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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王美月被 上 訴人 賴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1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櫻花公司產品維修技術員,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至上訴人住處維修熱水器時,上訴人並未以言詞辱罵訴外人王秋明,竟於98年7 月2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9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庭,證述上訴人以「不要臉、偷賣我土地、搶我財產」等語辱罵王秋明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證述),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為虛偽之證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以系爭刑案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證述與事實不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未證述得很清楚,而是默認上訴人有罵王秋明,實際上他聽到的是王秋明說的話,但其證述的內容卻為好像有聽到王美月罵王秋明,才讓檢察官誤認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刑案發生當時前往上訴人

家中修理熱水器,嗣並於系爭刑案中作證,其證述內容大致為:檢察官問「是否有聽到王美月罵王秋明『不要臉、偷賣他土地、搶他財產』這些話?」被上訴人證述「好像有,他們吵得很大聲。」、「好像有,類似偷賣他家土地、財產等這些話。」、「我沒有很仔細去聽,因為我們是第三者,只是到他家去維修,不便去介入他人的生活…沒有聽到其他的話了」等語;系爭刑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證述有無虛偽?若確有偽證之故

意,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刑案所認定上訴人確有辱罵王秋明「不要臉、偷賣我土

地、搶我財產」等語等節,業據證人王秋明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確實因遺產繼承懷疑王秋明有盜賣上訴人家中的土地,系爭刑案案發當日,上訴人與王秋明看來就像在吵架,有人提到「不要臉」、「偷賣土地」,上訴人也有說「你搶我的財產」等語,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審理中自認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卷【下稱簡上114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堪認系爭刑案案發當日,上訴人確有陳述「搶我財產」等語,且上訴人或王秋明其中1 人確有人大聲說:「不要臉」、「偷賣土地」等語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再參上訴人稱:兩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至今無任何恩怨關

係等語(見本院簡上114 卷第38頁),且觀之系爭證述多半為「好像有」、「我沒有很仔細去聽,因為我們是第三者,只是到他家去維修,不便去介入他人的生活…」等語,經本院勘驗98年7 月20日之庭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114號卷第40頁),堪認兩造素昧平生,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在偶然機會,被上訴人曾親眼目睹上訴人與王秋明爭執之過程,其就所親自見聞之事實於系爭刑案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證述內容,尚屬客觀中立而未加入任何個人評價,而無迴護特定之一方之意,復核與上訴人上開自認懷疑王秋明有盜賣土地、當天看來像吵架,確有人陳述「不要臉、偷賣土地、搶我財產」等情,及證人王秋明上開證述相互一致,應認系爭證述確與系爭刑案之事實大致相符,難謂被上訴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

㈢上訴人雖另稱:因被上訴人證述不明確,誤導檢察官等語。

惟查系爭證述內容並非明確,多為「好像有…」等語,固然屬實。然而兩造素昧平生,被上訴人偶然見聞系爭刑案,實難期待其於案發後逾2 個月為系爭證述當時,猶能就案發當日之細節為明確之記憶,是其證述不甚明確,核與常情相符,難認其有故意誤導檢察官之情。況檢察官、本院刑事庭分別就系爭刑案起訴、判決,係依王秋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其次始參酌系爭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並引為旁證,亦有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是系爭刑案之承辦檢察官起訴或法官為判決時,係依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並非以系爭證述為惟一證據;故縱然系爭證述並不明確,亦不足以誤導系爭刑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誤導檢察官等語,洵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證述虛偽不實及誤導檢察官,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事實,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