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林子琦受罰人即證人為原告李建平與被告.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琦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先後經通知於民國101年6 月20日、101 年7 月18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分別於10

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27日收受通知,惟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請求償還利益事件之進行,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1 年6 月20日、101 年7 月18日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償還利益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