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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劉慧美即弘學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被上訴人 林佩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弘學文理補習班行政總導師乙職,雙方並於同年月15日正式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主管加給新台幣(下同)3,000 元。詎自99年7 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共4 個月,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合約給付主管加給共計12,00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主管加給12,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

018 元、福利金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請求給付健保費用368元部分,原審為勝訴判決,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中固載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主管加給3,000 元,惟當初被上訴人表明曾擔任其他補習班主管職務,具有管理經驗,願意擔任主管,上訴人始同意給付主管加給,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擔任主管工作,伊自無給付主管加給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係於任職後,以其僅有教學經驗,無管理行政事務之主管經驗,不願意擔任管理補習班之主管工作為由,拒絕擔任主管。從而,兩造同意口頭變更系爭合契約內容,由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導師,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命上訴人給付368 元本息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主管加給12,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

8 元本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主管加給,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給付其每月

主管加給3,000 元,然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4 個月之主管加給共計12,000元等語,經提出系爭合約為憑。依系爭合約第2 條內容,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基本底薪17,280元、超時加班費2,72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主管加給3,000 元等。而被上訴人自任職迄離職之期間,確實未曾擔任主管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主張係上訴人故意拖延委派主管職務,致其無法擔任主管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己表明無意願擔任主管等語,核與

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進行職務交接之黃雀屏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並無從事主管職務之經驗,故伊未交接主管職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其他導師無異,且被上訴人曾表示其不適合當主管,當時伊有帶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但後來兩造僅有討論為何被上訴人不適合當主管,並沒有談到合約之問題等語相符。可認被上訴人就職後,係主動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擔任主管職務,並非上訴人不願意讓被上訴人擔任主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

⒋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係勞工之勞動對價,則勞工需實際有從事該勞動始得要求雇主給付報酬,若勞工實際上並未從事該工作,實難認雇主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任職後確實未擔任主管職務,且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不願意擔任主管職務,實難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給付主管加給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證人蔡昕玥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曾告訴伊,是上訴人故意以不適任為由,不讓被上訴人擔任主管職務等語,然蔡昕玥上述證詞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並非親聞或親見上訴人有不讓被上訴人擔任主管職務之舉,從而,要難以蔡昕玥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變更系爭合約內容等語

,惟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不願意擔任主管職務,上訴人始安排被上訴人擔任非主管職之職務,並非上訴人片面更改系爭合約之內容,業如上述,況勞務契約並非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口頭意思表示合致亦可,故兩造事後雖未重新簽定勞務契約,仍認兩造之勞務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生變更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既主動表示不願意擔任主管職務,且其自任職後確實未曾擔任主管職務,而上訴人並安排被上訴人擔任非主管職務,可認兩造就勞動契約之內容,已另達成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亦即變更系爭合約內容等語,並無理由。

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且未擔任主管職務,

其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 個月之主管加給共1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主管加給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即超過368 元本金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超逾368 元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逾368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