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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蘇旺田被 上訴人 蘇美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兄妹關係。伊於民國78年8月5 日與訴外人黃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伊。伊恐日後發生財產分配之問題,故與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嗣伊為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要求上訴人出具身分證明文件,竟遭上訴人拒絕,伊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有固定收入得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後,再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故伊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上訴人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經伊同意後即將相關資料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屋固為被上訴人向黃棉所購買,然買賣價金是伊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償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故將伊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此舉係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之意思,兩造係成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陳稱:系爭房屋係伊簽發支票分次給付予黃棉;系爭房屋自始都是伊在,亦為伊出租使用,且相關稅金、補償金都是伊在繳納處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黃棉為系爭房屋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於78年8 月5 日,向黃棉買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二)上訴人自78年8 月間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三)系爭房屋之稅金及補償金,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黃棉為系爭房屋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受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惟其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說要買店面做生意,叫我支援她買房子,我跟她說好,並問她需要多少錢,就分次給她。全程中我只負責出錢,其他都是她處理,她並沒有告訴我買的價錢及買哪一間;我並沒有授與代理權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也沒有跟我拿身分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原審101 年11月10日及同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94頁),縱依上訴人前揭所言,至多僅能認兩造間或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尚無由認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況審以系爭房屋之稅金、補償金均為被上訴人繳納,催繳公文均載明請求被上訴人繳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使用補償金繳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文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系爭房屋修繕事務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東森宅速修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租賃使用,亦由被上訴人經手,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經伊同意後即將相關資料交與被上訴人等語云云。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經認定於前,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本身尚無由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其向上訴人表示者自應係借用其名義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言,應無足採。而上訴人既同意借用其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另上訴人復稱:系爭房屋固為被上訴人向黃棉所購買,然買賣價金是伊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償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故將伊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此舉係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之意思,兩造係成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張可採。

(4)從而,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伊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