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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杏杰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上訴人 盧錦玲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宣判日期欄「101 年4 月1 日」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4 月1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