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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柯欐潔

邱螺蘭陳添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謝佩玲律師被 告 高雄意誠堂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又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

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行政救濟程序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准許被告於高雄市○○區○○段37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經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後,復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後再行民事審判等語,惟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時間,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抗辯,本院本應為實體上之判斷(詳後述),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下同)37,353元,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8,67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896,481 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448,24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37,353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8,67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柯欐潔(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邱螺蘭、陳添桂三人共有(該二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

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又縱其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其抗辯仍屬無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896,481 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448,24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37,353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8,6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59年以前即已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原告另對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院已實體認定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地政機關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8.62平方公尺。

㈢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新興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嗣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另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故地政機關未准予登記駁回被告聲請。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為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人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 條、第7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其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嗣後最高法院復以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補充上開決議內容: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前開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旨在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避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一方面因未經地上權登記,而於訴訟中無從主張地上權,一方面又因實體上仍有爭執而無從在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兩難局面,受訴法院不嚴格堅持從物權登記主義之觀點,形式審查,主張地上權者有無完成地上權登記,只要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即應為實體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12號、85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占有人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20年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已具備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因土地所有人向地政機關提起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仍非屬無權占有。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02 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被告係無權占有確定在案,本件訴訟無庸再就被告有無地上權為實體判斷等語。惟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

0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然上開案件係以被告於該案件起訴後之98年1 月22日,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法院無庸就被告是否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加以實體審認,被告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法律權源,因而認定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9頁)。然查,被告前於98年1 月22日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新興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嗣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另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故地政機關未准予登記駁回被告聲請等情,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361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及申請登記、駁回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132 頁),是被告於本案99年10月29日繫屬前之98年1 月22日,既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質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原告於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

權登記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審理,並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列為該案重要爭點,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自72年6 月27日為財團法人登記時起,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該地達20年以上,其依法應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嗣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195 至

198 頁、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已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20年」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實質要件。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原告復未指出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被告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因原告對地政機關提起異議,致地政機關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就前案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予以否認,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為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896,481 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448,24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37,353元、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8,677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