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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林弘青被上訴人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莊雅棠已陸續清償上訴人60萬元,乃訴請確認由被上訴人與莊雅棠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逾7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嗣經第一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莊雅棠清償之60萬元,依和解書約明之債務抵充順序抵充後,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130 萬元尚餘88萬元未為清償,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88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萬元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12月26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42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 萬元額數,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則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42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