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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張美婷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被上訴人 周炳昆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登記為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繳清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來公司)積欠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2,175元,上訴人即將三來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售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代為繳清上開稅款,而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99年5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三來公司尚積欠97年營所稅343,734 元、營業稅違章稅額102,508 元、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7,891 元,復因三來公司於96年間與新富懋國際開發公司之問題交易,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約談,始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隱匿不實交易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因該錯誤而購買三來公司股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即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來公司全部資本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月間,向三來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受讓三來公司,當時曾向前任法定代理人詢問三來公司是否欠稅,經回覆並未欠稅,其復向國稅局查詢,亦未查得欠稅之資料,而其承接三來公司後,亦僅接過國稅局2 筆稅單通知,1 筆為20餘萬元,另1 筆為92,175元,而其已繳納20餘萬元之稅金,嗣因其無力經營三來公司,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92,175元之稅款,上訴人即將三來公司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實不知三來公司另積欠其他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購買三來公司係因該公司票信良好,得以用三來公司名義開票週轉,至於三來公司是否有欠稅及欠稅金額多少,並非被上訴人所在意,蓋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前,早已知悉三來公司尚有其他欠稅金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簽發支票週轉,且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所簽發之支票,竟占退票紀錄將近四分之三,可知被上訴人購買三來公司之主因,係其欲以三來公司名義開票週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另補稱:三來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環保項目,與伊原來經營之公司業務相關,而每家環保公司均有處理廢棄物重量的分配額度,伊若購買三來公司,可增加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本件實因上訴人故意隱匿三來公司尚有其他隱性稅賦存在,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令被上訴人因該錯誤而購買並辦畢移轉登記。蓋上訴人向其前手承買三來公司時,即已被告知欠稅金額,不只20萬元,只是尚不能確定欠稅仍有多少而已,又上訴人出售三來公司之目的係為脫卸超出其預期之外的「隱藏性欠稅」,豈容上訴人推諉稱其不知有「隱藏性欠稅」? 又被上訴人以三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之所以跳票,係因被上訴人向臺南市國稅局申請開立新發票遭拒,進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從事三來公司之實際經營,且嗣後被上訴人獲悉三來公司尚積欠其他稅款,隨時可能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致不敢貿然將款項存入帳戶,始造成支票跳票,何況被上訴人簽發之三來公司支票,亦曾陸續兌付1 千餘萬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6頁):㈠兩造曾約定由其以繳納92,175元稅款作為支付受讓三來公司

之對價,而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將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談論三來公司買賣當時,均不知三來公司另積欠97年

營所稅343,734 元、營業稅違章稅額102,508 元、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7,891 元等稅款,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100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

㈢附卷之36張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其中

本院卷第58頁面額21,547元支票、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示面額21,547元之支票,共計10張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其餘支票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買賣?進確認三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進而請求返還買賣價款? 茲敘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除相對人有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而締約,否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以維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繳納92,175元稅款,作為支付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對價,而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將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論就標的物之同一性或意思表示之方法均無錯誤,自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型態,先予敘明。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三來公司尚積欠97年營所稅343,734 元、

營業稅違章稅額102,508 元、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7,891元等隱性稅款,倘其知悉三來公司積欠如此高額之稅款,伊根本不會購買三來公司云云。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三來公司出資額之用途與期待,均屬被上訴人衡量過去、現在及將來自身之各種情況及利害關係後所為之判斷,上開判斷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內心,並未表示於外,縱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有所誤認,仍屬動機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

2 項,尚須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方得許其撤銷,以維交易安全。而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不僅應衡量客觀上之交易條件,更應兼顧主觀上相對人就表意人錯誤之發生有無遇見之可能為斷,方能衡平表意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之維持。查,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5 月間即收受三來公司補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3,734 元之稅額繳款書,然被上訴人自99年

6 月間起迄100 年2 、3 月間,以三來公司名義共計簽發面額高達10,667,720元之支票26張,且嗣後均已退票等情(見原審卷第4 頁、第7 頁、本院卷第164 頁),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又公司負債及積欠各項稅款之多寡,事涉公司體質健全與否及經營獲利之難易至鉅,然被上訴人早於99年5 月間既已知悉三來公司尚有其他稅款未繳,且單以上開應補繳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3,734 元而論,已接近兩造間約定受讓三來公司出資額代價92,175元之3 倍,非可謂不多,是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三來公司是否積欠稅款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其錯誤係影響是否買賣該公司出資額,於知悉三來公司尚有其他稅款未繳,理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進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主張,反續以三來公司名義大量簽發支票對外流通,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三來公司,並非注重三來公司積欠稅賦之金額多寡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即居中介紹被上訴人買受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桂智勇固

到庭證稱:倘知悉三來公司尚有後續稅款問題,應該不會介紹被上訴人承接,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於接獲稅款繳納通知書後,仍持續以三來公司名義簽發面額高達1 千餘萬元之支票乙節,實相違背,何況桂智勇亦證稱:亦曾向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賴承漢詢問三來公司之票信是否良好,如果三來公司票信有瑕疵,被上訴人當然也不可能承接等詞(見本院卷第

112 至11 3頁),益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受讓三來公司之出資額之主要因素並非欠稅金額僅為92,175元,應係取決於該公司之票據信用是否良好,簽發之支票是否仍能對外流通。再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手段使上訴人發生錯誤之情事。故上訴人受讓三來公司出資額之動機縱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撤銷其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㈣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兩造均自承彼等在買賣三來公司出資額前,曾分別查詢三來公司除98年營所稅92,175元外,是否積欠其他稅款,然均未查得尚有其他欠稅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及第40頁),足見當時客觀上確實難以查知三來公司仍有其他積欠之稅款,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亦不知三來公司尚有欠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於交易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三來公司當時僅積欠98年營所稅92,175元,未積欠其他稅款,自難認係故意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三來公司於96年間與新富懋國際開發公司之問題交易,遭南區國稅局約談,而認上訴人隱瞞此情,故意詐欺被上訴人為交易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7 日始登記為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情其對於三來公司96年間之業務往來應無所悉,自難推認上訴人係故意隱瞞三來公司96年間之交易問題,並以此詐欺被上訴人為交易。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撤銷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間就三來公司全部出資額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即為三來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來公司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洵屬無據。而兩造就三來公司出資額之買賣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受三來公司出資額之價款92,17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三來公司全部資本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