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人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岳峯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1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1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5 月3 日,下稱系爭房屋),伊另於87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購買地下一層編號1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伊就系爭停車位即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13日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於99年5 月18日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復授權大樓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侵害伊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一層編號1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仁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仁翔公司與各承購戶明定須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持分,並移轉登記停車位持分,才能取得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8年10月2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36
3 號函所示,向建商購買大樓停車位,亦必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之變更登記,才能取得所購買之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承購書,然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增加,足見未就系爭停車位產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未取得所有權即使用權。㈡坐落同段18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第一次登記時,未含停車位之持分為92/10000,嗣仁翔公司於87年3 月23日將未售出之停車位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在該92號房屋中,致該92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增為341/1000
0 (包括含有3 個停車位之持分,即每一停車為持分為83/10000,92/10000+83 ×3/10 000=341/10000 )。伊於90年
9 月14日向仁翔公司購買該92號房屋及2 個停車位,復因仁翔公司積欠稅費,由伊代其繳納,仁翔公司遂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3 個停車位(即編號1 、2 、19號)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告知伊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與使用權,伊並自98年5 月起即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迄今。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仁翔公司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且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固據提出183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下室車位承購書影本、和隆公司99年5 月18日函及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88年11月1 日高市稽楠財字第20768 號函等資料,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得以舉證證明之,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得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從而,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購買停車位,取得該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應視對建商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受對應之共用部分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定之,且於其後轉讓時,隨同主建物移轉於同一人。
㈡經查,系爭大樓自83年間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地
下1 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1896建號,車位空間並未獨立於其他共用部分,另外編列建號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1-250 頁)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大樓地下室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空間,非全體承購戶共同使用,而係屬於乙方(指仁翔公司)所有,由乙方規劃停車位,併同各戶房屋出售,其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該停車位之面積即以乙方獨立所有之地下室產權持分登記移轉,同時地下室即登記停車位承購戶共有,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不得對地下室主張產權或要求共同使用。未購停車位之承購戶,同意前項產權登記及停車位使用之約定,且此項同意效力及於該戶之繼受人,承購戶於房屋出讓時,並應負責將此情事告知繼受人,俾免衍生糾紛」,足認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受系爭大樓房屋時,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同意並與其它住戶訂定分管契約,亦即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同意地下室停車位依其編號,分屬於購買停車位者所分管範圍,而有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對照訴外人莊金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7 樓建物,原未配置任何停車位之建物,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80 , 此與上訴人持分相同,嗣莊金龍購入編號38號停車位,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增加至為10000 分之163 ,二者相差10 000分之83,可見增加停車位之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 0之83,承上所述,上訴人持分僅有10000 分之80,足認仁翔公司未將系爭停車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已陳明其最初向仁翔公司購買90號6 樓房屋時,並未
購買停車位,且依高雄市○○區○○段183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系爭房屋對共同使用部分,即1896建號之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80/10000。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嗣後於87年10月29日與仁翔公司簽訂系爭停車位之承購書,以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承購書影本之真正,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該承購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亦未能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另提出仁翔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然該發票係記載建物款(第002 至503 期),並非記載係系爭停車位款項,且付款金額亦僅有10萬元,而開立發票之日期(88年10月14日),亦與上訴人提出承購書上約定之付款日期(88年1 月)及購買金額(40萬元)均不相符,尚難以該發票之內容作為上訴人承購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此外,依上述承購書付款辦法第4點記載: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尾款5 萬元時,仁翔公司隨即辦理過戶。然依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故較購買系爭房屋之初,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增加,按之上揭說明,亦不足認定有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另提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88年11月1 日高市稽楠財字第20768 號函,主張證明其確有交付停車位價款,仁翔公司始委託陳秀霞辦理契稅申報事宜等語,惟上述函文內容,僅係稅捐單位通知通知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契稅之通知,惟該契稅之標的為何,並無法得知,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事後確實有繳納契稅之完稅證明,或辦理過戶之證明,亦難認上訴人確有向仁翔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張茹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