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王仁仕兼訴訟代理人 涂雪仁被 上訴 人 歐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8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信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葆公司)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鈞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判決信葆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48 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嗣伊即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後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在伊與鈞院執行人員至信葆公司位高雄市○○區○○○路48之1 號處所為強制執行而欲查封其營業場所內所有財產之際,乃出面表示信葆公司願在同年
6 月28日前給付伊49萬元,並由渠等共同擔保履行,以換取當日不執行查封之強制行為,伊乃因此而當場聲請延緩執行二個月,詎信葆公司於屆期後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之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之時應允要共同擔保履行信葆公司所負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上項債款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乃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原判決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有誤載,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或為附帶上訴而應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等在鈞院強制執行時,僅表示願意代為出售應執行之機器,因此執行處事務官即表示強制執行延緩2 個月,讓伊等出售機器,以終結執行,嗣書記官既依事務官之意思記載查封筆錄,伊等就查封筆錄記得僅有如此記載之詞句,於上開記載下面即為空白,但書記官未緊接上開詞句下方讓伊等簽名,卻拿出另一張空白筆錄紙要伊等在上緣簽名。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查封筆錄記載共同擔保履行云云絕非伊等之真意,也非當時伊等看到及瞭解之筆錄,伊等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著有判例。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4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846 號查封筆錄為證,而該查封筆錄確載明「一、……據涂雪仁(即債務人之負責人)及王仁仕(即代理人)稱:我們願意在二個月(即100 年6 月28日)內提出現款新臺幣49萬元予債權人,並由涂雪仁及王仁仕共同擔保履行,請求今日不要查封動產。二、債權人代理人稱:同意債務人負責人等2 人之請求,並聲請延緩2 個月。三、司法事務官諭知:延緩期滿,債權人應陳報是否續行,另上開共同擔保部分,日後如有爭議,應另循實體訴訟處理。」等語,且並經債權人代理人蕭毓龍、上訴人2 人及民權派出所警員王泳崎、葉泰東等人依序簽名於後等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固執上詞為辯,並引證人即上訴人王仁仕之姐王玲玲到庭所證「書記官說人在現場就要簽名。書記官說這件是要做委託代售。他們兩個拿著空白紙在簽名」等語為證,惟證人王玲玲為上開證言時,並同陳以其係事後到場,到場時上訴人2 人正在簽名,而其只看到筆錄的後面而未見及前頁,且亦因匆忙而未注意該筆錄(指後頁)第一行是否有字及其他人的簽名狀況、順序等語,則以其到場時已值近於執行完畢而由上訴人等於筆錄為簽名之時,其於此前之整段執行情況及兩造於執行中所曾發生爭執、互為商談等各該事宜即均未為見聞,兩造於此時是否曾達成系爭共同擔保履行以換取延緩執行之協議,即非其可得而知之事項,上訴人自難以其事後再片斷聽聞所得之證言,而得否認兩造於執行中曾為如何協議之事實。而兩造所為之系爭協議及筆錄之製作過程等情,業經證人蕭毓龍即代被上訴人為執行之代理人、王壹理即本院書記官、葉泰東即民權所員警等人到庭分別具結證稱:「法院到現場執行時,對方夫妻反應非常激烈,一直阻擾法院執行,當時我們跟他們商談,甚至將金額降為48萬,後來沒有指封,唯一條件是要上訴人夫妻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我們才同意不指封,如果不是這樣,我們當天當場就會指封執行。當天法院公務員也有參與會談,當時他們確實同意擔保,才不查封。當天查封時,現場財產都在,且是法人的財產。如在騎樓有一台馬達,裡面廳堂全部是大型吸塵器及配件,滿滿的。(問:提示查封筆錄,是否你的簽名?)是。當時是記載完畢後我看完才簽名,我先簽的。書記官有給我們看筆錄內容後才簽名。」(蕭毓龍)、「我記得這件我去過兩次,第一次去的時候,現場騎樓有一台送回來屬於他們的機器,裡面也有其他機器,當時負責人情緒很激動,一直不讓我們封,說廳堂那邊的東西不是他們(指債務人)的,是別人的,後來雙方就協議,協議內容就如筆錄所載,他們有說願意在兩個月內出售清償,就是這樣債權人才同意不查封。(問:提示筆錄,是否寫完才請當事人簽名?)都是當場製作完畢並請雙方看過後才簽名的。內容也是依照當事人所言記載。擔保部分是債權人要求要記明筆錄。」(王壹理)、「當天是我和另一位警員去現場協助執行。印象有點模糊,去的時候,債務人反應很激烈,一直無法查封,後來雙方講了半個小時,才達成協議的內容。(問:筆錄是否書記官寫完才讓當事人簽名?)是。我沒有看筆錄內容,但確定是寫完後才給當事人簽名,當事人先簽,我和另位警員是最後簽的。」(葉泰東)等語纂詳,而核實際代表被上訴人進行上開執行程序之證人蕭毓龍所述,與和兩造俱無關連且為執行公務而無可能故為偏坦任何一造之虞之證人王壹理、葉泰東所述均屬相符,加以為兩造未為爭執之執行斯時的現場確置有諸多有價值之機具可供查封,以動產本隨時得加以移置而難以追及,在好不容易執行現場得有相當財產可供指封以確保其債權將來能因拍賣獲償,且亦有執勤員警在場可保查封執行完成之情形下,如非債務人願提供相當可確保其債權實現之條件,且被上訴人在獲通知後經衡量各情亦為同意,僅為執行代理人之蕭毓龍自不可能干冒喪失為委任人取得財產以為清償之機會,而背信地隨意請求延緩此次執行以讓債務人得有移轉財產免受執行之利益,況上訴人均為經營商業而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亦非文盲而不識文字,衡情其等應不可能不知在文件上簽名所可能產生之利害得失與效果,更應不可能會在空白文件上任為簽名,而核上開查封筆錄所記載之文字用語清晰明確,且所記載之文字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或難以辨識或閱覽之情事,其簽名頁最上方如上述更留有「擔保部分,日後如有爭議,應另循實體訴訟處理。以下空白」之一行文字而非空白,隨後簽名之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各人何有諉為不知之理,綜上各情,證人蕭毓龍所述應符事實而堪採信。今系爭執行筆錄既為本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且核其內容亦符事實,上訴人所提反證亦不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依上開說明,就其所記載系爭共同擔保履行之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已於上揭時地為如系爭筆錄所示之履行協議,且雙方並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新成立該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另查兩造為上開查封執行之延緩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乃向本院執行處陳明「相對人信葆公司尚未將機器出售仍無資金清償,遂請求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續行延緩執行一個月之聲請」等語而請求續行延緩執行,再為期滿後,則向本院陳明債務人未信守承諾併未依約清償而請求續行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00 年9 月7 日再會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前往同址進行查封,惟信葆公司所在之該址已改為「翰衛企業社」,原懸掛之招牌看板改為「Hanwei clean system
」 ,債權人原欲指封該址騎樓下之「高壓清洗機」,但因其中高壓幫浦已被拆除而無執行實益,被上訴人乃請求換發債證不再執行,後本院即於翌日發予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等情,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信葆公司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債務人信葆公司既未依系爭筆錄所載內容於期限內提出49萬元現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更為執行竟無任何所獲,系爭共同擔保履行之條件自已成就。而核之上訴人協議為信葆公司「共同擔保履行」之意,其或在補充信葆公司履行債務之責任,或即係約定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於信葆公司未在期限內付款之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同此之給付,惟不論系爭協議之性質係具補充性之保證人之責任,或具獨立性之擔保契約,以該共同擔保履行之條件既已因信葆公司未在期限內付款且更為執行亦無所得而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於執行時所新成立之系爭協議內容而負其擔保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項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筆錄確為本院書記官依兩造於執行時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而依法製作,且其內容亦符真實而具完全之證據力,兩造間確已成立內容如系爭筆錄所示之履行協議契約,而上訴人同意共同擔保履行之條件,已因所擔保之信葆公司未在期限內付款且更為執行亦無所得而已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內容而共負擔保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履行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法即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