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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蔡太湖被上訴人 呂建興 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簡宏旭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 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室發生漏水,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街62號1 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牆壁有滲水及油漆脫落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就上開事件以99年度雄簡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自行修繕其房屋之浴室漏水部分,前開漏水修繕工程所承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自行修繕其房屋之牆壁油漆脫落部分,前開牆壁修復工程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被上訴人就其房屋漏水部分已全部修繕完畢,若上訴人房屋仍有漏水,應係兩造房屋共同壁排水管漏水之故,而此乃導因於上訴人擅自變更建築結構所致,被上訴人之房屋浴室漏水部分既已修繕完畢,則上訴人之債權即已消滅,其自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

0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所為之修繕方式並未能確實解決浴室漏水問題,因上訴人房屋漏水痕跡當時並未完全消退,而漏水痕跡消退之原因應該是被上訴人未繼續使用其浴室所致,另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其變更建築結構無關,且正確之修繕方式應依丞封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其修繕義務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房屋係於原審訴訟過程中始行修繕完畢,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無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審應逕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否則即侵害上訴人撤回或請求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將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完畢,只是上訴人不滿意,且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其修繕義務,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因各自房屋漏水等問題,經本院99年度雄簡調字第3

號於99年9 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自行修繕其房屋之浴室漏水部分,前開漏水修繕工程所承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自行修繕其房屋之牆壁油漆脫落部分,前開牆壁修復工程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由,而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90 號受理在案,後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其業已修繕完畢為由,於100 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就其房屋浴室漏水部分乃以拆除浴缸、切

斷用水器具之進水源、塗擦3 層防水漆及鋪設磁磚等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作。

⒊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房屋牆壁之滲水痕跡未完全消退,牆壁亦有壁癌。

⒋兩造曾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委請丞封工程行人員前往兩造房屋

勘查漏水情形,惟於起訴前並未加以施工,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經兩造同意由該工程行人員在101 年4 月間對兩造房屋進行施工。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

是否已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修繕被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部分),而有足以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之內容?又倘若爭點⒈為否定,則被上訴人未能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是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間有無關聯性?⒊若爭點⒈為否定,則於原審訴訟中至法院判決前,被上訴人

確實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則原審應否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業就其房屋浴室漏水部分以拆除浴缸、切斷用水器具之進水源、塗擦3 層防水漆及鋪設磁磚等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作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修繕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 、7 、48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上開修繕方式無法將其房屋漏水部分

確實修繕完畢,正確之修繕方式應如丞封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頁)所載方式為之,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履行其修繕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即丞封工程行人員莊文筆於原審所為關於修繕方式之證詞為佐。然查:證人莊文筆於原審固就兩造房屋之漏水、滲水等問題應以何方式加以修繕較為適當等情到庭作證,惟證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修繕其房屋後,是否足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乙節則證稱:我不敢保證此種施工方式是否可以排除本件漏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房屋漏水之方式雖與證人依其專業所認較為適當之修繕方式不同,然證人亦無法證明或保證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確屬無效之修繕方式,故上訴人僅執證人莊文筆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修繕義務之依據;其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因其房屋地板滲水痕跡未消退、牆壁仍有壁癌等情(見原審第59頁),惟證人莊文筆於原審證述:若牆壁磚塊已經有含水,只有刮除原本之壁癌、油漆後再上漆,之後仍可能產生壁癌,正確處理方式係應將牆壁水泥層刮除,確認無滲水後再重新上水泥層及油漆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於被上訴人為上開修繕後,僅於其房屋牆壁塗上防壁癌之油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詞及上訴人僅在牆壁上塗以防水漆等情觀之,兩造房屋先前既然已有漏水、滲水等問題存在,可見上訴人房屋牆壁內部已含有大量水分,即便被上訴人將其房屋漏水處修繕完成,若上訴人房屋牆壁內之水分未予妥善處理,其房屋滲水情形本不會立即消失,且牆壁仍可能持續產生壁癌,故上訴人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縱有上開情形存在,此亦無法排除係上訴人房屋牆壁先前滲水之狀態持續遺留下來之高度可能性,故尚不得遽認上開情形即係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修繕義務完畢所致,況且,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2月8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其房屋已無漏水,滲水痕跡亦已逐漸消退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至101 年4 月間丞封工程行人員對兩造房屋進行施工之前,被上訴人就其房屋均未另予施工,而上訴人房屋即已無漏水情形,且滲水痕跡亦逐漸消退,可見被上訴人原為之上開修繕方式,應足以達到修繕房屋漏水之效果而已為和解債務之履行完畢,則本件自應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修繕方式不滿意,且誤認其房屋有滲水痕跡未消退、牆壁有壁癌等情形係被上訴人房屋持續漏水所致而已。是綜合上開各情,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應確已履行其修繕漏水義務完畢,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應可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房屋地板漏水未消退,且範圍有擴大云云,並提出其自稱係於101 年4 月間丞封工程行人員前往修繕前所拍攝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除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外,其所提上開照片上亦無顯示拍攝日期,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照片實際拍攝之時間為何,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信,而不可採。

㈢又本件經審理後,本院就前述主要爭點⒈所示部分,既已肯

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確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就前述主要爭點⒉、⒊所示部分,即無續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12