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邱增平受監護宣告 邱何秀月人上當事人間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邱增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邱何秀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夫邱長庚為監護人,因監護人邱長庚於101 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邱何秀月之長子,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邱何秀月監護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監護人邱何秀月於98年8 月21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邱何秀月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邱長庚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於入住養護中心前,係由次媳邱黃金珠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系統則以次子邱增文之家庭系統為中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禁字第205 號卷宗第20頁),參以受監護宣告人因病由養護中心照料,並由邱增文負責照護費用等情,有邱增文提出之高雄市私立感恩養護中心之月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可認邱增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邱增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之監護人。又邱增文既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邱何秀月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與邱增文間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等未能達成共識,為免日後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內容產生爭議,及能如期向本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考量,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增文對於邱何秀月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