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彭心瑜受監護宣告 劉丁銘人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丁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丁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丁銘之配偶,劉丁銘於97年1 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每月僅新台幣(下同)1 萬4000餘元,尚須獨自照顧劉丁銘及兩人所生一對子女,房租水電費及各項生活費開銷已不足支應一家四口,曾申請低收入戶津貼卻因資格不符無法申請,連身心障礙津貼亦遭取消。而劉丁銘之名下尚有繼承所得坐落屏東市○○段第938-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建物各1 筆,為維持一家人日常生活開銷,實有處分劉丁銘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7 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2月
2 日高市社局救助字第1000101175號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0 年12月23日高市鼓區社字第1000016083號函、薪資明細表、高雄市私立聖愛幼稚園繳費收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丁銘之監護人,惟係適用舊法規定而為宣告,並未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依修正後規定,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指派或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或本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法院函覆設卷存參備查後,方可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於為受監護人利益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時,再向本院聲請許可,否則,在監護人於完成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法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本件經查核卷證及院內資料,並無聲請人已完成上開程序之事證或相關紀錄,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