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許市許國珍之承.
李許飼許國珍之承.許金葉許國珍之承.許國瑞原許國珍之.許慶山許國瑞之承.許賴素玉許國瑞之.許昱成許國瑞之承.許惠青許國瑞之承.許郁彬許國瑞之承.許榮枝許國瑞之承.蔣許金鑾許國瑞之.施許菊美許國瑞之.許美秋許國瑞之承.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複代理人 陳莊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
2 日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6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後開部分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國珍遺產範圍內及上訴人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國瑞再轉繼承許國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分別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趙榮中、許國珍連帶給付債務,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然原審判決後,許國珍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係執其等與許國珍繼承法律關係之個人抗辯事由為其上訴理由,是依民法第275 條之反面解釋,對於未具上訴之趙榮中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趙榮中,趙榮中部分已先行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國珍於判決送達後之民國94年5 月10日死亡,致原判決無從確定,其繼承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許國瑞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00 年11月23日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上訴人許國瑞於
100 年12月16日死亡,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許國瑞之繼承人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承受許國瑞部分之訴訟,此有許國珍、許國瑞及其等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裁定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雄簡卷第82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榮仁、林初於民國87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7 年,自87年3 月27日至94年3 月27日止,並書立同額借據1 紙交原告收執,還款方式分為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利率約定本借款經政府停止補貼時,同意改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1.575 %計息,並於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1.575 %計息,起訴時之年率為7.915 %;復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自遲延時起,就遲延還本部分,改按本件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趙榮仁、林初至92年5 月27日止,尚結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再查趙榮仁於92年8 月15日死亡、林初於92年12月14日死亡,渠2 人之繼承人趙榮中、許國珍均已分別承受2 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爰依本件借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許國珍、趙榮中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69 元,及如附表分別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許國珍、趙榮中於原審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被告趙榮中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即許國珍之承受訴訟人就許國珍敗訴部分,於超過所得遺產範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據上訴人全體到庭,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上訴理由,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之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等人,均稱: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惟對於許國珍之財務狀況全不了解,也未與之同居共財,由渠等繼承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僅就上訴人全體繼承許國珍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榮仁、林初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戶籍謄本、特約條款、小額信用貸款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原審核對無訛;而上訴人等分別為已歿之被告許國珍、上訴人許國瑞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民法第1154條及1174條規定,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等情,並均為上訴意旨所自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雖上訴人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等人就許國瑞部分承受訴訟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並參酌已到庭之上訴人及答辯狀之內容,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則被告許國珍為林初之法定繼承人,許國珍於判決後過世,上訴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許國瑞為許國珍之繼承人,嗣上訴人許國瑞提起上訴後過世,上訴人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又為許國瑞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分別自被繼承人許國珍、上訴人許國瑞所繼承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限於遺產範圍內,上訴人等始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雖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趙榮中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及本件借款契約條款第2 條、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珍與原審被告趙榮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而上訴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許國瑞為許國珍之法定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復為上訴人許國瑞之法定繼承人,自均應分別就許國珍、許國瑞再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條款第2 條、第
3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國珍與趙榮中(趙榮中部分已確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469 元,及如附表分別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許國珍部分於上訴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繼承被繼承人許國珍遺產範圍內,及上訴人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繼承被繼承人許國瑞再轉繼承許國珍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判命許國珍應與趙榮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訴人繼承許國珍、繼承許國瑞再轉繼承許國珍遺產範圍內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及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趙榮仁、林初未依約返還借款,乃向被告許國珍、趙榮中等人起訴,核其所為,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起訴當時,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尚未增訂,依當時之相關規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復同意依現行規定,僅就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因而所生相關費用,應命勝訴之一方負擔全部,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單位:新台幣)┌─┬─────┬─────────────┬────────────┐│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 │├─┼─────┼─────────────┼────────────┤│一│146,469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 │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計算之利息。 │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 │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按│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之利息。 │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 │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 │ │三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三│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 │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