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杏杰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上訴人 盧錦玲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7年10月起,在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下稱光華國中)擔任臨時人員,於72年8月2 日補實為正式工友,嗣於83年9 月1 日,因光華國中減班超額,遭強制移撥至上訴人學校,迄至99年12月30日退職。緣上訴人以其函文核定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併計被上訴人自67年10月至72年8 月1 日間擔任臨時人員之年資(下稱系爭臨時人員年資),致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686元,仍短少186,290 元。被上訴人係光華國中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約僱辦法(下稱系爭約僱辦法)所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00000 號函(下合稱上開人事行政局函)之解釋,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本應納入計算退休金。縱使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約僱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84條之2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8 月31日(88)臺勞一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86年6 月
3 日臺(88)勞動1 字第000000號函之釋示,另訴外人即光華國中前工友吳○○之退休案,其年資仍得自受僱日即67年10月起算,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6,29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光華國中依系爭約僱辦法所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人員,又不屬於64年11月3 日前受僱、而在70年6 月30日前補實為編制內之臨時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上開人事行政局函文意旨,系爭臨時人員年資不得併計退休金,亦無法參照吳○○前案為辦理。即便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按勞基法規定及勞委會函示,須予納入,但因被上訴人直至71年6 月28日,才經光華國中投保勞工保險,先前70年7 月至10月間,更曾任高雄市立體育場附設游泳池之約僱人員,年資應有中斷,亦不得自67年10月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臨時人員年資並不符合上開人事行政局函所示應予併資退休並核給退休金之情形,是以應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且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以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就臨時工友年資得否併計退職年資疑義,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以99年5 月11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 月30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均認定系爭臨時人員年資不合計給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以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主張依吳○○併計臨時員工年資法令依據及佐證資料案,認其得援引比照辦理退職,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9年8 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及同年月22日致市長陳情書請釋疑系爭臨時人員年資得否併計為退休年資,亦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3 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被上訴人係曾任光華國中臨時僱工,應非約僱人員,故系爭臨時人員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
(三)依勞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意旨,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上訴人依據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內容辦理被上訴人之退休案及核計退休金,應無違背勞基法之規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併計退休金之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顯有誤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7年10月受僱於光華國中,擔任臨時工友,於72年8 月2 日補實為正式工友,於83年9 月1 日,因光華國中減班超額,被上訴人乃遭強制移撥至上訴人學校,嗣於99年12月30日退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1,179,686 元,並有光華國中開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34頁)、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服務證明書(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及上訴人上開核定退職函文(原審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71年6 月28日,經光華國中投保勞工保險。前於70年7 月間至10月間,曾任高雄市立體育場附設游泳池擔任約僱人員而加保於高雄市體育處。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66至68頁)、及高雄市體育處100 年1 月18日高市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約僱人員僱用計劃表(原審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查。
(三)本件如併計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核算退職金,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86,290 元。若僅併計被上訴人自71年
6 月28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72年8 月1 日間補實前之臨時人員勞保年資,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55,887元。並有工友(技工、駕駛)退休金、資遣費、撫恤金試算系統結果列印單(原審卷第149 至150 、153 至
154 頁)憑卷可參。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職金金額時,應否予以採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基法。經指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及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基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1 字第000000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工友,應自87年7 月1 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而觀以上開條文規定之文義、精神,乃就勞工之「工作年資」明定自受僱日起算,惟就「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仍肯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如何給予資遣費及退休金,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或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亦即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乃規定工作退休年資之計算,後段乃規定資遣費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二者(工作退休年資之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分別異其計算方式,而非均統一以「自受雇之日起算」為採計標準自明。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00000號函示: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1 個月平均工資。」,亦重申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旨趣。是以,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既屬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年資,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應如何給與退休金,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適用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或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依兩造間就此之協商以決之,先予敘明。
(三)按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未支領退離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原審卷第74頁)。而按上開所稱臨時員工,「二、依本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00000號函釋,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1 )各機關於64年11月3 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 月30 日 )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2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聘僱用之人員。(3 )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另查行政院84年6 月14日台84人政企字00000號函釋略以,自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實施(84年7 月1 日)後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任職年資,不得併計工友年資辦理退休。」、「三、復查勞基法第84條之
2 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原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7 月1 日廢止,工友管理事項並自同日起改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四、是以,工友曾任本機關學校,符合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依據法令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該段年資准予併資退休並核給退休金;惟如曾任本機關學校非屬本局上開85年函釋規定之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該段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已據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明在案(原審卷第70頁)。則上開工友管理要點及主管單位人事行政局之函示內容,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所規定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及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從而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應如何採計核給退休金,自應依上揭工友管理要點及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內容決之。經查:
1.被上訴人乃於67年10月始受僱擔任臨時工友,並於72年8月2 日補實為正式工友,依此等任職時點觀之,顯然已不符系爭函釋說明第二點所示「(1 )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 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之臨時工友年資應予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情形。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進用過程,被上訴人亦非應徵召服兵役員工之職務輪代人員,而未符合系爭函釋說明第二點所示「(3 )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乃光華國中依系爭約僱辦法所進用之按月支領工資人員。然該辦法所進用之約僱人員,應訂立契約,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劃表,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約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職1個月內,填列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層報各該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備查,系爭約僱辦法第6 、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00122 號卷,下稱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2頁)。而本件並查無高雄市教育局或光華國中於67年至72年間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或依上開辦法所出具之約雇人員僱用計畫表、僱用名冊、市政府核准之函文等文件;另被上訴人之支薪明細,亦與約僱人員薪給表規定之報酬薪點不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3 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依系爭約僱辦法進用之證明文件,至其提出之光華國中帳簿啟用表、70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表、法規文獻如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學校教務處各組工作分層內容、縣市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我國公部門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之研究、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臨時雇工工資資料(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至20、21、24至28、30至34頁)等文件,僅能證明光華國中曾發給被上訴人薪資及光華國中有對外約聘人員之證明,或屬抽象之法規論著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光華國中依系爭約僱辦法之規定,報請主關機管核准約僱並訂立契約而進用之臨時人員。
3.綜上,本件難認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僱辦法所進用,亦非64年11月3 日前獲進用、而於70年6 月30日前改僱編制內之臨時工友或應徵召服兵役員工之職務輪代人員,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計算核給被上訴人之退職金時,應併計系爭臨時人員之年資作為退職金給與標準,於法無據。
(四)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委會87年6 月18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00000 號函、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0000號函、88年6 月3 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函、88年8 月31日(88)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函、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7 日67局肆字第18532 號函、台灣省政府67年10月18日六七府人四字第000000號函、69年2 月28日69府人四字第00000 號函(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8、39、41、46、47、48頁、原審卷第123 、133 頁),觀以其所稱年資應予併計一事,均係針對是否符合退休要件之工作年資而為說明,與本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屬二事。又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解釋(本院卷第63頁),核屬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退休金應採新制或舊制之疑義所為說明,並非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何作為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說明。另人事行政局88年8 月6 日88局企字第000000號函(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121 頁),則未就退休金採計標準做成具體結論。又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所為函釋(原審卷第252 頁、本院卷第66頁),因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教育局,並非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光華國中、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亦非勞動事務主管機關或國家人事行政之最高管理單位,其就下轄個案所為之函釋,難認屬勞準法第84條之2 後段所規範之「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人事行政局工友退休金試算系統之內容(本院卷第93至102 頁),僅是電腦預設之選項,非可證明本件個案適用之法令規定情形。至訴外人吳世迷經採計臨時人員年資核給退休金一節,亦屬個案事實,並非適用勞基法前之「法令」,況該等個案之基礎事實、核定條件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其結果亦屬雇主自行所為決定,無從拘束本院。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證據之提出及主張,經核均於本件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系爭臨時人員年資既為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就系爭臨時人員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及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為之。而系爭臨時人員年資並不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 項第2 款及上開人事行政局函所示應予計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要件,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規定,該段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要件之年資,尚不合計給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發給系爭臨時人員年資之退休金,即屬無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計系爭臨時人員年資之退休金186,29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