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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祖馨訴訟代理人 梁志郎被上訴人 張詠淳

陳玟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雄調簡字第1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職員,被上訴人張詠淳於民國92年4 月26日、被上訴人陳玟如於96年5 月10日到職,均於100 年5 月離職。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97年9 月起並未自其薪資中扣除6%作為應提撥之勞退基金,且如有加班,上訴人均依其申請給付加班費,並無對其逾時加班不發給加班費情事,竟於離職後,以上訴人在其薪資中扣除6%作為應提撥之勞退基金、上訴人未發給逾期加班費等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調解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的數據資料,第二次調解時被上訴人始提出詳細數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不知上訴人並未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作為應提撥之勞退基金,及無不發給加班費情事,且又無法及時查證,遂於100 年6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張詠淳、陳玟如各新臺幣(下同)94,000元、90,000元,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返回公司查閱資料後,始發覺上訴人既未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作為提撥勞退基金之用,更無不發給超勤加班費情事,才知受騙。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與之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上訴人自係因被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已分別獲償94,000元及90,000 元 。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既經上訴人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則該調解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該調解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張詠淳94,00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陳玟如90,000元之意思表示撤銷;( 二) 被上訴人張詠淳應給付上訴人94,000元、被上訴人陳玟如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張詠淳前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被上訴人陳玟如為OP主任,均為內勤行政工作,因無法配合上訴人例假日至外地之每場參展,上訴人公司即公告將被上訴人2 人降職降薪。故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公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勞退6%退休金及超時加班費。上訴人確實自96年6 月起至99年1 月就被上訴人陳玟如每月薪資扣6%退休金,及自被上訴人張詠淳96年11月至99年12月每月薪資中扣6%退休金;又每次旅展時,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都超過12小時,但上訴人每次僅補給被上訴人8 小時的假,平常上班時間也都超過8 小時;此外,被上訴人尚可依就業年資請求資遣費,以上金額被上訴人於勞工局2 次調解會議中皆有附上佐證資料,同時也經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勞工局3 位調解委員確認無誤才完成調解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與之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上訴人張詠淳、陳玟如原本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47142元、99917 元,經調解委員要求各退一步求取整數後,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詠淳、陳玟如94000 元及90000 元而達成和解,當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打電話向總公司老闆確認金額後才在調解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並無以詐術使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上訴人也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復主張:100 年6 月22日調解時,在調解紀錄上有記載,如調解不成立則以A 方案循司法途徑解決,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為若上訴人不同意付這筆錢,仍然可以另行訴訟,不知道調解已經成立,所以才簽名,上訴人認為勞工局有誤導之嫌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8 條 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同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張詠淳、陳玟如等2 人超時加班費、福利金、勞退提撥金、資遣費等各94 ,000 元、90,000元,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原審卷可按,嗣被上訴人就該調解方案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聲請就調解方案裁定強制執行時,未爭執調解之成立及效力,循抗告程序為救濟,自難於本件再爭執有調解未成立之情事。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工局調解時為不實陳述,其被詐欺而為同意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 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表明其爭議要點及請

求調解事項包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自被上訴人薪資內扣6%勞退金及福利金相關問題等,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0 頁)。100 年6 月8 日第1 次調解會議紀錄記載「勞方表示:如調解申請書並擴張資遣費請求」,該調解紀錄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39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第1 次開會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調解會議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81 頁),顯見上訴人於該100 年6 月8日第1 次調解會議時已可知悉被上訴人之訴求為何。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第1 次開會時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一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出勤表及薪資資料於上訴人公司均有留存,並非僅被上訴人持有之資料,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為何,自可以上訴人自有之完整資料查證被上訴人所請有無理由。上訴人於第1 次調解會議後,至同年月22日第二次調解會議調解成立時,顯然有合理之時間及管道得瞭解、查明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無訛,且上訴人於第 2 次調解會議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有疑義,亦可不於該次會議同意該調解方案。上訴人既非無機會或無時間就被上訴人所請為查證,卻仍然同意成立調解,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被上訴人之陳述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2、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陳玟如曾有離職又復職,居然還算離職期間的勞退提撥金,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發現時覺得被上訴人陳玟如有騙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原先請求之金額為張詠淳、陳玟如分別為147142元、99917 元,經調解委員要求各退一步求取整數後,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詠淳、陳玟如 94000元及 90000 元而達成和解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計算表、方案明細表以及調解紀錄附原審卷可佐,可知兩造和解金額係低於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故縱使被上訴人計算原請求金額之方式或基準與事實未盡相同,然在被上訴人降低請求金額達成和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並非當然受有不利益。況上訴人有合理的時間及機會查證被上訴人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當無可能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數據即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

3、縱上,上訴人主張伊係遭受詐欺而為同意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撤銷於

100 年6 月22日調解現場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張詠淳、陳玟如各94,000元、90,000元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三)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分別規定甚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在調解紀錄上有記載,如調解不成立則以A 方案循司法途徑解決,故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為若上訴人不同意付這筆錢,仍然可以另行訴訟,不知道調解已經成立,所以才陷於錯誤而簽名云云。惟觀諸100 年6 月22日之調解紀錄,有關可以A 方案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文字,乃記載於勞資雙方主張之欄位中,並非記載於調解方案欄位內,任何具一般智識經驗者,均可明確知悉上述文字之記載僅係勞資雙方主張之意見,並無可能產生調解未成立之誤認,也無可能影響調解之效力。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屬因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況此勞資爭議之調解性質上屬和解之ㄧ種,在無證據證明調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變造之情況下,依法上訴人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同意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已成立之調解依法強制執行取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得款項,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