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厲馥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