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郭保合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上訴人 郭振炎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當事人間101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房屋(下稱原系爭50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所○○○鎮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黃洪賣所有,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0、81年間拓寬道路而拆除,剩餘約
5.6 平方公尺。伊經母親郭葉概要求,出資向黃洪賣買受原系爭50號房屋拆除後之剩餘部分及該剩餘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並將原系爭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葉概,嗣後再變更為伊。詎被上訴人見伊長年旅居國外,竟於89年6 月26日將原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妻訴外人郭吳秀滿,並在系爭土地上自行鳩工搭建鐵皮屋經營「振興機車行」,而侵奪伊對原系爭50號房屋暨基地之使用及占有權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80 ,000 元(每月以3 ,000元計)。另原系爭50號房屋依其使用年限及評定價值,本已無需繳納房屋稅,惟因被上訴人將「振興機車行」之營業地址設於該處,致伊自91年6 月起迄今共10年均須按年以營業用房屋之稅率繳納,共計繳納9 ,570 元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 ,570 元(180 ,000 元+9,570元=18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系爭50號房屋因道路拓寬拆除後,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伊於拓寬工程結束後,先以貨櫃屋在原地占用,並沿用原門牌號碼經營「振興機車行」;嗣伊妻郭吳秀滿於89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原系爭50號房屋拆除後剩餘部分之權利,委請訴外人郭秋鄉以搭建鐵皮之方式重新興建,並於同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黃美珠購買同路52號房屋(下稱原系爭52號房屋)後,將兩屋打通,供伊繼續經營機車行使用;而後因上訴人多次無端爭執其就原系爭5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郭吳秀滿乃於94年1 月26日將當時系爭5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10贈與上訴人,並委由郭秋鄉將前開已打通之鐵皮屋再隔成現今懸示系爭50號、52號門牌之二部分(下稱現今系爭50號、現今系爭52號房屋),並將現今系爭50號房屋交付上訴人占用,伊則將「振興機車行」遷至現今系爭52號房屋繼續經營,自未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9 ,570 元本息部分(即房屋稅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面積為56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黃洪賣,於81年12月5日變更為兩造之母郭葉摡;於82年2 月11日變更為上訴人;於89年6 月2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郭吳秀滿;於94年1 月28日及94年2 月23 日分別變更權利範1/10及9/10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現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1 人。
(2)依高雄市政府補償金額發放資料所載,原系爭50號房屋於80、81年間因道路拓寬,經高雄市政府全部拆除,並由黃洪賣受領補償金。
(3)現今系爭50號、52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占地面積分別為28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均不含雨遮)。郭吳秀滿於94年間將現今系爭50號房屋交付上訴人占用。
(三)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前項房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系爭現今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原系爭50房屋因道路拓寬,經高雄市政府於80、81年間拆除,為兩造所不爭。雖依高雄市政府補償金額發放資料所載,原系爭號房屋係全部拆除。惟兩造均自承拆除後尚有剩餘小部分殘體(見原審雄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郭吳秀滿僱請搭建鐵皮屋之郭秋鄉於原審證稱:原系爭50號房屋拆除後僅剩1 面牆,寬度大約1 坪,已無屋頂(原審簡字卷第5-6 頁);證人即居住並在原系爭50號房屋附近經營代書業務之張木水證稱:拆除後僅剩1 、2 坪(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由是足認原系爭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後,尚剩餘牆壁一面,而非全無殘體。惟該殘體顯不足遮風蔽雨而無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無從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故縱使上訴人所稱其出資向訴外人黃洪賣購買原系爭50號房屋拆除後之剩餘部分乙情非虛,其就原系爭50號房屋亦無從享有物之權利。
2、次以,郭吳秀滿嗣於89年間出資股僱請郭秋鄉依上述剩餘牆面重新搭建鐵皮屋,面積約為17、18坪,而後郭吳秀滿向訴外人黃美珠購買原系爭52號鐵皮房屋,郭秋鄉再將其重新搭建之鐵皮屋與原系爭52號房屋打通;郭吳秀滿復於94年間僱請郭秋鄉將該打通之房屋重新隔間各節,亦據證人郭秋鄉證述歷歷(見原審簡字卷第6-7 頁),並有原系爭52號房屋89年7 月1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郭秋鄉所出具10
1 年1 月6 日聲明書附卷可參(原審雄調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155 、156 頁)。又現今系爭50號房屋之占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出資興建現今系爭50號或現今系爭52號房屋(本院卷第41頁)。綜上,以郭秋鄉證述其於89年間受雇重新搭建之鐵皮屋面積約17、18坪,依1 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大約56平方公尺(17*3.305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於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足徵現今系爭50號房屋及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即56-2 8=28 )部分,係郭吳秀滿出資僱請郭秋鄉重新搭建者,僅因94年間重新隔間,該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始含括於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是故,現今系爭50號房屋及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郭吳秀滿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屬郭吳秀滿所有。
3、再者,按就未辦理堡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系爭5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89年6 月26日由上訴人變更為郭吳秀滿,迄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再分別變更權利範圍1/10、9/10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現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1 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上開89年6 月26日之移轉登記係未經其同意之虛偽移轉云云;被上人亦辯稱郭吳秀滿僅同意於94年1 月28日將系爭50號房屋權利範圍1/10移轉予上訴人,嗣後同年2 月23日移轉權利範圍9/10則係遭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云云。惟證人張木水於原審證稱:原系爭50號房屋被政府拆除後,被上訴人(原審之被告)自己出資在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後來上訴人(原審之原告)回到高雄,雙方是否因此發生爭執其不清楚,但郭吳秀滿向其表示上訴人欲討回原系爭50號房屋,因為當初已經被拆除到剩下一點點,所以以贈與方式移轉1/10所有權給上訴人,要其幫忙辦理,之後可能雙方間糾紛持續擴大,所以郭吳秀滿又委託其將剩下的9/10移轉給上訴人,根據規定,義務人應提出印鑑證明,權利人則應提出身分資料,每次辦理都要重新提出印鑑證明,不能沿用前次提出的,當時上訴人及郭吳秀滿的資料均有交予其辦理,至於是否親自交付或由他人轉交已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118 頁至120 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調系爭50號房屋於94年1 月28日、2 月23日申請變更稅籍之相關資料,該
2 次辦理變更所附之郭吳秀滿印鑑證明,確係分別於
94 年1月26日、2 月21日所申請無誤。又兩造均陳明與證人張木水間並無任何特別關係存在等語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9 頁)。是則,上訴人於89年間若無辦理過戶之意,自無可能將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證人張木水;而郭吳秀滿於94年1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為維自身權益,通常亦應會立即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取回,實無可能將印鑑、身分證件等重要資料交予證人張木水持有長達近1 月之久,故證人張木水所稱郭吳秀滿事後另行交付相關證件委託辦理第2次移轉登記,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且其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或怨隙存在,而被上訴人就其印鑑遭證人張木水盜用乙節復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是本件兩造分別主張系爭50號房屋於89年6 月24日、94年2 月
23 日 之移轉登記係遭盜用證件所為云云,均非可採。
4、承上,郭吳秀滿已於94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3日先後將當時系爭5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10、9/10贈與上訴人,雙方並辦妥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堪予認定。又郭吳秀滿於89年間僱請郭秋鄉重新搭建之鐵皮屋占地56平方公尺;另系爭50號房屋稅籍登記之課稅面積亦為56平方公尺,俱如前述。故堪認郭吳秀滿以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式所表彰贈與上訴人之建物範圍,應即為其僱請郭秋鄉重新搭建之該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現今系爭50號房屋及現今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郭吳秀滿與上訴人間就現今系爭50號房屋及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之贈與契約,雖因與現今系爭50號、52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郭吳秀滿已將現今系爭50號房屋及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房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派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易言之,契約雙方縱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讓與之約定,讓與人於未交付占有前,其繼續占有該標的物仍屬有權占有,受讓人縱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仍無標的物之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而此原則不論於有償之買賣契約或無償之贈與契約均應同有適用。查,郭吳秀滿已將現今系爭50號房屋及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惟僅將系爭50號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稱郭吳秀滿有一併交付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內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與郭吳秀滿自89年迄今,均在現今系爭52號房屋經營「振興機車行」,而從未將現今系爭52號房屋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之28平方公尺部分交付上訴人乙節,此業經證人張木水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則依上開說明,郭吳秀滿移轉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28平方公尺部分,而被上訴人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共同使用該部分,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縱已取得該28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仍無收益權,故亦無所謂利益受損之可言。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 年5 月27日答辯狀已自認其於94年1 月26日後交付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予上訴人云云。惟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原訴字卷第16-20 頁),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將系爭50號房屋交付上訴人等情,惟該所謂系爭50號房屋之範圍及面積,由上開書狀內完全無法看出,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交付上訴人。遑論被上訴人於本件自始至終均否認將稅籍登記上系爭50號房屋權利範圍9/10贈與上訴人,更始終辯稱除現今系爭5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外,現今系爭52號房屋全部係供其一家人經營機車行營維生,不可能交付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曾為前揭自認之情事存在。
3、另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黃洪賣購入原系爭50號房屋之剩餘部分後,即將該剩餘部分之基地交由伊母郭葉概為伊占有,迄今伊從未喪失該基地之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就現今系爭52號房屋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基地之占有,無從認係真實。
4、綜上前述,上訴人就現今系爭52房屋內鄰接現今系爭50號房屋占地28平方公尺部分,固自被上訴人配偶郭吳秀滿受讓事實上之處分權,惟郭吳秀滿並未將該28平方公尺部分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無收益權,故該28平方公尺仍由被上訴人基於與郭吳秀滿之家屬關係而輔助郭吳秀滿占有,上訴人亦無利益受損可言。是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該28平方公尺房屋暨基地之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