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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賴景豊相 對 人 賴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織之子,相對人雖經本院選定為賴吳織之監護人,然相對人多年來未盡照顧賴吳織之責,且係自民國100 年3 月間得知賴吳織委由聲請人處理不動產事宜後,始開始繳交賴吳織之托育、醫療等費用,反觀聲請人多年來負責賴吳織之就醫事宜、支付賴吳織之托育費用,且送飯給賴吳織吃,姊姊賴柏珠、賴玉珍、弟弟賴景清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賴吳織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賴吳織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提起本件聲請,聲明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賴吳織之監護人。

二、經查,賴吳織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賴吳織之監護人之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412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賴吳織已於101 年4 月間死亡一節,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賴吳織既已死亡,自無為其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賴吳織之監護人,惟因賴吳織業已死亡,即無為其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