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幸玲瑜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古雲龍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635號本票裁定,就該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可一併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計829,617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迨95年1 月26日,伊即已全數償還,此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然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931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更非適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及均自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35號民事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依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3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9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爰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伊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然伊已於95年1 月間陸續還清,伊曾要求拿回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已經搬離原住處,故伊無法取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固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然2 筆款項屬同一筆借款,係上訴人要求伊在每張本票上填寫金額10萬元,共計50萬元,伊不知為何上訴人僅要求擔保金額50萬元;且系爭5 張本票係伊一次簽發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票款,並非同一筆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係被上訴人另行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固已清償系爭借款,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票款則未清償。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10萬元,共計50萬元,系爭本票係分次簽發而非一次簽發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829,617 元,上訴人於94年3 月

4 日分別匯款76,265元、753,412 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1 月16日、1 月25日及1 月26日還清,且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4年3 月4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95年1 月16、25至26日存款平條3 張、上訴人之高雄縣梓官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明細影本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二)被上訴人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5 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票款?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致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狀態,而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5 張,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35號准為本票裁定在案,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5 張固為伊所簽發,然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另行向上訴人之借款,且系爭借款伊業已清償完畢,是兩造間並無該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前揭見解,自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主張伊基於兩造借貸契約關係,分別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1、2 日,每次以現金10萬元,共計5 次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5 張,用以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存在有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伊與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並無該筆50萬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審以上訴人除持系爭本票,用以證明兩造間有該筆50萬元之借款關係外,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說;復上訴人稱該借款50萬元,乃伊分別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

1 、2 日,分別每次以10萬元現金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每次借款則簽發系爭本票1 張予伊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細繹系爭5 張本票之記載內容,無論筆順、字跡、字體形狀、顏色及字跡位置,均極為類似;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8 月1 日、94年12月1 日、95年4月1 日及95年12月1 日,均相隔4 個月,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於每次借款後簽發1 張本票,以每次借款均相隔4 個月,衡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每次簽發票據時,無論筆順、筆跡、字體形狀、顏色及字跡位置均相仿;且系爭5 張本票之票號為452380至452384之連續票號,以上訴人自承:伊有在使用本票,因為有時候需要跟廠商周轉,每次都是買一疊,待使用完畢後,再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乃一次簽發等情,難認上訴人所言為可信。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筆50萬元之借貸合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該筆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尚不能認兩造間有該筆5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 │94年8 月1 日 │10萬元 │未載 │452380 │ │├──┼───────┼─────────┼───┼────┼──┤│002 │94年12月1 日 │同上 │同上 │452381 │ │├──┼───────┼─────────┼───┼────┼──┤│003 │95年4 月1 日 │同上 │同上 │452382 │ │├──┼───────┼─────────┼───┼────┼──┤│004 │95年8 月1 日 │同上 │同上 │452383 │ │├──┼───────┼─────────┼───┼────┼──┤│005 │95年12月1 日 │同上 │同上 │452384 │ │└──┴───────┴─────────┴───┴────┴──┘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