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李建平被 上 訴人 白進國兼 訴 訟代 理 人 白進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667 地號、667之1 地號、66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額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因故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10日夥同黑道即訴外人林子琦(即林清海,下稱林子琦)脅迫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故上訴人同意交付462,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拋棄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餐廳及一切設備之等權利,及將消防、冷氣設備讓渡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清償前開租金及電費後,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30萬元之押租金,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就系爭租約談判時,要求被上訴人寬限3 日讓上訴人籌措租金及電費,若上訴人屆時可繳納,則系爭租約則不予終止,惟3 日後即98年7 月14日,上訴人仍表示無法清償,故兩造即簽立終止契約書,約定所欠之租金及電費,其中30萬元以押租金扣抵,餘162,
000 元則以上訴人開設餐廳中之消防、冷氣設備抵償,因此簽立讓渡書等文件。惟因上訴人為向其合夥人邱炬峰追討上開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證明前揭租金及電費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簽立後,認上開切結書記載不完全,才要求上訴人委任人(應係受任人之誤載)補開立「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字樣,以避免上訴人日後持該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追討押租金,是系爭租押金業已抵扣前揭租金及電費,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追索,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中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另交付462,000 元予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證明(切結書)上手寫註明「李建平押金30萬元已收到無誤 委任人林清海」等字跡,是被上訴人要求載明的,若同意以押金30萬元扣抵,何必多此一註記,且該手寫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係應退還押租金而未退還,而由林子琦與被上訴人偽造之文書;而另一份證明(切結書)上手寫「怎付,16萬,消防、冷氣」及在電腦字「保證書參拾萬元」等字旁加註「抵債權30萬。」,則是林子琦在要求上訴人委託其向邱炬峰討債時,就「本欠款應由邱炬峰負責」、委任狀第2 條等內容,一邊向上訴人說明、一邊書寫而成,足認證明(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實應退還462,000 元而改向邱炬峰收取,該等文件之簽立,實與邱炬峰有關,並由林子琦與被上訴人串通;且被上訴人若沒有拿到錢,為何要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並已交付30萬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邱炬峰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2.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積欠土地租金及餐廳使用之電費共計462,000 元。
3.系爭租約終止時,兩造曾簽立如下文件,原本以手寫方式擬定內容,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改以打字,故各分為手寫版及打字版,內容約略如下:
①終止合約書:「…因上訴人…已達八個月租金未付及電
費…雙方將終止合約。承租人將拋棄地上所有建築及一切設備包括一、消防設備二冷氣設備等權利,均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雙方不得異議。…」。其中手寫版部分僅有上訴人簽名;打字版部分,則兩造均有同意及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白進國簽名。又前開兩份版本除內容大致相同,手寫版部分另有「若地租及電費肆拾陸萬餘付清,則此契約即作作廢 7 月13日」等記載、打字版日期則記載為98年7 月14日(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第78頁)。
②證明(切結書):「…一、乙方(即上訴人)欠租金…
電費…總計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附有李建平本票二張)。二、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甲方則可退回保證書參拾萬元正,雙方不再有債權關係存在…」。其中打字版又分為2 種版本,其一依被上訴人要求以手寫方式加註「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
委任人(應係受任人之誤寫)林清海」等字樣(下稱收訖版證明切結書),另一版則由林子琦以手寫方式加註「怎付,16萬,消防、冷氣」及在電腦字之「保證書參拾萬元」等字旁加註「抵債權30萬。」(下稱說明版證明切結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83頁、第84頁)。
③讓渡書(讓渡前述地上建築物及一切設備)、拋棄權利
書(拋棄前述地上建築物及一切設備):其中手寫版均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白進國簽名、打字版僅有上訴人簽名(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正、背面、第87頁、第88頁),內容大致相同。
4.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夥同林子琦等多人脅迫簽立本票及相關文件之妨害自由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偵字第2186號、100 年度偵字第6216號、偵續字第2 號、偵續一字第5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原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69號、101 年度偵字第6765號)等多案均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至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子琦所提侵占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給付462,000 元予被上訴人,而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39年台上第1053號、49年台上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462,000 元予被上訴人,雖提出
其女李怡柔於郵局之帳戶中98年7 月13日提領出42萬元之交易明細、終止合約書、證明(切結書)、讓渡書、拋棄權利書、本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其女之郵局帳戶於98年7 月13日之42萬元提領紀錄,固可認定有該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無從證明已將462,000 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仍應綜觀其餘證據並為判斷。
㈢經查,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30萬元予
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或違約金之給付,系爭租約第5 條並約定,押租金30萬元由出租人收受作為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或終止時,出租人應無息返還,但承租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情事時得抵扣之,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以押租金逕予抵充,不足部分再以其他方式補足即可,亦為一般社會上正常之交易模式,實毋庸畫蛇添足,先逼上訴人籌錢清償上開租金及各該電費,嗣後再予退還,是上訴人所主張須先行支付462,000 元,嗣再由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等語,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依林子琦之要求而先支付欠款、再返還押租金乙節,尚非無疑。
㈣又兩造簽立之證明(切結書),自形式上觀之,係以「證明
」(切結書)為名,顯見具有證明某事件之性質或目的;其上雖均載明「…總計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附有李建平本票二張)。二、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甲方則可退回保證書參拾萬元正,雙方不再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語,有2 種打字版之證明(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84頁)。惟收訖版及說明版之證明(切結書),均經上訴人簽名,依其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位置加以比對,該兩份係分別書立,而非同一份,應可認定。若依收訖版證明切結書所示,上訴人縱有交付462,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退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並由林子琦代為收受無誤;至說明版證明切結書依上訴人主張,係林子琦用以向上訴人說明時所書寫(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正、背面),可認有以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元扣抵租金債權之意,均無從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業已給付462,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30萬押租金尚未返還等事實。
㈤上訴人復稱:系爭租約之租金、電費等實係邱炬峰未依其與
上訴人之合夥契約繳納而積欠,應由邱炬峰負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第9 頁),並有上訴人與邱炬峰共同簽立同意由邱炬峰就本件462,000 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切結書、及經上訴人全權委託林子琦代為處理對於邱炬峰之債權事宜之委任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76頁),並參兩造簽立之前揭證明(切結書)係具有證明某事件之性質,與說明版證明切結書有以押租金抵扣租金債權之意,而收訖版則係押租金已經返還之註記,及參林子琦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退還押金是我寫的,但實際上並未拿,是白進同要求這樣寫怕上訴人以後會來拿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綜據上情參照互核,均與被上訴人所辯:因配合上訴人向邱炬峰追討款項而簽立切結書,證明前揭租金係由上訴人清償完畢,但因切結書內容不完全,才要求受上訴人委任之林子琦補充「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字樣,以避免上訴人日後持該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追討押租金等語一致,亦與一般交易常情較為相符。
㈥又上訴人雖稱林子琦實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來,並非受其
委任等語,惟上訴人曾委任林子琦代為處理邱炬峰之債務,有前開委任狀可稽,且相關文件均由林子琦代為書寫或繕打,林子琦並以上訴人之受任人地位(誤繕為委任人),代為簽立押租金30萬元已收受無誤等語,亦有前開收訖版證明切結書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林子琦係代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㈦從而,為配合上訴人達到向邱炬峰索債之目的,及協議系爭
租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兩造分別書立各該終止合約書、證明(切結書)、讓渡書、拋棄權利書等,雖有部分內容並非一致,惟與被上訴人抗辯係配合上訴人向邱炬峰討債等語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另以前開委任狀、終止合約書、證明(切結書)、讓渡書、拋棄權利書等,主張均係遭林子琦及其手下小弟脅迫所簽等語,惟除上開卷內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切結書等文件外,上訴人另聲請傳喚林子琦到庭,經多次傳喚、處證人罰鍰後復拘提無著,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所主張係受脅迫等語為真實。
㈧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兩造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須先
交付462,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乙節,與常情有違;復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立相關文件及確有交付462,000 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則押租金既為擔保租賃契約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之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押租金扣抵,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押租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暨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