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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何秀雲即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 吳東擁人被上訴人 張勝泰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張勝泰應再給付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各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勝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勝泰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勝泰部分,由上訴人張勝泰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東擁、何秀雲(下簡稱吳東擁、何秀雲)起訴主張:伊等為夫妻,平日共同於高雄市○○區○○○路上設攤販售水果。值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17時48分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勝泰(下簡稱張勝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路與○○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誤踩油門之過失行為,而連續撞及多位用路人及攤販,其中包含伊等所擺設之水果攤架及吳東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並致何秀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併裂傷、左膝挫裂傷、胸腹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有4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另何秀雲因上開傷害受有頭暈等後遺症之精神上痛苦,故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勝泰賠償新臺幣(下同)182,559 元。又因系爭車禍,致吳東擁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電子秤、活動桌椅受到撞擊而有所損壞,另吳東擁向批發商購買之水果亦因此撞壞或遺留現場無法再賣出,當日所賣得之收入亦因車禍而部分逸失,共受損89,5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張勝泰應各給付何秀雲182,559 元、吳東擁89,545元及均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張勝泰則以:㈠何秀雲部分:

醫藥費之支出部分,就何秀雲所呈之憑據,僅7,613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14,095元,已足以完全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何秀雲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而就看護費用部分,何秀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他人看護一事,且於何秀雲出院後翌日,即至北港媽祖廟拜拜,足認何秀雲已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就交通費用部分,何秀雲所提之收據不足採信;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何秀雲據以計算之薪資數額未提出證據,且未能證明其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又何秀雲所為之工作多以叫賣、收錢為主,非以粗重之勞力付出為必要,難認何秀雲此部分請求有據;至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何秀雲請求之數額過多,請求予以酌減。

㈡吳東擁部分:

吳東擁所提之電子秤收據、送貨單、水果購買收據僅能證明吳東擁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吳東擁因系爭車禍而致使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且當日車禍發生已為黃昏時刻,吳東擁應已賣出一定數量水果而有收入。

㈢另吳東擁、何秀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違法於○○○路上擺

攤而占據道路,致系爭小客車暴衝時無從閃避,故其等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請求減免。並聲明:吳東擁、何秀雲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張勝泰應給付何秀雲89,280元、吳東擁58,960元,及均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勝泰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已辯稱據何秀雲家人告稱其於出院翌日即前往北港拜拜,行動已然恢復,然原審未調查其家人何人轉告以明真相即不予採信,認定顯有可議,又何秀雲擺攤業績不一而足,應以其月平均收入為據,然原審逕以最低薪資計算,顯非合理,另何秀雲警詢時自稱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其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吳東擁於事發時未必將其進貨之水果全數搬運至現場,擺置現場之水果亦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全數毀損,原審認定之數額已有可議,且若非何秀雲、吳東擁在該處違規擺攤,伊自無予以撞擊之可能,原審認伊須負80% 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張勝泰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東擁、何秀雲再一審之訴均駁回。吳東擁、何秀雲對張勝泰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對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並補稱:伊等之攤位並未占用車道,本件全係因張勝泰之過失所肇致,伊等設攤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或過失可言,原審認伊等應負20% 之過失責任顯有違誤,且何秀雲受有之精神損害甚鉅,原審僅判命張勝泰給付80,000元似嫌偏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吳東擁、何秀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勝泰應再給付何秀雲72,320元、吳東擁14,7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勝泰於此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吳東擁、何秀雲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秀雲、吳東擁平日共同於高雄市○○區○○○路上設攤販

售水果。100 年6 月26日17時48分許,張勝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五權南路與國光路口附近時,因誤踩油門之過失行為,而連續撞及多位用路人及攤販後,再因倒車撞擊他人車輛使該車輛撞擊何秀雲、吳東擁所擺設之水果攤架及吳東擁所有之系爭小貨車。

㈡何秀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19 元、交通費用2,500元、證明書費300 元。

㈢吳東擁為修復系爭小貨車已支出烤漆、工資各2,000 元、1,

000 元。㈣吳東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曾進貨鳳梨1,860 台斤、芒果

747 台斤,金額各為46,500元、26,145元。㈤何秀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5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勝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法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可知。

⒉經查,何秀雲、吳東擁主張張勝泰於上揭時日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於行經○○○路與○○路口附近時,因誤踩油門之過失行為,而連續撞及多位用路人及攤販後,再因倒車撞擊他人車輛而使該車輛撞擊何秀雲、吳東擁所擺設之水果攤架及吳東擁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19頁)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

104 頁),且為張勝泰所不爭執,而系爭小客車並無煞車系統或引擎暴衝等可致張勝泰不能控制系爭小客車之瑕疵等情,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認:⑴系爭小客車若煞車系統正常,縱在停駛狀態下,發動引擎入檔行駛,縱有暴衝現象,在駕駛人用力踩煞車情形下,車輛仍會停留在原地;⑵而於靜態測試情況下,系爭小客車並無煞車管路漏油現象、前後輪煞車來令片厚度均堪用、煞車踏板高度及踏板遊隙正常、煞車力數據亦顯示該車之煞車系統正常;⑶另系爭小客車雖有

3 個故障碼,但分別為燃油系統—含氧感知器訊號不良、AB

S —右前輪輪速感知器沒有訊號、定速控制—速度低於35km/h或沒有速度訊號等故障,該故障與引擎暴衝無關。而系爭小客車之煞車踏板上並無設置橡膠套,僅有光滑金屬面,故易使駕駛人因不小心或緊張時,腳滑移至右側油門踏板而導致車輛往前衝,而參酌系爭小客車煞車踏板右下緣確實有見磨損痕,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又下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恐與駕駛人操作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較為密切,與車輛製造過程較無關聯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52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張勝泰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鑑定結論有何瑕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車輛行車事故之專業研究機關,且該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張勝泰操作系爭小客車時之錯誤行為所致,足認張勝泰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何秀雲、吳東擁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㈡何秀雲、吳東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若干?⒈何秀雲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法有明文。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①何秀雲因系爭車禍造成前揭傷害,先後於○○醫院、○○聯

合診所、○○○中醫診所看診,而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7,019 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醫院100 年7 月1 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5 頁、第10頁)為憑,是原告確曾於該諸期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堪予採認。另就交通費用支出2,500 元部分,亦據何秀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就醫時日之計程車搭乘收據,核與看診日期均相符,且依何秀雲傷勢主要均集中在下肢,此對於何秀雲之行走站立顯已致生不便,若強使其自行騎乘機車或佇立守候公車接駁,恐將加劇或遲緩傷體之療癒,是其搭乘計程車看診亦屬必要,至100 年7 月1 日部分係屬出院,此應屬單趟支出,爰比照100 年6 月26日住院之單趟支出而酌減為

150 元。另就何秀雲因系爭車禍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或可認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何秀雲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此觀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自明。是何秀雲所提出前揭○○醫院就醫證明書2 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均為本院審酌之證據基礎,可認屬何秀雲實現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證明書費用共300 元(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16 頁),此自均可向張勝泰請求;惟其他證明書等費用200 元(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至第110 頁),或為重覆申請,或為何秀雲向保險公司請求所用,則難認屬何秀雲因系爭車禍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何秀雲於100 年7 月29日前去○○○外科診所就診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其既自承係為確認傷口發炎是否已好,嗣經醫院確認外傷已痊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是此部分之看診並非診療性質,自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另何秀雲雖提出於101 年2 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前往○○○外科診所及○○聯合診所看診之收據(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第118 頁),然俱未見其有何看診紀錄,應僅屬證明文書之申請,且該部分之證明文書亦均未見何秀雲提出於卷內供本院審酌;又101 年2 月6 日之交通費收據(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則未見此日何秀雲有前往醫院就診之記錄,亦難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故上開費用共計

500 元,何秀雲自不得請求。是依上述,何秀雲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9,819 元【計算式:7,019 元+2,500 元+300 元=9,819元】。

②張勝泰雖以何秀雲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而係其遭自家攤架

鐵支架倒塌而壓傷,且看病應從小醫院看至大醫院,而其從○○醫院出院,應毋須再到其他醫院求診,其醫療費用之收據疑有造假;又其交通費用之支出未能舉證證明等語置辯。然據何秀雲於車禍後警詢所陳稱:斯時其與吳東擁係站在系爭小貨車後斗左側顧攤,系爭小客車自○○路彎進○○○路,撞到一些騎機車的路人後衝過來,速度很快,後來其遭擺攤的鐵支架倒下所壓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而張勝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撞到吳東擁攤位的支架,至於何秀雲、吳東擁說我是因為倒車時撞擊別人的車子推撞到系爭小貨車,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張勝泰既自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曾撞倒何秀雲身旁之鐵支架,而觀諸○○醫院函覆何秀雲所受之傷勢,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其餘如胸腹部挫傷、右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併裂傷及左膝挫裂傷等(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均係位於身體之下半身,以張勝泰駕駛系爭小客車連續衝撞數人車後襲來,何秀雲因突遭鐵製支架傾倒壓輒,慌亂之中傷及下肢以外之頭部、腹部,亦甚合於情理,是其所受傷害應確係因張勝泰駕車衝撞所擺設攤架,致該攤架倒下而造成堪可認定。至張勝泰雖又辯稱何秀雲警詢時僅稱其腳部遭壓傷,並未提及其他傷勢,認○○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為虛假,且何秀雲事後捨繼續於○○醫院此大型醫療院所診治,反屈就○○○此小型中醫診所之就醫方式亦甚可議云云,然何秀雲警詢時之答覆內容,或因提問者之設問、當下之緊張恐懼情境影響,未必能完整表達其確實之傷勢,是張勝泰僅以其於警詢時未提及腳部以外之傷勢,推認○○醫院以其專業所為之診斷為虛偽,誠屬無據,況何秀雲於車禍發生當時,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接受治療,張勝泰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何秀雲前揭傷勢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或就醫後所額外增生者,徒憑其個人之臆測質疑醫院之專業與客觀判斷,顯不足採憑。又何秀雲係因傷口未完全復原,陸續再前去○○○等醫院求診乙情,有○○○中醫診所

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2 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46頁),以中、西醫診療方式各有其醫理與擅長,而病患為求傷體之復原,任擇良醫診療自無可厚非,何秀雲前往○○○接受治療,既對於其傷體之復健有一定之效用,自不得否定其療效,況此亦與國人一般挫傷病痛習慣以中醫療法作後續診療情形相符,是難認張勝泰此部分之答辯為可採。另張勝泰僅空言稱收據造假,卻未提出明確事證,其抗辯顯不足採。

⑶看護費部分:

又何秀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6 日,有○○醫院前揭就醫證明書在卷為證,而其住院期間需人協助及看護,亦有○○醫院101 年2 月22日(101) ○○醫政字第2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8頁),故雖何秀雲住院期間係由其夫即原告吳東擁看護,依前揭說明,仍可認何秀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看護收費之方式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等情,業據何秀雲提出○○○○醫院推介照顧服務員說明之收費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此亦核與現行看護計費之行情相當,則依上揭全日2,000 元之看護收費方式計算,何秀雲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2,000 元】,應屬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何秀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需進行診療、休養,故遲至100年

8 月7 日始再出外工作,期間共有40日無法工作,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每日為596 元計算,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840元等語。經查,何秀雲因系爭車禍傷害須住院

6 日,至100 年7 月1 日始出院乙情已如前述;而其後續於同年8 月6 日、9 日再至○○○中醫診所看診,經診斷因何秀雲膝及小腿挫傷,就診時有右膝疼痛、瘀青、右膝膕痛、局部按壓疼痛、屈伸不利、膕肌股、二頭肌、脛前肌皆有壓痛感等症狀,依外傷論,何秀雲約1 個月內才可回復一般行動能力之狀況,亦見於○○○中醫診所前揭書函回復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6頁),而何秀雲平日係隨吳東擁在市場擺攤販賣水果,其腦震盪及肢體疼痛、無法活動自如之狀況自會影響其工作之能力,是何秀雲主張依其傷勢及工作內容,須在家裡休養40日始能回復工作能力,尚屬可採。又何秀雲係與吳東擁擺攤為業已如前述,而攤商者相較於實體店面之水果商行,每月均可得減省相當可觀之水電、店租、人事及稅捐等成本,是其銷售總額減除進貨成本之餘額均為其實賺之金額,是何秀雲稱其與吳東擁收入在農曆2 月至8 月中旬鳳梨量產之大月時約100,000 元、其餘小月約3 、40,000 元,亦甚合於情理,則以其每年約有6.5 個月之大月,5.5 個月餘之小月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104元【計算式:(100,000 元×6.5 月+35,000元×5.5 月)÷12月÷2 人=35,104.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何秀雲主張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約23,840元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②至張勝泰辯稱何秀雲於出院翌日即至北港媽祖廟拜拜,可見

其行動已恢復自如,縱應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而非勞工最低薪資作為核算基準云云,惟依國人信仰習慣,遭逢事故受傷住院,於出院後前去寺廟神明處祈福還願情形所在多有,其中亦不乏傷勢未完全恢復而須由家人陪同攙扶者,是單以此尚不足以作為何秀雲已完全恢復行動能力之證明,況依張勝泰所稱,其係至何秀雲家拜訪而未見何秀雲本人,係經其家人轉告方得知何秀雲前去拜拜等語,故其應未曾親眼見何秀雲該時活動能力情形,是張勝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而張勝泰復另以原審未詳查係何人轉告何秀雲前往拜拜,認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張勝泰於原審俱未為何調查之聲請,自應由其自負舉證疵累之不利益,而本件吳東擁復已就其背負何秀雲遠赴北港拜拜之經過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52頁),是張勝泰聲請再就何秀雲往赴北港拜拜之過程對吳東擁為調查,已無必要。而何秀雲每月平均之收入為35,104元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其主張僅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任何違失可言,是張勝泰辯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違誤云云,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何秀雲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前往○○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已如上述,復參以何秀雲為治療其所受之傷害,多次接受門診、診治,以其30餘歲之女子,其受此傷害摧殘,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深可堪認定;又何秀雲為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以賣水果為生,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104元,現與吳東擁同住,名下除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張勝泰則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其收入為老人津貼及之前工作所存,現與前妻同住,名下有股利及薪資所得近700,000 元,汽車2 輛,不動產及投資十數筆等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㈠第115 頁至第142 頁),爰審酌何秀雲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復原狀況暨張勝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何秀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法有明文。何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59元,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5 日100 ○○理字函及何秀雲○○銀行○○分行之存簿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

124 頁),是何秀雲向張勝泰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

⑺綜上所述,何秀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向張勝泰請求

給付111,600 元【計算式:9,819 元+12,000元+23,840元+80,000 元-14,059 元=111,600元】。

⒉吳東擁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吳東擁主張系爭小貨車係其向訴外人○○○買受而占有使用,惟因系爭車禍而受到被告撞擊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一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39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為證。張勝泰雖辯稱原本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並無系爭小貨車云云,然觀吳東擁嗣後提出之系爭小貨車照片,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之戳章於其上,對照後與吳東擁陳報之系爭其車輛相符,且於車禍後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上即載有系爭小貨車於現場(見原審卷㈠第54頁),吳東擁於系爭車禍發生之警詢筆錄亦提及系爭小貨車受撞擊而擋風玻璃、保險桿損壞一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與估價單上修理項目相符,可認吳東擁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依上開估價單,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共計7,200 元,其中烤漆費用為2,000 元、工資為1,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零件費用4,200 元部分,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吳東擁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小貨車係於86年6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6 月2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已近14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應僅存殘值

700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20

0 元÷(5 +1 )=700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700 元【計算式:700 元+2,000元+1,000 元=3,700元】,是吳東擁可得請求之車損部分以3,700 元為適當。

⑵水果、營業工具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吳東擁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其攤架、電子秤及水果損壞、

逸失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38頁),而攤架、磅秤為市場擺攤者通常必備之資財,鳳梨與芒果等水果則係吳東擁等販售之商品,是吳東擁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財物之損失,要無悖於常情。而觀諸上開照片,其攤桌確實已傾倒、受損,而水果亦散落一地,現場一片狼籍,再考量到當時吳東擁之妻何秀雲因受傷而須急診送醫、住院,故吳東擁稱當時即陪妻前往醫院,待處理相關事情而回到現場時,現場已被清理,不復見攤桌、電子秤及水果等語,尚屬可採。又攤桌、電子秤之價錢各為2,100 元及7,6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3頁),而吳東擁於100 年6 月25日進貨水果之項目及數額各為鳳梨46,500元、愛文芒果26,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頁,平均鳳梨每台斤25元、芒果每台斤35元),並經證人即批發水果商○○○○於原審證稱:

○○○路市場發生車禍前一晚,吳東擁向伊批了芒果跟鳳梨,鳳梨批了1,800 餘斤、芒果700 多斤,鳳梨批貨價看市場漲幅,那天比較高,約20餘元,芒果約30餘元,伊平常會給水果下游商開一聯單,讓對方有問題可以持單回來找伊,因對方均是現場付清現金給伊,伊也不需要留存單據,卷附收據即為伊所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8 頁 ),以證人○○○○從事水果批發為業,往來下游攤商者眾,其因無庸追索貨款而未留存清償貨款者之單據,僅開立收據聯予洽購之攤商收執,亦未悖於情理,而其證述之情詞亦與卷附之收據互核相符,是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堪予採認。而張勝泰雖質疑證人○○○○證詞及單據之真實性,然其俱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要難信其所辯為真。又張勝泰辯稱車禍發生時已近黃昏,其擺攤已有相當時間,是吳東擁應已賣出部分水果而有收入乙情,此業據何秀雲自陳:當時確有賣一部分,零錢放在攤架上盒子裡,車禍後被撞了一地找不回來,口袋裡尚有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可見吳東擁確已於當日售出部分之水果,此部分自不應計入可得訴請張勝泰賠償之範疇內,是張勝泰所辯應扣除其售出數額者應屬可採。而吳東擁於當日黃昏休市前剩餘之水果數量究竟若干雖無從考究,然吳東擁係以盡速完售販入水果為業,縱其每日銷售額僅批入水果之5 分之1 強,然與其將剩餘之5 分之4 安放倉儲之內閒置,不若全數載送至現場供顧客挑選,藉此刺激買氣,反較接近攤商促銷之常態,是吳東擁謂其確將全數批入之水果運抵現場銷售乙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吳東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做武市,是以量取勝來薄利多銷,與文市批進來後慢慢賣的交易模式不同(見本院卷第47頁),而陪同吳東擁趕市集擺攤之何秀雲亦稱:鳳梨1,860 台斤、芒果747 台斤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約5天可以賣完(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等所述之營運方式確與市場販售蔬果等生鮮農產品之攤商相符,足認吳東擁與何秀雲之擺攤模式係將其批入之水果趕在5 日內盡速完售再反覆進貨以爭取商機,是其每日銷售之數量約為鳳梨372 台斤、芒果149 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當時時近傍晚

6 時已屆休市,其已售出之水果數量應與上揭每日銷售平均額相去不遠,而兩造對此均未能舉證證明當日有何可資影響銷售數額巨幅增、減之特殊情事,本院認當日之銷售額應與上揭平均日銷銷售額相近,是若以其進貨之數量扣除當日銷售之數額,吳東擁於斯時剩餘之水果數量應剩餘鳳梨1,488台斤、芒果598 台斤。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93頁至第104 頁),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數輛機車車體破碎散落、地上血跡斑斑、路旁數輛攤車遭擠壓變形移位、各式攤架及籃筐傾倒一地,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衝擊力道之強勁致系爭小客車所到之處,對周邊之人車形成摧枯拉朽之破壞,則以吳東擁販售者為當令熟成之水果本已不堪重創,詎遭逢此劇烈之衝擊,導致尚未售出之水果因散落地面或置放於攤車上遭受撞擊而相互碰撞擠壓毀損亦未悖於情理,是吳東擁當時損失之水果各為鳳梨1,488 台斤、芒果598 台斤,堪予認定。至張勝泰雖辯稱吳東擁應仍留有完好之水果可堪出售,其亦有可能在上午即已載運四處兜售云云,然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徒以自己之臆測所為之論述,顯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考量前揭情形,本院認吳東擁受有之水果逸失之損害應為58,130元【計算式:鳳梨1,488 台斤×25元+芒果598 台斤×35元=58,130元】。

⑶依上所述,吳東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賠

償71,530元【計算式:車損3,700 元+攤桌2,100 元+電子秤7,600 元+水果損失58,130元=71,530元】。

㈢上訴人何秀雲、吳東擁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

98 年 台上字第673 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張勝泰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辯稱: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認吳東擁、何秀雲係於○○○路上違法設攤,占用道路而造成己身損害,亦有過失云云,然吳東擁、何秀雲雖於上揭時地擺設攤位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惟其等擺攤之行為,並不必然會使系爭事故發生或使損害擴大,系爭事故之發生,毋寧係張勝泰操作系爭小客車不當衝撞其他攤商後,急忙倒車始撞及何秀雲身旁之支架與吳東擁之攤車已如前述,則在張勝泰撞擊其他攤商而停止後,本得迅速停車熄火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其猶排檔倒車使系爭小客車逆向在攤車間推撞,才會使吳東擁、何秀雲在後續推撞之過程中受有上揭之財損、人傷,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與吳東擁、何秀雲之擺攤行為全然無關,純然係張勝泰(倒車)逆向衝撞所致。況根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10

4 頁),於該處擺設攤車之違規攤販尚有許多未遭張勝泰衝撞致生損傷者,顯見並非在該處擺攤此同一條件之所有攤販,皆必受財損人傷之不利益,足認是否係於該處擺攤之此一舉措,不必皆會發生此一結果者,且縱使當時何秀雲、吳東擁僅係於該路段行走或駕車者,亦有可能遭逢此厄,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甚明,吳東擁、何秀雲於上揭時地所受之損害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張勝泰辯稱若吳東擁、何秀雲未在該處擺攤,其等必不受此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原審僅以高雄市政府函覆資料認吳東擁、何秀雲違規擺攤即屬與有過失,此未慮及其等違規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者係其他攤商或行為人於路口處淤塞通道之行為,與在路尾擺攤之吳東擁、何秀雲無涉),而認吳東擁、何秀雲均應負20% 之責任,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自應予廢棄。

六、綜上所述,吳東擁、何秀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勝泰各給付71,530元、11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吳東擁、何秀雲各12,570元、22,320元之請求,尚有未洽,吳東擁、何秀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吳東擁、何秀雲逾越上揭金額之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吳東擁、何秀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張勝泰各應給付吳東擁、何秀雲58,960元、89,280元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張勝泰之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張勝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張勝泰給付之金額,因合計未逾1,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吳東擁、何秀雲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東擁、何秀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勝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就醫診所│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 1 │○○醫院│100.06.26 │300 元 │150元 ││ │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06 頁)│122頁) ││ │ ├─────┼──────┼───────┤│ │ │100.07.01 │5,389元 │300元 ││ │ │ │(原審卷㈡ │(應扣除150 元)││ │ │ │ 第107頁) │(原審卷㈡ ││ │ │ │ │120 頁) ││ │ ├─────┼──────┼───────┤│ │ │100.07.03 │120 元 │250元 ││ │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11 頁)│123頁) ││ │ ├─────┼──────┼───────┤│ │ │100.07.04 │70 元 │300元 ││ │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12 頁)│123頁) ││ │ ├─────┼──────┼───────┤│ │ │100.07.05 │150 元 │300元 ││ │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12 頁)│121頁) ││ │ ├─────┼──────┼───────┤│ │ │100.07.06 │70 元 │300元 ││ │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13 頁)│121頁) ││ │ ├─────┼──────┼───────┤│ │ │100.07.07 │150 元 │300元 ││ │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13 頁)│120頁) ││ │ ├─────┼──────┼───────┤│ │ │100.07.08 │70 元 │300元 ││ │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14 頁)│122頁) │├──┼────┼─────┼──────┼───────┤│ 2 │○○聯合│100.07.11 │400 元 │無 ││ │診所 │ │(原審卷㈡ │ ││ │ │ │ 第106 頁)│ │├──┼────┼─────┼──────┼───────┤│ 3 │○○○中│100.08.06 │200 元 │300元 ││ │醫診所 │ │(原審卷㈡ │(原審卷㈡ ││ │ │ │ 第111 、115│122 頁) ││ │ │ │頁) │ ││ │ ├─────┼──────┼───────┤│ │ │100.08.09 │100元 │150元 ││ │ │ │(原審卷㈡第│(原審卷㈡ ││ │ │ │115 頁) │120 頁) │├──┼────┴─────┼──────┼───────┤│ │總計: │7,019元 │2,5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