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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被 上訴人 李幸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更字第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國禎前於民國89年上旬,因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經營困難急需頭寸周轉,乃提供資金、代為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並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各發票日、金額及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藉為本身債權之擔保。未料系爭支票於89年10 月3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洪國禎前揭入主汎生公司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由予以扣押在案(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歷經偵審,直至洪國禎因該案遭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獲判無罪均告確定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上開檢察機關方於98年3 月3 日准許洪國禎領回系爭支票。茲因洪國禎業已於98年3 月之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訴外人施教森,嗣後上訴人再於98年12月21日,透過施教森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原審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通知被上訴人出庭陳述,被上訴人亦無提出書狀或出庭陳述。

四、原審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且已公告請債權人依法申報債權,原審亦告知上開更生開始,上訴人竟未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支票債權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僅係聲請更生,尚未進入更生程序,縱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因更生方案尚有8 年履行期間,依法僅是訴訟不得繼續進行,尚非系爭支票債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汎生公司要求業務員必須先開6 個月業績的支票,但後來汎生公司倒閉無法出貨給廠商,票也沒還給業務員,上訴人經過多年才拿票主張權利,但伊已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9消債更51號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續以99年

4 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111 號公告,命各債權人於同年5 月13日前申報債權,另延長補報期限至同年6月2 日止,而上訴人早在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案件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便由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上開更生程序開始,惟上訴人並未申報債權,迨100 年1 月28日,案內更生方案仍獲裁定認可,並於100 年3 月2 日告確定。

六、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有無保護必要?㈡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無相當對價?茲敘述本院判決理由如下:

㈠按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特定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於債務

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以下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致更生程序終結後,究應如何處置,參照該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二「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至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所載,可知應先區分系爭債權是否為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抑或普通債權而定。倘係前者,依該條例第68條前段「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意旨,其訴訟仍有繼續之必要,法院亦應為實體裁判。若僅屬普通債權時,使債權人曾併行申報債權,則按該條例第36條第5 項「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依第

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明文,既已發生既判力,法院當須裁定駁回訴訟。至於未及申報之普通債權,除非不可歸責於己,因該條例第67條前段乃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其債權仍受更生方案所拘束,而無再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實難獲勝訴之本案判決,是法院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非法所不許。斟酌停當如是,乃在求取債權人現存權利實現,與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間之衡平。

㈡經查,被上訴人業於99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9消債更51號民

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續以99年4 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111 號公告,命各債權人於同年

5 月13日前申報債權,嗣延長補報期限至同年6 月2 日止,而上訴人早在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案件99年

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便由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上開更生程序開始,惟上訴人並未申報債權,迨100 年1 月28日,案內更生方案仍獲裁定認可,並於100 年3 月2 日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既經通知而應得及時陳報債權才是,乃其未予置理,過失當屬明顯,核情自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所指。揆諸首段闡釋,系爭支票債權並非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猶再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判決自無違法不當。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無庸再就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有相當之對價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因可歸責及己之事由而未於被上訴人更生程序中申報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上訴人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審以此而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民國)│(新台幣)│ │ │ │├──┼────┼─────┼─────┼───┼──────┤│01 │89.11.30│ 14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2 │89.10.31│ 13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3 │89.12.31│ 15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4 │90.03.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5 │90.03.25│ 3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6 │90.05.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7 │90.06.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8 │90.07.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09 │90.08.25│ 1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 │ │ │ │ │內湖分行 │├──┴────┴─────┴─────┴───┴──────┤│總計:54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