7( │ │ │ ││ 第②至④│ │ │ ││ 筆非屬系│ │ │ ││ 爭土地範│ │ │ ││ 圍) │ │ │ │├─────┼──┼──────┼────────────┤│①224 │ S │ 94.68 │廁所、倉庫 ││②256-18 │ │ │ ││③256-7( │ │ │ ││ 第②至③│ │ │ ││ 筆非屬系│ │ │ ││ 爭土地範│ │ │ ││ 圍) │ │ │ │├─────┼──┼──────┼────────────┤│①224 │ T │ 177.08 │寄棺室 ││②224-1 │ │ │ ││③256-7 │ │ │ ││④256(第 │ │ │ ││ ②至④筆│ │ │ ││ 非系爭土│ │ │ ││ 地範圍)│ │ │ ││ │ │ │ │├─────┼──┼──────┼────────────┤│①221 │ U │ 30.91 │涼亭(高市殯管處所有) ││②224 │ │ │ │├─────┼──┼──────┼────────────┤│ 221 │ V │ 10.26 │金爐(高市殯管處所有) ││ │ │ │ │├─────┼──┼──────┼────────────┤│ 139-2 │ W │ 17.99 │倉庫 │├─────┼──┼──────┼────────────┤│①139-2 │ X │ 16.68 │棚架(空地) ││②222 │ │ │ ││③139(第 │ │ │ ││ ②至③筆│ │ │ ││ 非屬系爭│ │ │ ││ 土地範圍│ │ │ ││ ) │ │ │ │├─────┼──┼──────┼────────────┤│ 139 │ Y │ 67.81 │倉庫 ││(此筆非屬├──┼──────┼────────────┤│系爭土地範│ Z │ 7.43 │水塔 ││圍) │ │ │ │├─────┼──┼──────┼────────────┤│ 139-2 │ A1 │ 71.29 │寮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