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商催祥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上訴人 程周寶治
程慧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慧年被 上訴人 程○○(原名商○○)法定代理人 程慧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將名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其中2,0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程慧君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3,9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程○○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1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程慧君已分別將其等名下100 股、2,200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致給付不能,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程慧君應給付上訴人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94 至195 頁),上訴人聲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 月12日以235 萬元,向訴外人楊○○頂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改名為○○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因當時公司法規定須有7 名以上股東,故上訴人另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父母商○○、商○○○、上訴人前同居女友程慧年、程慧年之母程周寶治、程慧年胞妹程慧君、上訴人與程慧年所生之女程○○(原名商○○)之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因○○公司所有資金及一切設立費用,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被上訴人均未實際出資,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因程慧年利用被上訴人之股權阻擾○○公司業務經營,拒不辦理返還股份手續,上訴人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2,0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程慧君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3,9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程○○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1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公司,公司營運均由程慧年出資,且公司經營均賴被上訴人家人出資,否則早已無法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公司俱為其出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主張:上訴人已提出支票存根證明購買○○公司之235 萬元為伊出資,該帳戶內資金乃上訴人個人資金,程慧年並未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等語。並請求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2,0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程慧君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3,9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程○○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1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程周寶治、程慧君已將其名下股份分別轉讓
100 、2,200 股予訴外人鐘○○,以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給付上訴人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程慧君應給付上訴人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抗辯,並補充:上訴人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成立迄今都是程慧年在出資、經營,支票雖是上訴人的名字,但支票都是程慧年開的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程慧年於86年間為男女朋友。○○公司於86年1 月
14日之股東及所持有股份為商催祥10,000股、商○○2,000股、商○○○2,000 股、程慧年10,000股、程周寶治2,000股、程慧君3,900 股、程○○100 股(合計7 人共30,000股),董事長為商催祥,董事為商○○、商○○○,監察人為程慧年。被上訴人程周寶治、程慧君、程○○並未實際出資。
㈡程慧年0000000,00000000000000於
00 年0月00日000000000000 000程慧年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
㈢目前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為:程周寶治1,400 股、程
慧君1,700 股、程○○100 股(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股東名簿)。
六、依兩造前揭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公司由其一人單獨出資,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公司股份登記(程周寶治2,000 股、程慧君3,
900 股、商○○100 股)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公司由其一人單獨出資,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所有資金均係伊出資,程慧年係公司
會計,被上訴人及程慧年均未出資等語,並提出購買○○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4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6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公司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依○○公司於86年1 月14日成立時之股東名冊觀之(見原審卷第49頁),除上訴人與程慧年及其等女兒程○○外,其餘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上訴人之父母、程慧年之父母,各占有一半人數,上訴人固主張:當初程慧年是應徵公司會計,伊僅將車行調度及會計委請他做,伊等間為純粹是勞僱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然倘若兩人僅為單純僱用關係,何以上訴人與程慧年所登記之持股均為10,000股,同為股東中最高,與上訴人至親之父母反而僅分別登記2,000 股,尚與常情不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含伊共有八名兄弟姊妹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倘○○公司全部係由上訴人出資,其又尚有多名近親,又何須冒無法取回之風險,而借用被上訴人程周寶治、程慧君名義登記股權,上訴人主張○○公司由其單獨出資,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固為上訴人名義申設,然依社會現況,使用支票帳戶付款非必然為帳戶申設人全額出資,亦可能隱含合夥人或以其他原因取得資金,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根至多僅能證明係以其名義之票據付款,尚不足以證明該支票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上訴人個人所有而全額出資。且上訴人迄本院審結,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用以購買○○公司支票之款項來源證明,就所主張為其單獨出資之詞,顯未能證明為真實。
⒊上訴人另以:程慧年於刑事案件提出之79年○○○○有限公司帳目筆記簿,該筆記簿影本上方記載:「車款付580000。
商、程各付290000」等字樣,筆記簿原本業經程慧年以藍筆畫線塗去,表示沒有這筆交易,證明程慧年沒有出資等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00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卷宗內第299 頁之上開筆記簿影本,上開記載係以紫色螢光筆塗描,仍可明顯看出原始字跡,並未有以藍色簽字筆塗掉之痕跡(見本院簡上卷第211 頁、本院00年○字第000 號影卷第19至21頁),倘筆記簿原本上之記載業以藍色簽字筆塗去,應無可能提出未經塗銷之影本過院,上訴人所述已有不符,再者,程慧年於前開00年度○字第000 號刑事案件提出筆記簿資料,用意在於證明其確有出資,豈有反將該處記載以藍筆劃去而置自己不利之理,更無必要在提交法院上開證據後,多此一舉塗去該等字樣。況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乃係其一人單獨出資頂購並經營○○公司,上開筆記簿之記載僅為車款,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全額出資購買○○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公司車輛查詢明細2 紙,主張伊在公司成立前即有購買車輛、板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164 至165 頁),惟此僅可見靠行於○○公司名下之車輛明細,核與何人出資購買等節無涉,及上訴人另以:會計師姜○○並不清楚各股東有無出資及實際出資金額,無法證明程慧年有出資等語,而觀諸證人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上訴人與程慧年間之實際出資情形縱不清楚,並非當然表示購買及經營○○公司之價金全數由上訴人出資,凡此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購買及經營○○公
司悉數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抗辯係由程慧年全數出資尚有瑕疵,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本件既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全額出資之事實,即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前開爭點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程周寶治、程慧君已分別將名下○○公
司100 、2,200 股之股份轉讓予鐘○○,以致給付不能,故請求其等分別賠償上訴人15,600元、57,2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94 頁),並就此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給付上訴人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程慧君應給付上訴人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購買及經營○○公司全數由其單獨出資,其請求被上訴人程周寶治、程慧君返還股份,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如前所述,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主張: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2,0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程慧君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3,9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程○○應將名下○○公司股份,其中100 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就程周寶治及程慧君部分追加備位聲明主張:㈠被上訴人程周寶治應給付上訴人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程慧君應給付上訴人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無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