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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潘菊乃受監護宣告人 金萬枝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面積3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區段961-1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配偶,金萬枝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名下高雄市○○區○里○段961、961-1地號之土地係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高雄市轄內莫拉克特定區域內土地及地上物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在辦理徵收程序中,上開政府機關要求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監護人需取得法院許可,方得代為處理徵收相關事務,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於99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98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名下高雄市○○區○里○段961、961-1地號之土地係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高雄市轄內莫拉克特定區域內土地及地上物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在辦理徵收程序中上開政府機關要求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監護人需取得法院許可,方得代為處理徵收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區○里○段961及96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0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1000050665號函暨協議價購契約書影本各1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名下土地既經國家徵收,自有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金萬枝之上開不動產,確符合受監護人金萬枝之利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