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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張宗一被 上訴人 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1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6 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於同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6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而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外,被上訴人尚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以為擔保,約定車輛仍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另出具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身份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等予上訴人為據。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專以放高利貸為業,被上訴人雖係為借款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依約提出買賣契約書、計程車營業執照等物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上訴人2 次借款均未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消費借貸關係應不成立。縱認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上訴人自85年間借款成立時迄其100 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其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無提出異議或抗告,嗣系爭本票裁定於100 年3 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亦無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依照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業已中斷,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或因欠缺要件而撤銷執行處分,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雖於99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間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第1855號判決撤銷上訴人之強執執行,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於9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對本票有所主張,本件借款請求權,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故本件請求權已經屆滿十五年請求權消滅且抗辯權發生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5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張予上訴人收受。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對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雄簡第1855號),該訴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6日撤銷原執行命令。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身份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汽車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雖以本件要物性尚未具備為辯,惟查,本件兩筆借款之借款時間不同,1 筆是85年6 月借,被上訴人並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予上訴人,1 筆為85年10月借,被上訴人並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予上訴人,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本票及其他擔保物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曾依約交付該筆借款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當會尋求法律途徑救濟或者不再向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卻再次向上訴人借款復又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此舉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提供予上訴人為擔保乙節,亦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22頁),觀諸上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及金額與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相符,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豈會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以10萬元作價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而使自己負擔可能須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等語,洵不足取。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本票等證據,且參以被上訴人承認其簽發本票交付上開擔保品係為了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等情節,堪認上訴人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類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民法第478 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法律給予經濟弱勢之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此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且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係將催告作為負遲延責任之要件,而非以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作為負遲延責任之要件之法規範內容相符,足見民法第478 條規定確係針對遲延責任而非有關時效起算之規定。況如將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貸與人須定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認係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此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如其不催告,時效將永不進行,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其顯與時效制度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者之設計目的有違。故若將此遲延責任之規定執為推論貸與人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關規定,將任由貸與人片面決定時效之起算,而變相使時效期間為無止盡之延長,反使弱勢之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此顯與民法第478 條之立法本意相悖,合先敘明。

⒉就系爭兩筆借款之清償日究竟為何時一節,上訴人主張到

期日均為86年1 月30日,迄伊100 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則主張到期日均為借款日

1 個月後,是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時效完成。惟查,兩造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認其等主張為真,而依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等證物,則均未記載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是兩造既均無法舉證清償期係何時,應認兩造間前揭2 次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依照前揭⒈之說明,上訴人自得隨時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借貸契約成立時(即85年6 月21日、85年10月30日)開始進行,然上訴人借款後遲至於100年12月8 日始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本件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借款,自屬有據。

⒊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無提出異議或抗告,嗣系爭本票裁定於100 年3 月16日確定,亦無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係就系爭本票債權為主張,是就本票以票款請求權有所主張,與本件係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主張並非相同,再者,依照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上關係存否之效力,被上訴人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上關係有所爭執(包括時效),亦無從於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中為主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異議或抗告而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之意思,應有誤會。次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492 號),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2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且主張時效抗辯(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第18頁),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6日撤銷執行命令,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492號卷、100 年度雄簡字第18 55 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之意思,且早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已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云云,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係主張時效抗辯,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認被上訴人係承認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1 │85 年6 月21日 │ 100,000元│ 未 載 │ 138403 │ 陳文正 ││ │ │ │ │ │ │├──┼───────┼─────┼──────┼─────┼──────┤│ 2 │85 年10 月30日│ 60,000元│ 未 載 │ 138409 │ 陳文正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