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永信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汪偉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 年度岡簡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4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前開詐騙集團佯裝網路交友,向上訴人謊稱:家境貧寒急需現金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20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依代辦公司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交付前述帳戶存摺影本等物,非為施予幫助而提供資料給詐騙集團。又伊先前曾2 次委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均有核貸並順利取得貸款,因對方曾告知貸款將於98年12月25日核准,然於該日提領,卻發現帳戶遭其凍結而隨即報案,伊亦為受害人,實無故意或過失幫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2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將其所有遠
東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4 份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人。
㈡不詳詐騙集團所屬人員佯裝網路交友,向上訴人謊稱家境貧
寒急需現金,上訴人因而匯款300,200元至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㈡若被上訴人係基於委託代辦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將其所有遠
東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4 份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託運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前開詐騙集團佯裝網路交友,向上訴人謊稱:家境貧寒急需現金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前開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200,100 元、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100,100元,共計新臺幣300,200 元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即時通對話資料、託運單及貨運單客戶存根聯【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刑事卷(下稱刑一卷)第20頁】、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交易明細表及顧客資料查詢單【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卷(下稱刑二卷)第55頁至第66頁】、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前開帳戶?
⒈由即時通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18日、
21日與自稱快速貸之業務員聯繫,經該業務員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需要在職證明、存摺的薪資轉帳、繳稅的扣款憑單、勞保證明4 種資料,4 種資料公司都做得出來,薪資轉帳銀行都看半年以上,有2 種方式可以做,1 種是用
1 間帳戶用半年時間做轉帳資料;另1 種是準備6 間帳戶,3 天貸款下來等情,且提供陳姓主管電話號碼,要被上訴人與陳姓主管聯繫,然過程中被上訴人對於代辦操作及程序亦表示疑慮等節,有前揭即時通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至30頁);參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在蘇氏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氏精密公司)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且於98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8分蘇氏精密公司仍有匯款1 筆1 萬元薪資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隨即遭人領取,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0 年7 月1 日一路竹字第00203 號函文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二卷第64頁、第85頁)。是被上訴人若欲販賣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實不必出售「即將」有薪資入帳之帳戶與他人,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為貸款,才交付帳戶作整合,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洵屬有據。
⒉再參以詐騙集團於98年12月22日取得被上訴人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後,立即於同日作為詐騙上訴人之匯款帳戶,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23日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馬上提領等情,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與上訴人之帳戶支出明細相符,有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比對陳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以手機0000000000號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貸款將於這星期核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提領,嗣後獲知其交付之帳戶遭至凍結,始悉所有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更於99年
1 月2 日23時50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製作筆錄,有手機簡訊相片4 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刑二卷第22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2頁至第74頁),是詐騙集團唯恐被上訴人掛失,於取得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後,迅將帳戶金額幾為提領一空,而被上訴人嗣發現上情而為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被害人乙節,亦屬有據。
⑶綜上,詐騙集團係利用被上訴人亟需貸款之心理誘其交付
帳戶而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竟交付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而有詐騙上訴人之意欲之直接故意或得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遽交付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而有生詐騙上訴人之結果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若被上訴人係基於委託代辦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⒈被上訴人在與自稱快速貸之業務員聯繫過程中對基本資料
、信用、書面與否、代辦操作及程序均有表示疑慮,甚至詢問對方公司名稱,以表慎重等節,雖經本院刑事庭查證對方所稱「快速貸」公司並無合法商業登記乙節,有即時通紀錄(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復被上訴人年齡未至而立,學歷僅國立岡山農工肄業,從事五金加工(見本院卷第33頁),雖具正常之智能及辨識能力,然其蒐集資訊能力仍其有限,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儘管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縱令如此,仍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遭其詐騙得手,時有所聞。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未查證公司名稱、地址、或代辦人員真實姓名,即未盡注意義務或得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等情。
⒉又被上訴人曾2 次請代辦公司協助,並依對方指示提出資
料,而分別於95、96年向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借款,另分別於97、98年間向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代辦傭金之給付各為8%、6%,均貸款下來再給付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經本院分別向遠東銀行及富邦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確曾於97年7 月16日向遠東銀行貸款20萬元、98年5 月22日向富邦銀行貸款40萬元,有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3 月1 日消債字第1010000501號函文、放款債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及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銀行101 年3 月3 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024
4 號函文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2 次順利核貸,交付基本資料、電話、地址、身分證影印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經驗,足以合理認知以為對方為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而不加懷疑交付與詐騙集團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足見被上訴人依其之前經驗、專業、智識而與對方接觸洽談代辦貸款乙事,已盡相當之注意,並非未注意而具無認識過失或依當時情事,亦難認有所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前
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失,惟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遑論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洵屬無據。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