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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翔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紳箎(原名:邱明忠)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翔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翔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六協商室(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另積欠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因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有財產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已存

入代理人黃忠律師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分別有債權人黃○○、薛○○、薛○○

3 人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92,500 元、金○○○○有限公司之貨款107,773 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16,967,81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民國102 年

1 月25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5649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48687 號、101 年度之司促字第46920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48688 號支付命令影本,及債權人黃○○、薛○○、薛○○、金○○○○有限公司之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㈢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有多數之優先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財產有900,000 元,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淑妃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熟知法律,並列名該公會本年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乙節,有該公會之傳真資料1 紙存卷可佐,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